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趙志鋒 通訊員 王如君
墊付資金轉化型借貸關系是民商事法律實踐中常見類型,涉及多個法律領域,近日,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平南人民法庭就受理了一起自然人為企業墊付資金的案件。
2015年3月,被告廖某籌備成立某合作社,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蘆某,并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合作社籌備事宜。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要求原告為其墊付合作社經營期間的部分開銷。原告先后3次出借給被告4萬元,又墊付合作社經營運轉期間開支1萬余元,共計5萬余元。2017年10月雙方進行對賬核算,被告出具結算單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借條、結算單等證據,可證實其給被告出借款項及墊付相關費用的事實;雙方于2017年對于原告出借及墊付的款項進行結算、確認,明確了被告欠款金額,實質上已轉化為民間借貸形式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買賣、投資、合伙、承攬、損害賠償等民事法律關系中均可能出現墊付資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行為人通過書寫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對債權債務作出清算和確認,從而轉化為民間借貸形式的債權債務關系。
法官提醒:行為人墊付資金應重視證據的收集與保存,這是確保后續債權認定的基礎,例如簽訂書面墊資協議或者借款合同,在轉賬時備注款項性質、用途,及時要求被墊資人確認等等,避免后續維權過程中出現“舉證不能”的不利局面,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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