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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跨境房地產投資市場熱度攀升,但隨之而來的法律風險與糾紛亦不容忽視。本文將結合一則典型司法案例,深入剖析跨國購房交易中潛在的法律風險點,以期為投資者提供專業參考,有效規避法律風險。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依據
原告陳晨向法院起訴,請求:
判令被告吳昊、甲財富投資公司、林宇共同返還購房款 275,666 元;
判令三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以 275,666 元為基數,自 2018 年 9 月 12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陳晨稱,2018 年 8 月,經人介紹認識吳昊,吳昊通過微信推薦在泰國曼谷購房。出于信任,自己在吳昊安排下,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向吳昊轉賬 5 萬元,9 月 11 日又分多筆轉賬 225,666 元,共計 275,666 元。甲財富投資公司開具兩張購房款收據,之后吳昊郵寄來林宇與泰國方簽署的合同及空白更名協議。陳晨發現房屋總價款與此前所述不符,也和已付款項不一致,因此拒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更名協議。陳晨認為,吳昊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虛構房屋總價加價,而林宇收到款項卻無依據,甲財富投資公司作為出具收據方,三被告應共同返還購房款。
(二)被告的抗辯理由
甲財富投資公司:這件事和公司沒關系,出具收據只是幫林宇的忙。房屋購買主體是陳晨,泰國公司也直接和陳晨聯系,是陳晨沒交尾款導致房屋被收回,與公司無關 。
吳昊:不同意陳晨的訴求,自己當時是乙置地(北京)房地產有限公司員工,處理房屋事務屬于職務行為。陳晨曾以詐騙罪報案,前后陳述矛盾,存在誣告或虛假訴訟嫌疑。刑事案件還在處理,應遵循先刑后民原則。而且陳晨表姐先在同一樓盤購房,陳晨是自愿加價轉購,房屋已完成更名手續,后續因陳晨違約房屋被收回,損失應由陳晨承擔,自己不應擔責 。
林宇:認可甲財富投資公司和吳昊的答辯意見,房屋通過乙置地公司賣給陳晨,自己配合辦好了手續,加價也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應駁回陳晨的訴訟請求 。
(三)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房屋認購與交易:2018 年 6 月 4 日,林宇通過乙置地公司認購泰國曼谷一號房屋;2018 年 8 - 9 月,陳晨向吳昊轉賬 275,666 元,吳昊同日將等額款項轉給林宇,甲財富投資公司向陳晨出具收據 。
溝通與爭議: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吳昊告知陳晨房屋總價及加價金額,但陳晨發現合同標注價格與此前計算差異大,吳昊稱部分優惠未寫入合同 ;陳晨收到更名文件和原購房合同后,因價款問題拒絕更名 。
證據爭議:三被告稱房屋已更名至陳晨名下,但僅提供復印件證據;陳晨出示的更名文件無本人簽字,三被告無法證明房屋更名政策和流程 。
房屋現狀與報案:三被告稱房屋已被開發商沒收;陳晨曾報警指控詐騙,警方審查后不予立案 。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陳晨支付的購房款是否應退還?應由誰退還?
三被告是否應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二)法院認定邏輯
購房款退還判定:三被告無法證明房屋已完成更名且陳晨同意更名,現陳晨無法獲得房屋,也無證據表明是陳晨原因導致,所以陳晨要求退還款項合理 。因購房款實際由林宇收取,故應由林宇退還,吳昊和甲財富投資公司未實際收款,無需擔責 。
資金占用利息判定:陳晨在交易過程中,對糾紛發生也有一定責任,綜合考慮,法院不支持其資金占用利息訴求 。
(三)法律依據適用
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結合案件事實作出判決 。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被告林宇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陳晨返還購房款 275,666 元;
駁回原告陳晨的其他訴訟請求 。
四、案件啟示
(一)跨國購房風險預警
核實房源真實性:通過官方渠道查詢房屋產權、項目審批等信息,警惕 “加價轉購”“內部房源” 等說辭,避免陷入虛假房源陷阱 。
謹慎選擇中介:選擇有資質、信譽好的中介機構,核實中介人員身份和從業資質,勿輕信個人推薦,防止遭遇 “黑中介” 。
(二)交易流程注意事項
明確合同條款:簽訂合同前,仔細核對房屋價格、付款方式、更名過戶流程、違約責任等條款,對模糊表述及時要求解釋,必要時咨詢專業律師 。
保留交易證據:保存好聊天記錄、轉賬憑證、收據、合同等所有交易材料,涉及跨國溝通的,可進行公證,為后續維權留證 。
(三)糾紛處理建議
理性維權:發現糾紛后,先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及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因情緒沖動采取過激行為,擴大損失 。
關注法律程序:涉及跨國交易糾紛,可能存在法律適用、管轄權等復雜問題,務必尋求專業法律幫助,保障自身權益 。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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