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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產交易中,中介機構的專業性和可信度是購房者的重要依賴。但如果中介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實施詐騙,購房者能否要求中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文結合真實案例,從法律視角解析此類糾紛的核心要點。
一、案情梳理:買房過程中的 "監管" 陷阱
(一)基礎法律關系
當事人:購房者江明遠 vs 中介公司(甲公司)
核心事實:2023 年 2 月,江明遠通過甲公司經紀人周立偉居間,購買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簽訂《居間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等文件,約定甲公司提供房源匹配、合同簽署等服務,江明遠支付 2.2% 中介費。
(二)爭議焦點:42.16 萬元款項去向
資金流轉異常:
周立偉以 "公司監管首付款"" 代繳契稅 " 等名義,誘使江明遠向其個人賬戶轉賬共計 44.16 萬元(含首付款 32 萬元、戶口物業押金 10 萬元、契稅 2.16 萬元),后僅退還 2 萬元,剩余 42.16 萬元被挪用。
刑事判決認定周立偉構成詐騙罪,責令退賠 42.16 萬元,但執行程序因周立偉無財產而終結。
雙方主張:1
江明遠訴求:甲公司未盡監管義務,周立偉行為屬職務行為,要求甲公司連帶退還 42.16 萬元。
甲公司抗辯:周立偉的詐騙行為屬個人犯罪,合同明確資金自行劃轉,江明遠未核實付款對象存在重大過錯,公司無責。
二、案件分析:三大法律爭議如何界定?
(一)中介員工行為是否構成 "職務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 1191 條,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用人單位需承擔侵權責任。
關鍵點:周立偉作為甲公司在職經紀人,在居間服務中以 "公司監管" 名義收取款項,且交易全程在甲公司門店進行,易使購房者相信其行為代表公司,構成表見代理。
法院認定:甲公司對員工監管缺失,周立偉多次違規收款未被制止,存在重大管理過錯,需承擔用人單位責任。
(二)中介合同中的 "資金監管" 義務如何認定?
合同約定:《居間服務合同》未明確甲公司承擔資金監管責任,約定首付款直接支付給賣方。
法律邊界:盡管合同未授權中介代收資金,但周立偉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公司監管" 理由,甲公司未能證明已盡到風險提示義務,需對員工越權行為承擔后果。
(三)購房者自身是否存在過錯?
注意義務:江明遠明知大額資金應支付至公司公戶或賣方賬戶,卻因"朋友介紹的信任" 多次向個人賬戶轉賬,未核實公司正規流程,需承擔部分責任。
過錯比例:法院結合雙方過錯程度,認定甲公司承擔主要責任(55%),江明遠承擔次要責任(45%)。
三、裁判結果:過錯相抵后的責任劃分
法院綜合考量:
刑事追贓無果:周立偉無財產可供執行,江明遠損失客觀存在;
中介監管責任:甲公司未建立有效資金監管機制,對員工違規行為失察;
購房者過失:江明遠未嚴格遵循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存在一定疏忽。
判決如下:
甲公司賠償江明遠損失 23.08 萬元(按 55% 比例計算),并明確若刑事追贓到位,需扣除已退賠金額,確保總獲賠不超過42.16 萬元。
四、案件啟示:房產交易中的風險防范指南
(一)選擇正規中介并核實資質
務必通過中介公司官方渠道簽約,核查經紀人執業證書,拒絕私下交易。
重要文件(如資金監管協議)需加蓋公司公章,明確約定款項支付方式(優先公戶或監管賬戶)。
(二)警惕 "個人代收" 陷阱
合同約定外的付款要求(如 "公司監管需轉私人賬戶"),務必通過中介公司官方客服或負責人核實,留存溝通記錄。
大額資金支付需備注用途,并保留轉賬憑證、收據等原始證據。
(三)中介公司的法定監管義務
中介機構對員工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即使員工構成犯罪,公司仍可能因監管不力承擔民事賠償(參考《民法典》第 1191 條)。
建議購房者在合同中明確中介的資金監管責任,或選擇第三方資金監管平臺。
(四)法律救濟途徑
若遭遇詐騙,第一時間報警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事糾紛中,可同時主張中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注意舉證中介的管理過錯(如員工過往違規記錄、公司制度漏洞)。
結語
本案警示:房產交易中,中介的 "職務便利" 可能成為詐騙掩護,但法律并未免除中介公司的監管責任。購房者需增強風險意識,而中介機構更應完善內控機制,避免因員工個人行為承擔連帶賠償。遇到類似糾紛,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通過法律途徑最大限度挽回損失。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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