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鷹律師:第一次犯罪未成年,是累犯嗎?
一、累犯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二、法理分析
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和目的是通過科處相對較為嚴厲的刑罰,打擊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行為人,從而達到更好地懲治犯罪、剝奪罪犯的再次犯罪能力的特殊預防目的。同時通過對再犯者給予較為嚴厲的刑事制裁,可以通過個案處理來警示其他潛在的再犯者,達到刑法的一般預防目的。
未成年人在心智和認知等方面還不夠成熟,法律給予他們一定的寬容和保護,不將前罪未成年時犯罪的情況認定為累犯,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案例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少年庭審理了一起普通的尋釁滋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某雖有前科,卻因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不被法院按累犯處理,成為該院少年庭所辦少年案件中新法規受益第一人。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0日,2007年2月11日曾因犯搶劫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07年3月17日刑滿釋放。2009年7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趙某、劉某某等六人在本市二七區一飯店準備吃飯時,與正在吃飯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沒有任何矛盾的情況下,用鋼管和凳子隨意毆打四被害人,并致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右小臂骨折(經鑒定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根據原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該規定,被告人王某某有可能按累犯處理。而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不按累犯處理,由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實施前罪及本罪時均不滿十八周歲,其行為不構成累犯。在量刑時,法院考慮到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已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曾有過犯罪前科的情節,對其判處了有期徒刑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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