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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2日9時許,晉江市人民法院青陽法庭于第一審判法庭內開庭審理原告陳某英訴被告蔡某基等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同日11時許,承辦法官宣布該案件庭審結束。吳某坤(78周歲,系被告蔡某基之母)不滿鄧慶高律師(系原告陳某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結束后的言行,故意使用中指對鄧慶高進行侮辱,后鄧慶高還手扇打吳某坤臉部一下。吳某坤、鄧慶高于2024年11月21日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吳某坤的行為已構成侮辱,鄧慶高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決定對鄧慶高處三日拘留,并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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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1日和3月18日,廈門市律師協會就此案先后致函晉江市司法局、晉江市公安局、晉江市公安局梅嶺派出所。
律協在函件中認為,本案是吳某坤挑釁并作出打人動作而引發的糾紛,鄧慶高的動作在當時情境下是一種應激反應,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故意毆打他人行為。即便鄧慶高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但動作并未造成對方身體傷害,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案發后也主動到派出所陳述了案發過程。建議對鄧慶高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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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1日,鄧慶高向晉江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3月17日,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對鄧慶高做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
隨后,鄧慶高將晉江市公安局、晉江市政府訴至法院。2025年5月28日,兩案在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合并開庭審理。
2025年7月4日,該案有了最新進展,晉江市公安局作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稱現因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且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節特別輕微,決定撤銷“晉公(梅嶺)行罰決字〔2025〕000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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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講,這樣的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我用新修訂的法律來解釋一下。
先說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2025年修訂)》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0號發布 根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號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適當的執法活動,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錯誤的處理或者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規定的時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三)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和命令的有關人員,可以停止執行職務;
(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已經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需要給予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國家賠償;
(五)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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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說實體。
官方通報中說,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且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節特別輕微。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四)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五)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有立功表現的。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
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屬于第一款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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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仔細分析,《治安管理處罰法(2025年修訂)》對類似民間矛盾的立法意圖是明顯的,就是要加強調解。
2025年6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指出:
立法中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地方建議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治安案件調解工作。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
2025年7月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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