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該案一審、二審判決中出現的諸多疑點和辯護人的質疑,針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湖南省高院應當發揮高素質法官較多、專業水平較高、受干擾較少的特點對該重大涉黑案進行全面復查,嚴格認定罪名,提交審委會進行民主決策,確保法律公平公正得以實施。
2022年至2024年,湖南省綏寧縣法院、邵陽市法院審理了一起引起廣泛關注的“涉黑”大案。雷方清、劉柱君、陳湘干等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而被兩級法院判處重罪。
其中雷方清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詐騙罪、開設賭場罪判刑15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劉柱君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賭博罪、非法采礦罪判刑20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陳湘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判刑13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萬元;其他28人均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判刑。
而兩級法院認定上述等人涉黑犯罪的主要依據是他們均系“洪興社”的成員。湖南省綏寧縣法院(2022)湘0527刑初245號判決書、邵陽市中院(2024)湘05刑終31號判決書稱(節選):
“該組織經過多年的發展,逐漸形成了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明確的層級和分工,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2005年,被告人劉柱君、陳湘干等一幫新寧縣崀山實驗中學在校學生,受香港影視劇《古惑仔》的影響,效仿成立了以楊某為首的“洪興社”;他們以同學、校友身份為紐帶,經常糾集在一起打架斗毆、逃課上網,在學校里稱王稱霸,逐漸在學校及周邊打出名氣。
2008年,劉柱君、陳湘干等人高中畢業后開始混跡社會,繼續帶領“洪興社”成員打架斗毆,并混跡于新寧各賭場;被告人李某等人陸續加入“洪興社”,組織得到不斷發展并從學校進入社會。
“洪興社”通過主動融入和依附“崀山幫”勢力不斷壯大,劉柱君的組織“威望”也不斷提升,成為實質上的“大哥”,被告人劉桂君等人帶領“洪興社“組織成員,借助“崀山幫”的勢力,利用“崀山幫”與“三K黨”幫派之間的矛盾,對“三K黨”產生積怨,并通過逞強爭霸、爭奪勢力范圍,確立了“洪興社”的社會地位。
2011年,劉柱君在賭場上結識雷方清,并介紹陳湘干與雷方清相識,在交往中逐漸建立了信賴關系。2013年,劉柱君、陳湘干等人帶領“洪興社”成員繼續混跡于賭場;2014年,劉柱君開始在新寧多地開設賭場,并帶著組織成員在賭場放賬,其領導地位進一步鞏固。
該組織正式形成后,繼續發展壯大。2014年,“洪興社”成員陳某將一些初中肄業學生培養為“小弟”,帶著被告人李某等人開始混跡社會。2015年9月,李某用快手App拍發了一張照片,照片上有李某等七人,從此被外界稱為“七個葫蘆娃”。
劉柱君等人安排“七個葫蘆娃”在賭場放哨,并鼓動“七個葫蘆娃”在社會上闖名聲、打惡名,以致無人敢在賭場鬧事或欠商利貸不還。2015年7月至9月,李某等人隨身攜帶匕首,到處瘋狂打架、持刀傷人。
2015 年8月8日,為給組織成員何某報仇,經雷方清、劉柱君等人商量后,陳某等組織成員持械報復,在新寧和一賓館門前將陽某砍傷。自此,以雷方清、劉柱君為首,陳湘干等人為骨干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進一步鞏固。
該組織經過長期發展,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骨干成員相對固定,組織成員分工明確,組織層級分明。該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為籠絡人心、維護組織穩定,在利益分配和內部人員管理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組織規矩:
一是稱呼有別,聽從指揮,服從安排,下層成員稱呼上層成員為“大哥”,“小弟”對“老大”的話必須服從,并聽從上層“大哥”的安排;
二是組織內地位尊卑明顯,組織成員聚餐時“大哥”與“小弟”分席就餐,劉柱君通常會坐主位,其他成員依次而坐;
三是組織成員不能沾毒、干偷搶等“下三爛”的事,打架要齊心、勇猛,楊某因吸毒被踢出組織,李某因盜竊和強奸、唐某和何某打架不猛均被組織嫌棄或疏遠;
四是組織成員之間要重感情、講義氣,紅白喜事都要參加,“小弟”要給“大哥”拜年,“大哥”要為打架出事的“小弟”找地方安頓、湊錢賠償傷者、出面“了難”,找關系“撈人”;五是“小弟”幫“大哥”收取賭債和高利貸,收回的利息歸“小弟”所有。
為了收買人心,雷方清借錢給劉柱君開設賭場、與陳湘干合伙經營魅力金座娛樂會所,雷方清與劉柱君、陳湘干之間資金往來達數百萬元。2013年以來,雷方清先后受黃某等人的委托,替人找關系擺平案件,并以幫人了難為名,多次向他人索要財物,非法獲利。
2010年以來,劉柱君帶著“小弟”幫人看管賭場,在非法獲利后憑借組織影響力在多地開設賭場,聚眾參賭,抽頭漁利,并安排組織成員在賭場發牌、抽水、放哨、維持秩序,經濟實力和地位進一步壯大。
為了進一步斂財,劉柱君還在賭場放高利貸,安排唐某等組織成員在賭場放賬、收賬,收回的本金如數交給劉柱君,收取的高額利息歸收賬的組織成員所有。
該組織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當地群眾,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
該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為確立強勢地位,奉行逞強斗狠,以暴制暴,多次有組織地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開設賭場等暴力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當地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使當地群眾惶恐不安。
以雷方清、劉柱君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新寧縣城及周邊地區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肆意欺壓、殘害群眾,嚴重影響當地經濟和社會生活秩序,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
圖文無關
該案經邵陽兩級法院判決后,雷方清、劉柱君、陳湘干等人均不服,目前已經向湖南省高院申請了再審。他們的辯護人認為兩級法院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一頂強行給他們扣上的“黑社會性質”的帽子。
那么,什么才是法律認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呢?
依據《刑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具備規定中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關于組織特征是指:不僅要求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會有一些約定俗成的紀律、規約,有些甚至還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也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關于經濟特征是指:是否存在支持組織運行、發展以及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經濟利益是否在客觀上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是認定經濟特征的重要依據。
關于行為特征是指:暴力、威脅和其他手段,有組織的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黑惡勢力案件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6種情形。
此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了例外情形:
“確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
《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 條規定:“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第8條規定“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關于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的區域內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
該案辯護人認為,雷方清、劉柱君、陳湘干等人的行為并沒有同時滿足黑社會性質中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辯護人主張該案一審庭審筆錄載明了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18位被告人,在一審庭審訊問階段全盤否認在偵查階段關于“洪興社”、“葫蘆娃”的內容。
多位被告人提出在偵查階段受到了刑訊逼供行為,絕大部分被告人均當庭陳述不認識雷方清,如陳湘干、林靖等人都供述其在偵查機關做的筆錄大多不是客觀事實,他們均未供述雷方清是“洪興社”大哥或者雷方清與“洪興社”有關,但偵查機關筆錄都這么提到了,且大部分被告人陳述是在偵查機關的明示下作出供述,其辨認時也根本不認識辨認對象。
然而法院并未將此偵查機關誘供行為進行實質性查明,也并未將各被告人當庭供述的實際情況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仍是將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有異議的并且予以否認的訊問筆錄作為定罪依據,與法不符。
辯護人認為判決雷方清、劉柱君、陳湘干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當事人舉報偵查機關存在逼供誘供
要正確認定雷方清、劉柱君、陳湘干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必須查明最基本的問題是:“洪興社”究竟是不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
事實上,“洪興社”這個稱呼起始于 2005年,當時所謂的一批骨干人員尚在校園未出社會,案件判決的的大部分被告人更是尚在小學、初中學齡階段,對所謂的幫派、組織沒有基本的認識,僅僅只是一群關系較好、處得來的同校學生。
判決中查明的所謂組織發起人楊仕短短兩年就遠離圈子,陳湘干也在供述中陳述:“2012年的9?5專案后,大家都散了,各自找事情做,都有自己的圈子”甚至到了庭審時如李某、林某等人也陳述自己只是和同學玩,其他人并不認識。庭審中李某也表示“就是一起玩,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同時,經過法庭調查發現,在案的被告人對于組織內的成員互不相識,僅認識自己的親屬或是同學。
判決認定雷方清、劉柱君二人系“洪興社”的組織者、領導者,陳湘干等人是骨干分子,其余在案人員則為積極參與者或一般參與者,其中雷方清負責了難,劉柱君直接指揮組織成員,但其余人員職責為何,如何分工,判決中未予說明。
事實上,所謂的“洪興社”成員就沒有具體的分工,如賭場中何人放哨、何人收賬?何人發牌?何人充當打手?因為控方將雷方清、劉柱君定為頭目,其余在案人員則根據其與劉柱君相識的時間或是根據個人參與案件的頻率劃分層級,故所謂的“洪興社”真正的組織層級系模糊不清的。
此外,所謂的“洪興社”,既不存在所謂的黑社會幫規幫約,也不存在明確的獎懲措施。判決認定“洪興社”是一個31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如此人數眾多的組織,不可能沒有嚴密的組織紀律來約束成員,保障組織的穩定和發展。
首先,所謂的“洪興社”組織規約系偵查人員虛構的,起訴書指控規約如“組織地位尊卑,成員聚餐吃飯依據主次依次而坐”“小弟打架,老大安頓并湊錢賠償傷者” 等規約,但該案為了定罪強行羅織了分桌吃飯等一些日常生活約定俗稱的規矩,如何作為黑社會的組織規約?
此外,判決認定的利益分配遵循“小弟幫大哥收賭債,收回的利息歸小弟”,然而被告人當庭陳述的收益僅僅只有在賭場打工收取的一日一結的酬勞。判決認定該組織通過長期實施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開設賭場、尋釁滋事、擺平了難等違法犯罪行為攫取非法利益顯然是不實的。
判決認定該案組織經濟來源主要包括:劉柱君開設賭場、雷方清擺平了難索取經費、放高利貸,但以上途徑均無法證明所獲財產被投入組織內用于維系組織運轉,不屬于有組織的斂財行為。
判決并未查明組織成員經費由誰統一管理、各自之間的往來具體有哪些是作為投入組織的經費、支出經過了誰的同意以及何種流程。
“雷方清與劉柱君、陳湘干之間資金往來達數百萬元”,其中具體哪些是作為組織經費?如何認定與該案“洪興社”組織有關?
判決認定組織支出時大部分由陳某向組織成員提供費用,而該案缺少陳某的關鍵陳述無法形成閉環,也無其他成員指認陳某系組織的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組織領導者及成員也并無與陳某之間的交易往來,陳某提供的經費又從何而來?即使真實存在為組織成員提供費用,又如何認定系經組織同意的支出而不是其個人行為?
劉柱君開設賭場系個人投資、個人獲利,雷方清與劉柱君之間的交易往來均為借款,若組織以開設的賭場作為組織重要經濟來源,完全可以將資金直接作為組織支出投入賭場,也就不存在償還一說。
劉柱君開設賭場的收入也并未與“洪興社”成員分紅,即使認定向部分被告支付報酬也是劉柱君的個人行為,該案其他被告也存在開設賭場,但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因在賭場做事所獲報酬均是由開設賭場的個人支付,從未有組織財務負責人員固定、長期向被告支付報酬,該案不存在以開設賭場作為組織經濟來源豢養組織成員。
陳湘干與雷方清、劉柱君之間僅有工作上的聯系和經濟往來,而該案17名“參黑”人員除李某之外,與陳湘干基本互不相識,在工作、生活、經濟上更無交往;沒有證據證明雷方清與陳湘干合伙經營KTV是為了“組織”利益,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湘干將經營所得提供給“組織成員”進行犯罪活動。
沒有證據證明陳湘干接受了雷方清、劉柱君的指示從事了違法犯罪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湘干指示該案其他涉黑被告人實施了哪些組織內違法犯罪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陳湘干出于稱王稱霸或者報復社會等動機和危害一方的主觀心態事實。
判決認定的案件中,部分案件系事出有因、偶發的、非組織預謀的尋釁滋事案件,且雙方已賠償和解,如周某案、御景花園售樓部案;部分案件系因個人情感糾紛所引發的糾紛,如鄭某案;部分案件本身行為不存在違法性,如與鄧某的調解。
總而言之,某些案件均為被指控31人的個人原因引起,具有隨意性,并非有組織、有預謀地實施的,行為各自獨立,相互無關聯,不應視為所謂“洪興社”的組織案件,如果連惡勢力案件都無法構成,怎么能說是涉黑案件呢?
另外,判決并未闡述所謂的“洪興社”在哪個具體的領域或是具體的行業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無法體現“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在一定的區域內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
如“積極效仿大哥以暴制暴、以惡立威,給當地社會帶來不良影響”的認定均來源于評價性言論,真實性無法核實,更何況其證言中不存在一審認定的相關內容。
證人均非當事人,其陳述屬于評價性言論,指控方挑選四五名所謂非當事人的證人證言,無法反映客觀事實。在案證人證言均是推測性、猜測性的評價性言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僅憑“我認為”、“我覺得”、“我聽說”等主觀猜測性、推斷性證言,不能作為定罪證據。
據當事人劉柱君之父劉敘載反映:2024年12月3日下午,邵陽市中院分管刑庭的副院長李冰寒和分管刑事訴訟的副院長黃雁峰來到新寧縣政法委會見了他,聽取了劉敘載的書面申訴報告后當面承諾將安排專人重新審查該案件。
2025年3月24日,邵陽市中院法官徐成會見劉敘載時表示,經重新審查,該涉黑案件的四大要素之一的經濟特征不明顯,判決涉黑罪太牽強,但市中院層面無法解決。
劉敘載還反映,據辦案人員向他透露,這是一起蓄意報復并想達到某種目的的人聯名舉報的案件。他們分別是新寧縣內兩個派出所所長和一位KTV老板,其中一位派出所所長的親老兄因與雷方清合伙開KTV時產生矛盾而分了伙,于是這位派出所所長就懷恨在心,聯名舉報了雷方清。
圖文無關
《陳勇評論》認為,涉黑性質犯罪之所以嚴格制定了“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個標準,正是因為涉黑性質犯罪行為將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罪犯需要承擔人身和財產的嚴重懲處。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涉黑性質的犯罪行為采取了四個特征缺一不可的認定標準:但凡只要一個特征不滿足條件就不能認定為涉黑犯罪,這體現了法律在懲處嚴重犯罪行為時的絕對剛性,是人權保護的必然要求。
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認定涉黑犯罪行為當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審核證據是否充分充足,而不能依靠主觀判斷隨意擴大認定和寬松解釋。
201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檢察機關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典型案例第三輯,要求“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既要從嚴打擊黑惡勢力犯罪,又要嚴格遵循罪刑法定、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則,依法規范辦案,既不降格處理,也不人為拔高,確保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始終在法治軌道上推進,經得起歷史和法律檢驗”。
最高檢發布的五個案例中,其中第四個及第五個案例均旨在要求司法機關辦理涉黑涉惡犯罪案件時秉持“不人為拔高、不隨意降低”的原則,防止因降低認定標準而“拔高”認定為涉黑犯罪或者涉惡集團犯罪。
第四起為楊某等25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楊某糾集杜某等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在江蘇省鹽城市射陽縣、鎮江市京口區、丹徒區等地,實施尋鮮滋事、聚眾斗毆等違法犯罪活動10起,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方某為非法斂財,糾集被告人張某等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并籠絡了楊昊惡勢力集團的沈某,在江蘇省鎮江市新區、京口區、丹徒區等地,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6起。
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等人在參與上述兩個惡勢力犯罪集團違法犯罪活動之外,還與被告人吳某等人,時分時合,相互糾集,在江蘇省鎮江新區、京口區、丹徒區等地,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聚眾斗毆等違法犯罪活動20起。
2018年4月,該案被江蘇省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領導小組列入首批掛牌督辦涉黑案件。楊昊組織實施的10起違法犯罪,公安機關認為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對此,檢察機關根據法律規定,認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證據不足。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楊某、方某是惡勢力集團首要分子,對被告人楊某、方某均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對杜某等23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拘六個月至五年三個月有期徒刑。
該案的指導意義在于:一方面,秉持“不人為拔高、不隨意降低”辦案原則。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不拔高”“不湊數”“不隨意降低”。要嚴格把握法律界限,對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征”的,堅決不予認定。
針對該案一審、二審判決中出現的諸多疑點和辯護人的質疑,針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湖南省高院應當發揮高素質法官較多、專業水平較高、受干擾較少的特點對該重大涉黑案進行全面復查,嚴格認定罪名,提交審委會進行民主決策,確保法律公平公正得以實施。
對于當事人涉及到其他罪名的疑點,請關注《陳勇評論》的后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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