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4-1-177-004
入庫日期:2025-06-19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家庭暴力 被害人過錯 情節較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嶺與被害人張某練于1987年9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張某練經常無故毆打、辱罵張某嶺。因不堪忍受張某練的暴力毆打,張某嶺曾經割腕自殺未果。2023年7月14日下午,張某嶺與張某練在家中再次發生爭執,張某練將張某嶺腿部踢傷,張某嶺報警,公安民警對張某練進行批評教育后,張某嶺到其子家中養傷。經鑒定,張某嶺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23年7月31日16時許,被害人張某練到其子家中,因要求被告人張某嶺跟隨其回家與其子發生爭執繼而產生肢體沖突。張某嶺見狀,手持剪刀捅刺張某練腹部、肋部,后被其子制止。隨后,張某嶺之子在現場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到小區門口等待救護人員。此時,張某嶺再次持剪刀捅刺、剪切張某練頸部。張某練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另查明,張某嶺之子在現場撥打110報案,當日公安民警在案發現場將張某嶺帶至公安機關,張某嶺到案后如實供述殺害張某練的犯罪事實。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魯16刑初 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嶺手持剪刀將被害人捅殺,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張某嶺如何量刑,即張某嶺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的情形,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量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第二十條規定:“……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本案中,張某嶺的殺人行為可依法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情形。具體而言:
其一,在案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嶺自1987年結婚后常年遭受被害人張某練的辱罵、毆打,本案系因張某嶺不堪忍受張某練對其長期暴力毆打而引發,張某練在案發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
其二,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嶺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張某嶺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平時生活中吃苦耐勞,敬老愛幼,與鄰里和睦相處,一貫表現良好。
其三,被告人張某嶺并非事先預謀,而是在其養傷期間,被害人屢次言語威脅,并與其子發生肢體沖突的情況下,出于激憤、恐懼而持家用剪刀捅刺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并非卑劣,主觀惡性不大。
其四,被害人長期實施家暴行為對被告人張某嶺形成了強大的精神壓力,為此張某嶺年輕時曾自殺未果。張某嶺本次作案系出于自我保護的目的,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家用剪刀,殺人手段并非特別殘忍。
裁判要旨
對于因家庭暴力而故意殺人案件,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與普通故意殺人案件區別對待。應當根據家庭暴力持續時間、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殺人手段、一貫表現、認罪悔罪態度等,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于家庭暴力持續時間長、程度嚴重,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被告人殺人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
一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16刑初3號刑事判決(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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