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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以房屋買賣合同形式為借款提供擔保的情況屢見不鮮。當借款人逾期未還款,債權人能否通過拍賣擔保房屋實現債權?不足部分又該由誰承擔?本文結合真實案例,從法律角度解析此類糾紛的核心要點。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訴求與緣由
原告林明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張陽償還借款本金 500 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 14.6% 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判令林明對被告陳芳提供的擔保物 —— 海淀區一號房屋的拍賣價款,在上述本息范圍內受償,不足部分由陳芳補償;
判令張陽、陳芳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林明稱,2023 年 4 月 12 日,其父親林華作為出借人,與張陽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 500 萬元,利息為同期 LPR 的4 倍,期限至 2023 年 6 月 12 日。當日,林華按張陽指示向陳芳賬戶轉賬 500 萬元。同日,陳芳與林華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海淀區一號房屋作為借款擔保,并約定陳芳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前注銷房屋抵押登記。2023 年 11 月 6 日,林華將債權轉讓給林明。但張陽至今未還款,陳芳也未履行擔保責任,故訴至法院。
(二)被告的抗辯主張
陳芳:不同意原告訴求,稱張陽借用其購房指標購買一號房屋,房屋實際歸張陽所有,案涉借款由張陽使用,與自己無關。
張陽:未到庭應訴,未作答辯。
(三)第三人的陳述
第三人林華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確認債權轉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四)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借款關系與資金流向:
2023 年 4 月 12 日,林華與張陽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 500 萬元,利息按 LPR 四倍計算,林華當日向陳芳賬戶轉賬 500 萬元,陳芳隨后將款項轉至張陽及其指定賬戶。
擔保合同性質:
同日,陳芳與林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一號房屋(已設最高額抵押)作為借款擔保,雙方均認可該合同實為擔保性質,而非真實房屋買賣。
借名購房與權屬登記:
陳芳提交與張陽的《借名購房協議》,顯示一號房屋由張陽借名購買,登記在陳芳名下,實際所有權歸張陽。
債權轉讓與房屋狀態:
2023 年 11月 6 日,林華將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給林明,陳芳認可轉讓行為;一號房屋存在多個法院查封,抵押權人為某銀行,最高債權額 916.5358 萬元。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債權轉讓是否對張陽發生法律效力?
利息計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林明能否通過拍賣一號房屋受償,不足部分由誰承擔?
(二)法律分析
債權轉讓的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債權轉讓無需債務人同意,但需通知債務人。本案中,林明雖未直接通知張陽,但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法院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張陽時生效,合法有效。
利息計算的合法性:
《借款協議》約定利息為 LPR 四倍(年利率 14.6%),符合《民間借貸規定》中 “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 LPR 四倍”的限制,法院支持利息主張,但明確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計算,以 14.6% 為限。
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
陳芳與林華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實為讓與擔保,根據《民間借貸規定》,債權人可申請拍賣擔保房屋以償還債務,但因房屋已設抵押且被查封,林明的受償權不具有優先性,需按一般債權執行程序處理。
拍賣價款不足部分,法律規定由借款人或出借人主張補償。本案中,借款人明確為張陽,故不足部分應由張陽補足,而非擔保人陳芳。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張陽于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償還林明借款本金 500 萬元及利息(以本金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 14.6% 為限);
若張陽未履行上述債務,林明可申請拍賣海淀區一號房屋,所得價款用于償還債務;
駁回林明要求陳芳補償拍賣價款不足部分的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債權人風險防范要點
明確擔保形式:避免僅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擔保,應優先辦理抵押登記,確保擔保物權合法有效。
審查抵押物狀態:購房前核查房屋權屬、抵押及查封情況,避免接受存在權利瑕疵的擔保物。
規范債權轉讓程序:及時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或通過訴訟方式確認效力,避免因程序瑕疵影響權利主張。
(二)債務人與擔保人注意事項
債務人:嚴格依約還款,逾期可能面臨高額違約金及信用風險;借名購房時需明確權責,避免因擔保問題牽連自身。
擔保人:謹慎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尤其是借名登記的房產,需明確擔保范圍與責任,避免因實際債務人違約承擔額外義務。
(三)法律程序提示
若遇類似糾紛,債權人應及時收集借款協議、轉賬記錄、擔保合同等證據,通過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債務人與擔保人需積極應訴,提供借名協議等證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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