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違反法庭秩序的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違反法庭秩序的處理】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違反法庭秩序、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過于原則、籠統,各地感到難以真正落實。主要表現在:一是違反法庭秩序的主體范圍窄,原條文規定的是訴訟參與人,對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的怎么處理,以及對庭外人員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何處理,都沒有規定。二是原條文沒有規定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手段,起不到有效的約束作用。三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應當包括哪些,也沒有明確的規定。本條針對以上這些問題,作出相應的修改:一是增加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的規定;二是增加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的規定;三是增加規定,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四是將“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改為“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對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應當如何處理以及具體處理程序的規定。法庭審判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嚴肅活動。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庭秩序,以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訴訟參與人”,本法第一百零八條已有明確規定,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旁聽人員”,是指依法進行公開審判的案件,在法庭里旁聽的群眾以及在場采訪的記者等人員。“法庭秩序”,是指為保證法庭審理的正常進行,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的有關紀律和規定。一般說來,訴訟參與人在法庭上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經審判長同意才能發言;在法庭上不得大聲喧嘩、吵鬧;聽從審判長指揮,等等。這些紀律、規定,在法庭審判開始時,應當庭宣布。根據本款的規定,對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這里的“不聽制止”,是指經審判長警告制止后,不聽警告,仍然繼續違反法庭秩序的;“情節嚴重”,是指違反法庭秩序者的態度比較惡劣、造成的后果、影響比較壞等,損害法庭尊嚴,使審判活動不能正常進行。進行罰款、拘留時,合議庭應當制作決定書,經本院院長批準。被處罰的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對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如何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是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聚眾哄鬧”法庭,是指糾集眾人在法庭上以亂嚷、亂叫等方式起哄搗亂的行為;“沖擊法庭”是指在未得到許可的情況下,強行進入法庭,導致法庭秩序混亂的行為;“司法工作人員”,在這里主要包括審判人員、公訴人以及司法警察等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擾亂法庭秩序,經制止而不聽從或者擾亂法庭秩序,情節惡劣,造成很壞影響,嚴重影響審判正常進行等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移送偵查、起訴和審判,進行定罪處刑。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是,以上行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是否構成犯罪,要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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