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托合同約定報酬是合伙份額,該約定效力如何?
約定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事項后取得合伙份額的,實為入伙約定,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入伙無效
閱讀提示:
委托合同區別于合伙合同,但如果委托報酬是“受托人取得合伙份額”,這類約定效力如何?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委托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約定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事項后獲得合伙份額的,實為入伙約定,該約定不同于一般經營事項,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入伙無效。
案件簡介:
1.2002年9月18日,周某君、李某明、王某濤(其子王某福繼受份額)開辦新民煤礦,新民煤礦登記為周某君名下個人獨資企業,實為合伙經營。
2.2007年12月24日,新民煤礦委托裴某辦理技改擴能事項。
3.2008年8月3日,新民煤礦向裴某出具《承諾書》,承諾技改擴能完成后,將新民煤礦35%份額作為報酬交予裴某。周某君、李某明在《承諾書》上簽字,王某福未簽字。之后,裴某未如約取得委托報酬,訴至法院要求取得新民煤礦35%份額對價。
4.一審法院認為,裴某與新民煤礦之間系委托法律關系,但《承諾書》約定的報酬實為入伙,該約定未經全體合伙人簽字確認而無效,裴某對此有過錯,一審判決新民煤礦酌情支付裴某400萬元報酬。裴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貴州高院。
5.2014年11月12日,貴州高院二審判決駁回裴某上訴,維持原判。裴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6.2015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裴某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承諾書》性質及效力如何?
裁判要點:
一、《承諾書》約定實質是在條件成就時增加裴某為合伙人。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新民煤礦實質為個人合伙。《承諾書》約定,“新民煤礦委托裴某辦理單列及擴能擴界技改一事,鑒于單列擴能擴界技改后(擴界面積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擴到0.9289平方公里)對新民煤礦今后的發展有重大貢獻,新民煤礦股東自愿將擴界后新民煤礦35%的股份作為勞務報酬交于裴某全權處理。”該約定實質上是在條件成就時增加裴某為新民煤礦的合伙人。
二、入伙不同于一般經營活動,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入伙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該事項不同于一般經營活動,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1條“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的規定,裴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為據,主張《承諾書》合法有效,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綜合工作量、支出、過錯等因素,裴某可酌情取得報酬。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酌情認定新民煤礦支付裴某勞動報酬400萬元是否妥當的問題。本案中,因《承諾書》被認定無效,在周某某、王某某均不認可的情況下,裴某主張按照承諾書約定的比例即新民煤礦資產的35%計算勞動報酬,亦缺乏依據。原審判決結合裴某在本案中為新民煤礦的單列技改擴能所做的工作、實際支出以及各方對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等因素,酌情認定新民煤礦支付裴某的勞動報酬400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承諾書》約定報酬實為入伙,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無效。
案例來源:
《裴宓、李方明與習水縣民化鄉新民煤礦、周某君等委托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72號]
實戰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本案中受托人完成受托事項,卻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原因在于委托報酬涉及另一層法律關系。
本案存在兩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項后,委托人應向其支付報酬。第二層是合伙人之間的合伙法律關系,由于案涉委托報酬系“合伙份額”,受托人取得合伙份額會產生“入伙”法律效果,該約定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綜上,委托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合伙法律關系未能成立生效,受托人可以取得委托報酬,但不能如合同約定取得合伙份額或其對價作為委托報酬。
二、委托合同以“合伙份額”為約定報酬,實際上是“附生效條件的入伙約定”,受托人需確保該條款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通常情況下,委托人需按照合同約定向受托人支付報酬,但“合伙份額”具有特殊性,除財產價值外,還關聯合伙人身份。如果受托人想要取得合伙份額作為委托報酬,這實際上是“附生效條件的入伙約定”,受托人需確保該約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即使受托人完成受托事項,也可能因該約定未成立生效而“竹籃打水一場空”。此時,受托人雖可依據委托合同主張報酬,但報酬數額僅能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院酌情認定,很可能遠低于合伙份額實際價值。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區分委托關系與合伙關系的核心在于是否符合“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案例1:《胡某奇、胡某榮合伙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民申2387號]
廣東高院認為,其中,胡某某管理案涉廠房建設及租賃,以簽訂合同、購買建材、收取租金、建設變壓設備等方式進行勞務投入,胡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向胡某某支付任何費用。二審期間,胡某某亦明確胡某某可以享受回本后利潤一半的分成。因此,胡某某與胡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關于合伙合同關系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規定。胡某某主張雙方系委托合同關系,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二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
2.委托報酬約定不明的,法院應根據案件事實情況、委托內容及工作效果等作出綜合認定。
案例2:《北京偉雄律師事務所、中惠(中國)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瓊民終137號]
海南高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委托合同關系已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但對于報酬問題沒有形成合意,屬于約定不明。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海南省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導意見》公布實施于2016年,但在沒有其他直接依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確定本案法律服務費。在偉雄所與中惠公司解除代理關系之后,中惠公司與首陽律所簽訂委托合同,將同一案件的一審、二審(如有)、再審(如有)以80萬元前期費用及后期風險代理費200萬元的金額委托給首陽律所代理,在本案中中惠公司與首陽律所所約定的金額也可以作為確定本案律師費金額的參考因素。故本案應當根據所涉糾紛的疑難復雜程度、偉雄律所提供的代理服務的具體內容以及效果并參考《海南省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導意見》及首陽律師與中惠公司有關收費金額的約定綜合判斷其應獲得的代理費金額。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