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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的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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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受理時指定的、在破產程序中接管債務人企業并履行法定職責的專門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管理人需履行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職責。也即,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尚未完結或新發生的訴訟,均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列出了十三種與破產有關的糾紛[1],可統稱為破產衍生訴訟[2]。由于我國破產法未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前述破產衍生訴訟中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頗多爭議,各地法院對管理人訴訟地位的列示并不統一。本文意在結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探討管理人在破產衍生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問題。

關鍵詞:破產衍生訴訟、管理人、訴訟地位、訴訟擔當



破產衍生訴訟的當事人:債務人or管理人?

(一)債務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六十四條[3]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第一款[4]的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完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名義進行。破產法中的債務人即處于破產程序中的企業法人,在其辦理注銷登記前,其仍享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與其有關的民事訴訟仍應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只是其參加訴訟的權利受限,必須由管理人代表其參加。因此,破產衍生訴訟原則上以債務人為當事人,以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管理人作訴訟當事人的情況屬于例外。另需明晰的一點是,除管理人責任糾紛外,無論管理人是否為訴訟當事人,其與審判結果均無直接利害關系,承擔相應訴訟結果的主體都是債務人[5]。



(二)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我國破產法并未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管理人在破產衍生訴訟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爭議不斷[6]。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管理人可以作為破產衍生訴訟的訴訟主體。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管理人可以是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也可以是有相應執業資格的自然人。自然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無需贅述。實踐中擔任管理人的多為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系專業服務機構,組織形式一般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備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對于管理人是否屬于前述規定中的其他組織,存在一定爭議,爭議點主要在于管理人是否滿足有一定財產這一條件。



筆者認為管理人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首先,擔任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本身具有一定財產,其訴訟主體資格已經得到了廣泛認可;其次,前述規定中的有一定財產并不僅指對財產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在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中,諸如業主委員會等不具有獨立財產的主體,也已經被認可具有訴訟主體資格[7]。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的職責包括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也即,其對一定的財產具有支配、處分等權能。而且,除管理人責任糾紛外,無論管理人作為訴訟當事人,還是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其參加訴訟,相應的訴訟后果均歸屬于破產企業。因此,管理人能以其對債務人財產的支配權限為基礎來行使和處分相應訴權,符合前述條款的立法目的;最后,從實質角度出發,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認可了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規定了管理人有權提起特定類型訴訟,如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破產抵銷權糾紛等。

此外,當下正處于民事主體擴張的大背景下,《民法典》中對非法人組織的規定已經不再要求具備財產,從與實體法配套和實踐需求的角度出發,擴張當事人范圍已經成為當下理論界、立法界和司法界的主流。綜上,管理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成為破產衍生訴訟的當事人。

具體到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可以按照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原告提起破產撤銷權、破產抵銷權等案件,但因管理人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導致其可能不滿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前述條款,原告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管理人之所以能夠在與破產衍生訴訟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情形下,成為適格原告,可以從訴訟擔當理論的角度進行解釋,詳見下文。

(三)破產衍生訴訟中的訴訟主體

從探討訴訟主體的角度,可以將破產衍生訴訟劃分為以債務人為當事人、以管理人為訴訟代表人和以管理人為當事人。這種劃分并非絕對,由于現行法律規定中對部分破產衍生訴訟的當事人的規定并不明確,各地法院在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以“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省高院的觀點參見下表:



表1

從上表可以看出,就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實踐中存在認定訴訟主體為管理人、訴訟主體為債務人兩種不同的觀點,而且,在認定訴訟主體為債務人時,對是否列明訴訟代表人,以及列何者為訴訟代表人也存在分歧。

在(2021)最高法民申159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管理人可以作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當事人的主要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該條規定“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要求損害債務人利益的主體賠償損失屬于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管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依據。

雖然根據公開檢索結果[8],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示的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裁判文書僅此一份,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發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下稱《文書樣式》)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內部在該問題上也存在分歧。《文書樣式》中適用于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一審判決的第104號文書,列示了原告為債務人,管理人為其訴訟代表人,明顯不同于與其在前述案件中的觀點。

此外,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還是認為破產法第三十三條指向的是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而非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更多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案件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9]。在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列示方式也并不統一,具體見下文。

根據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10],可將以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的糾紛類型及相應法律依據總結如下:



表2



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的訴訟地位

在破產衍生訴訟中,原則上以債務人為當事人,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僅在表2列明的訴訟類型中,管理人根據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直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目前仍有待解釋的問題包括:管理人作為與破產衍生訴訟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管理人責任糾紛除外),其成為適格當事人的法理基礎為何?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中的“代表”如何理解?

(一)訴訟擔當

目前,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管理人參加破產衍生訴訟的理論基礎為訴訟擔當。訴訟擔當系指,第三人代替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享有或與之共同享有本案的訴訟實施權,且該第三人所承受之判決效力及于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情形。[11]訴訟擔當理論最早由德國學者Kohler提出[12],可以分為任意的訴訟擔當與法定的訴訟擔當。

訴訟擔當為管理人突破當事人適格理論提供了解釋,基于訴訟擔當理論,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授權的前提下作為破產衍生訴訟中的訴訟主體,作為當事人或者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參加破產衍生訴訟,主張他人享有的權利,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來的權利義務主體,被稱為“法定的訴訟擔當”。

(二)“代表”的含義

在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時,司法實踐中往往選擇將管理人列為“訴訟代表人”,但破產衍生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共同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已如前述,除管理人責任糾紛外,管理人與破產衍生訴訟的結果無直接利害關系,但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代表人為當事人,與案件審理結果利害相關。而且,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訴訟代表人系當事人推選產生,其代表權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企業系根據破產法規定,其權利來自法律規定。因此,二者不可等同。

另有觀點認為可將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的“代表”類比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該觀點不合理之處在于:第一,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僅限自然人擔任,而實踐中,擔任管理人的多為中介機構,屬于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第二,根據《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系由公司高管擔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與企業的利益密切關聯,而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不僅僅代表破產企業的利益,其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保障破產財產合理分配以推動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因此,不宜將管理人視為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與此同時,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對管理人職責的規定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非“代理”債務人參加訴訟。且管理人的權利來自破產法,其具有相對獨立性,可以在法律賦予的職權范圍內獨立作出意思表示,無需按照債務人的指示行事,因此,管理人也不是債務人的法定代理人。

結合前文所述的訴訟擔當理論可知,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破產衍生訴訟,是以訴訟代表之名,行訴訟擔當之實。

(三)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問題在于,如果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由誰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各方對該問題的爭議較大。債權表系管理人編制,如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提出異議,就是在要求管理人否認自己的審查結果,可能存在利益沖突。但是如果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代表管理人參加訴訟,可能與破產法第25條規定的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存在沖突。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征求意見稿中曾規定:“債務人起訴的,由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職責的,債務人的股東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但因立法機關與審判實務部門意見分歧較大,故最終刪除了前述規定。[13]

現有的部分地方司法文件的規定[14]及司法實踐與曾經的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的觀點一致,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而是由法定代表人繼續代表債務人[15]。在法定代表人或股東代表債務人提起此類訴訟的情況下,管理人是否還參與此類訴訟,在訴訟中扮演何種角色也存在爭議。筆者目前見到的情況包括:第一,管理人不參加此類案件,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817號民申裁定書;第二,管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參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9款的規定。上述問題目前仍存在空白,有待立法及司法機關在研究成熟后另行規定。



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式

在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中將管理人列為訴訟代表人的情況最為常見,但在文書也存在其他不同的列示方式,具體見下表:





表3

從上表可以看出,在債務人為當事人時,最高法院對管理人訴訟地位的列示存在一定分歧,但將管理人列為訴訟代表人的情況最為普遍。最高法院對是否列示作為管理人的中介機構名稱做法不一,但近兩年更傾向于列明擔任管理人的中介機構的名稱,同時注明其管理人身份。

將管理人負責人列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這一做法可能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文書樣式》。《文書樣式》第95-105號為破產衍生訴訟的文書,其中在列訴訟代表人時采用了“訴訟代表人:×××,該企業管理人(或管理人負責人)”的方式。鑒于破產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是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且管理人負責人與管理人或擔任管理人的機構系不同的法律主體,筆者認為列示管理人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的做法有待商榷。

在管理人為當事人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列示方式,一是列某債務人管理人,二是列明管理人,即擔任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機構或者個人的名稱。

對列示管理人時,是否列明擔任管理人的機構或個人的名稱,目前在各級法院的實踐中,除管理人責任糾紛外,一般都選擇不予列明。但存在以下情況需要注意:第一,《文書樣式》中在列示管理人時,無論管理人是當事人還是訴訟代表人,均列明了擔任管理人的專門機構的名稱[16];第二,存在地方性司法文件以明文規定的方式支持前述觀點,要求在管理人作為當事人時,列管理人(機構或個人名稱)為當事人,并注明其某債務人管理人。[17]第三,如前所述,參照最高法院自2022年以來與破產有關糾紛的裁判文書可以看出,列明擔任管理人的中介機構的名稱已經成為最新趨勢。



結語

在破產衍生訴訟中,管理人原則上擔任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以訴訟代表為名,行訴訟擔當之實,并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訴訟類型中直接作為當事人。雖然我國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已經對管理人參加訴訟作出了相關規定,但一方面,從理論正當性和更好地構建法律體系的角度,需要為管理人參加破產衍生訴訟的主體資格和當事人能力提供理論支持,訴訟擔當理論可以較好地解決的這一問題。另一方面,現行法律規定中存在部分條款模糊,部分規定缺失等問題,如缺少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確規定,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管理人的訴訟地位存在頗多爭議,這一點從各地法院對管理人訴訟地位各式各樣的列示方式中可見一斑。

從立法機關的角度,需要結合訴訟法理論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從司法機關的角度,需要盡量統一法律適用尺度和裁判文書列示方式,維護司法尊嚴;從管理人的角度,需要認真研讀破產法相關規定,準確把握自身在破產衍生訴訟中的定位與職責,同時關注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與最新趨勢,以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職責,保障破產財產合理分配,推動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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