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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天研究新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發現各種謬論不少。
例如這個,刊登在還算權威的公眾號上:
新增但書條款:
在原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未被發現不再處罰”基礎上,增加:
“被侵害人在追究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沒有接受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這一變化破解時效困局,督促公安機關及時履職,避免因接警不作為導致正義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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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樣的解讀,嚇我一身冷汗,因為我沒關注到這一點。
我抓緊到中國人大網上看權威法條:
第二十五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以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樣看來,這一條內容并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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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是以訛傳訛了。
起源于1997年刑法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該法同時還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對于此條款的適用,應該滿足以下條件:(1)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過控告。被害人包括近親屬和法定代理人??馗鎽撝赋龇缸锶撕头缸锸聦?。(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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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講,刑法這樣規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就我看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版本,沒有一次有這樣的規定。
試想,如果這一條這么重要,為什么在修訂時不體現上述內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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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個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能否參照刑法執法呢?
也就是說,如“被侵害人在追究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沒有接受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理論上講有可能,但我檢索了現實案例,也沒有相關內容。
考慮到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法立法修訂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地方、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對治安違法記錄也應予以封存。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上述意見。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公開,但有關國家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違法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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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治安管理處罰是輕微違法,而且講求時效性,只有6個月的較短時效,適用 “被侵害人在追究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沒有接受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的空間不大。
2025年7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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