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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承載的房屋,在繼承后竟無法收回使用?遺囑和協議賦予的居住權,究竟有多大法律效力?今天,通過這起真實案例,律師帶您揭開居住權糾紛中的法律玄機。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房產背景
趙天明與妻子育有兩子,趙宇和趙航 。1999 年 12 月,趙天明的妻子離世,未留下遺囑 。2010 年初,趙天明與周秀蘭登記結婚。2014 年 7 月 1 日,趙天明去世,生前在北京市國信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花園路的一號房屋,成為這場糾紛的核心焦點,它本是趙天明夫婦留給兒子們的財產,卻因后續的婚姻、遺囑和協議,引發了長達數年的爭議 。
(二)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主張(趙宇):趙宇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周秀蘭限期搬出一號房屋,并由周秀蘭承擔訴訟費 。他表示,一號房屋是父母遺留給他和哥哥趙航的財產。2016 年,經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房屋所有權歸兄弟倆共有并辦理了房產證 。當時考慮到周秀蘭的實際情況,自己同意她暫時居住。但如今自己兒子結婚生子急需用房,且周秀蘭將同樓同單元屬于她的二號房屋對外出租,多次協商讓其搬回二號房屋居住,均遭到拒絕,無奈之下只能起訴 。
被告抗辯(周秀蘭):周秀蘭堅決不同意趙宇的訴求 。她稱趙天明患病期間,自己和家人悉心照顧、幫忙就醫護理,因此趙天明生前立遺囑讓她在一號房屋居住至終年。在 2016 年的繼承案件中,趙宇不僅與自己簽訂協議,同意她在一號房屋居住使用到終年,而且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也明確了這一點。目前自己的二號房屋由二兒子使用,并非故意不搬離 。
(三)關鍵事實認定
遺囑設立居住權:2010 年 3 月 11 日,趙天明通過公證遺囑明確:一號房屋中屬于自己的房產份額及應繼承份額留給趙宇、趙航共同所有;同時,周秀蘭可繼續居住一號房屋至其終年。
協議與調解確認:2016 年,在繼承糾紛訴訟期間,趙宇作為趙航的委托代理人,與周秀蘭簽訂《協議》,約定周秀蘭可實際居住、使用一號房屋至終年,但不得出租、出借。同日,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一號房屋歸趙宇、趙航共有,周秀蘭享有居住使用權且不得轉租、出借或繼承 。
現狀爭議:周秀蘭現居住在一號房屋,且其名下二號房屋由親生兒子出租使用 。趙宇認為當初同意周秀蘭居住是基于照顧其大兒子的需求,現該情形已消失,有權要求其搬離。
案件分析
(一)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居住權相關規定,重點審查周秀蘭對一號房屋居住權的合法性和存續性 。同時遵循“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判斷趙宇要求騰退房屋的訴求是否合理 。
(二)爭議焦點解析
居住權的設立與效力:趙天明通過遺囑為周秀蘭設立居住權,符合《民法典》中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 的規定。后續趙宇與周秀蘭簽訂的協議及法院調解書,進一步確認了該居住權,使其具有合法效力 。
居住權的解除條件:趙宇主張因情況變化有權收回房屋,但未能證明當初設立居住權附有解除條件 。根據法律,在無約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下,居住權人有權按約定使用房屋至期限屆滿。
對方房產使用情況的關聯性:周秀蘭將自有房屋出租,雖可能引發道德爭議,但不影響其基于合法居住權繼續使用一號房屋。除非有證據證明其濫用居住權(如轉租牟利等違反約定行為),否則不能成為要求其搬離的理由 。
(三)舉證責任分配
趙宇若要求周秀蘭搬離,需證明居住權附有解除條件,或周秀蘭存在違反居住權約定的行為 。而周秀蘭只需證明居住權設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實際審理中,趙宇未能完成舉證,需承擔不利后果 。
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趙宇要求周秀蘭限期搬出一號房屋的訴訟請求 。
案件啟示
(一)設立居住權需明確約定
立遺囑或簽訂協議設立居住權時,務必明確居住權的期限、使用條件、解除情形等 。避免因約定模糊,導致后續產生糾紛。例如可約定 “居住權在特定事件發生時終止”,增強權利的可操作性 。
(二)尊重既有權利約定
一旦合法設立居住權,房屋所有權人不能隨意要求居住權人搬離 。即便自身有使用需求,也需在法律框架內協商解決,或通過補充協議變更權利內容。
(三)保留證據維護權益
涉及居住權糾紛時,保留遺囑、協議、溝通記錄等證據至關重要 。
居住權糾紛常涉及親情與利益的碰撞,處理不當易引發矛盾升級 。如果您正面臨居住權設立、變更或糾紛問題,歡迎咨詢專業律師團隊,我們將為您提供專業、有效的法律解決方案。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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