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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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翟某多次向原告郭某、趙某兩夫妻借款,后經雙方結算,翟某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現金20000.00元整,翟某簽字捺印確認。后郭某、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翟某償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翟某辯稱,案涉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雙方庭審陳述能夠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因雙方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要求隨時返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雖辯稱欠款已清償完畢,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關于利息的約定,故對原告主張利息36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翟某不服,提起上訴,并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翟某認可案涉借據系其親筆書寫,其上訴主張案涉借據系被上訴人從其經營小店的紙簍中撿出的廢棄單子,“向誰借不能確定”,實質是翟某對郭某、趙某的債權人資格提出異議,應提供事實依據,即對其該項主張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在翟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的情況下,郭某、趙某持有其簽字確認的借據,并對借款出借時間、經過、款項來源以及借據的出具等事實做出了合理說明,應認定翟某與郭某、趙某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綜上,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日常生活中,借條作為民間借貸中最常見的借貸憑證,對于維護雙方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因借貸雙方對法律知識了解不夠,風險防范意識不強,在借條的書寫過程中,往往會忽略出借人、利息等重要信息。未載明出借人的借條舉證責任如何承擔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法院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中,一般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債權人需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以及款項已實際交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因此,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資格有異議,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中,被告翟某雖對債權人主體資格有異議,但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其主張,最終法院認定翟某與郭某、趙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由此可知,債務人對債權人資格存在異議,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修正)第九十條規定,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處理存在爭議的民間借貸案件,除了參考雙方的借條這一直接憑證外,亦會重點審查借貸雙方的轉賬記錄是否相對應、庭審陳述是否合理,雙方證據是否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等等,這也對認定借貸關系起到重要的輔助作用。
法官提醒,一紙借條,承載的是信任,更是法律的權利憑證。對于出借人,務必重視借條的規范性,同時保留好必要的交付憑證或者其他輔助證據,以免造成自己權利受到損害;對于借款人,應當堅持誠信為本,積極維護自己信譽。法律既保護善意守約者的合法權益,但也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修正)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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