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佳琦
裁判要旨
非一人獨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若相對人即擔保權人不能證明公司就提供擔保事宜經過了其股東會等機關決議同意,又不能證明公司章程對擔保事宜持同意態度,應認定相對人未盡到善意審查義務,該擔保合同或條款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被告A公司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購買鋼材。2014年9月11日,B公司、車某某、孫某某作為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各保證人為A公司的上述短期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A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借款本金,各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A公司與作為保證人的B公司、C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款人展期協議》一份,約約定:原借款保證人及辦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證人均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內容的條款外,原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規定的其他各條款仍然有效。B公司股東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決議,同意為A公司在原告處申請展期貸款繼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C公司系由二名股東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C公司在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簽訂《借款人展期協議》時經過了該公司股東會等機關決議同意,也未舉證證明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無需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的內容。2015年9月10日,被告車某某、孫某某共同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被告喬某某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該兩份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人為借款人A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等內容。借款展期后,A公司僅償還展期期限內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未再償還利息,也未在展期期滿之日償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未還。各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訴至法院向被告A公司及上述保證人B公司、C公司車某某、孫某某、喬某某主張貸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裁判結果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罰息、復利;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
三、被告B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點評
在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關于“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之規定,《公司法》已經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決定權和決策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基于該法律規定,可以推定所有人都應當知曉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序和限制條件,相對人具有審查公司內部決議的義務。審查過程中,相對人不僅應審查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如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真偽,委托代理人的授權范圍等,同時還應索取或者查閱擔保公司的章程,辨別擔保公司對外擔保時的內部決策程序和決策權限。在確定內部決策程序和決策權限后,索取相應的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之規定,只要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C公司雖然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借款人展期協議》,在協議中同意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C公司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擔保時系經過了其公司股東會等機關決議同意,也無證據證明該公司章程中有公司對外擔保無需股東會等機關決議同意的內容。綜合以上事實,應認定原告作為擔保權人,在與C公司訂立《借款人展期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時,對C公司提供擔保是否經過了其公司股東會等機關決議同意,對C公司的公司章程內容等,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依法應認定其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的“善意”。C公司并非一人獨資公司,不存在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機關決議的情形,且該被告又未到庭對協議中其同意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合同條款之效力予以追認,依法應認定《借款人展期協議》中關于C公司同意為借款展期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合同條款,對C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C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不足,于法無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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