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售賣的電動汽車不能正常上路,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河南焦作中院:車輛存在質量問題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構成消費欺詐
導讀
近年來,低速電動汽車在涉及產品質量、交通事故、合同糾紛等方面衍生出一系列法律與社會問題,相關訴訟案件數量亦呈增長態勢。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購車合同糾紛案,該案中消費者購買低速電動汽車,其合格證標注為“觀光車”,在車輛事故頻發、雙方協商未果后,消費者以商家欺詐為由,訴請解除合同并適用“退一賠三”懲罰性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需厘清消費欺詐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法律邊界,故依法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但對“退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本案的判決不僅為低速電動汽車相關法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樣本,還傳遞了司法裁判應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產業創新、維護公共安全之間尋求動態平衡的理念。
圖為庭審現場。
低速電動汽車事故頻發 消費者退車遭商家拒絕
2023年3月7日,河南省溫縣王某在當地電動車銷售公司購置售價50000元的寶某牌四輪電動汽車一輛。銷售過程中,銷售員君某告知王某該車輛屬于低速電動汽車,無需辦理牌照與駕駛證即可上路行駛,時速超55公里,續航達150公里。基于此,王某以舊車折價5500元并支付44500元現金完成交易。銷售公司隨后為車輛投保非機動車三者責任險,并交付車輛合格證等材料,合格證標注該車為“蓄電池場內觀光車”。
交易完成后該車輛故障頻發。兩天后,車輛首次拋錨,經售后充電處理恢復使用。十多天后,王某要求檢測電池與續航里程,銷售公司路試后確認續航達標。7月12日,車輛電機出現異響,銷售公司雖與廠家協商定制新電機并于9月完成更換,但車輛仍無法正常啟動。經技術檢測,電池存在故障且已進水,廠家同意維護,卻因運費協商未果。王某遂以車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銷售方隱瞞合格證性質構成欺詐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購車款;銷售公司則堅稱無欺詐行為,主張通過維修解決問題。雙方爭議無法調和,王某訴至法院。
各執一詞對簿公堂 退車索賠互不相讓
王某基于低速電動汽車的實用、便利,以舊兩輪電動車折價換購四輪低速電動汽車,卻未曾料到后續糾紛不斷。訴訟過程中,王某提出三點主張:其一,依據《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合格證為“蓄電池場內觀光車”的有關車輛,最高時速不應該超過30公里,僅適合在旅游風景區、綜合社區、步行街等指定區域運行,而銷售公司未如實告知車輛屬性及上路限制,致使王某作出錯誤購買決策,構成欺詐;其二,銷售公司存在虛假宣傳與價格欺詐行為,車輛實際續航里程與宣傳不符,且被告店內同款車輛售價29800元,而王某購買的車輛售價50000元,同款車型售價差異顯著,涉及價格欺詐;其三,該車輛存在電池故障等質量問題。基于此,王某提出訴請:解除購車合同,銷售公司退還購車款,并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三”條款賠償150000元,同時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銷售公司辯稱,首先,在銷售過程中,銷售人員已向王某就車輛性能、性質進行了詳細說明,王某對車輛性質明知,不存在欺詐;其次,2023年3月21日,工作人員對車輛電池充滿電后進行了路試,結合該車儀表盤路試前后顯示的車輛行駛信息,該車行駛140公里后電池電量剩余20%,由此可以證明該車續航里程可以達到150公里,因此針對續航里程爭議,以路試數據及儀表盤顯示信息為證,證明車輛續航能力達標;再者,車輛因配置差異導致價格不同,并非價格欺詐,且電池進水系王某使用不當所致,非產品質量問題。此外,銷售公司還強調其已全面履行產品“三包”義務,在車輛拋錨救援、續航檢測及電機異響處理等環節積極作為,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雖不構成消費欺詐 但可以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案涉車輛時“以舊折價換新”,銷售公司銷售人員已就案涉車輛為低速電動汽車、不上牌照、無需駕駛證等情形告知王某。且案涉車輛合格證中已標注“蓄電池場內觀光車”,后王某又為案涉車輛投保平安非機動車三者責任險,由此可以認定王某對案涉車輛的性質、價款、使用情況等知情,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銷售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對于虛假宣傳續航里程和案涉車輛質量問題,王某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故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銷售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車輛的電機及電池問題是因案涉車輛在使用過程中進水引發,不屬于案涉車輛自身質量問題,也不能證明雙方對問題電池予以協商解決。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銷售公司是否構成消費欺詐,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欺詐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低速電動汽車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機動車范疇,而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尚未出臺專門的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其生產企業和機動車型也尚未獲得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的認定,致使此類車輛無法登記、上牌及正常上道路行駛,駕駛者也多屬無證駕駛。本案中,銷售公司的銷售人員告知王某案涉車輛為低速電動汽車,不上牌照、無需駕駛證,王某對該車輛的性質俱已知悉,在此情況下,認定銷售公司構成欺詐的事實依據不充分,因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關于王某退一賠三,賠償其1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案涉車輛的質量問題,銷售公司無法證明車輛無法正常啟動系電池進水所致,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案涉車輛在使用過程中電池進水引發,銷售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因車輛存在質量問題致無法正常行駛,導致消費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解除銷售公司與王某之間的購車合同,銷售公司返還王某購車款50000元,王某返還銷售公司案涉電動汽車。該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解析
消費欺詐抑或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本案中,車輛性質的認定是關鍵問題。訴爭車輛的合格證明確標明為“蓄電池場內觀光車”,其適用的生產技術標準為《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通用技術條件》(GB/T 21268-2014),該類型車輛限定為6座以上,23座以下的非封閉型乘用車輛。反觀案涉車輛,從外觀屬性判斷,其屬于封閉型乘用車輛,且合格證標明額定載客人數僅為四人,顯然與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的特征存在顯著差異。此外,根據《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 17761-2018)的有關規定,電動自行車最大車速不高于25千米/小時,整車質量不大于55千克,若超出上述指標,兩輪電動車可以被認定為機動車,而本案中案涉車輛的合格證顯示,“最大車速≤55千米/小時,整車質量≤750千克”該兩項技術指標遠超非機動車的標準范圍,因此案涉車輛應認定為低速電動汽車。
關于合同性質的判定。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針對低速電動汽車的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因此不宜直接認定案涉車輛的生產、銷售存在違法之處。同時,案涉車輛買賣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且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相關法理與司法實踐,應認定案涉車輛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消費欺詐的認定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謂消費欺詐,是指在消費領域中經營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進而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對消費欺詐的認定需同時滿足以下幾個要件:其一,經營者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其二,客觀上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其三,消費者因此陷入認識錯誤;其四,消費者基于該錯誤而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其五,購買產品或服務屬于消費行為。本案中,銷售公司在售賣低速電動汽車時,已告知王某車輛相關信息。此外,從社會認知層面來看,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基于一般社會認知與生活經驗,應對該車輛性質有所了解。因此王某不符合因欺詐陷入認識錯誤從而購買該電動汽車的情形,故不能認定為消費欺詐,其主張按照消費欺詐的罰則“退一賠三”,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能否獲得其他法律救濟,則應另當別論。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銷售公司作為專業的出賣方,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先合同義務,負有向消費者充分披露產品關鍵信息的法定義務。案涉車輛電池存在質量問題,導致消費者王某購買車輛用于代步、上路行駛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消費者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專家點評
厘定欺詐法律界限 匡正電動汽車交易秩序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磊
消費欺詐與民法上的欺詐雖共享欺詐概念的內核,但其法律上的分野構成了不同的司法裁判與權利救濟的重要依據。從規范層面考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四十九條所確立的欺詐制度,以締約過程為核心場域,將欺詐行為界定為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致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達成合意的法律事實。在此框架下,受欺詐方享有合同撤銷權,可主張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或基于意思自治選擇放棄撤銷權轉而追究違約責任,這一制度設計恪守民法的公平原則與意思自治理念。
與之形成鮮明對照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創設的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制度,突破傳統民法的填平原則,構建起“退一賠三”的特殊責任體系。該制度的規制范疇覆蓋締約與履約全過程,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瑕疵、功能虛標等傳統欺詐形態之外,進一步延伸至數量短缺、權利瑕疵、價格欺詐等其他欺詐樣態。其法律邏輯的特殊性在于,通過加重經營者責任,實現對消費者傾斜保護與市場秩序規制的雙重目標。兩種欺詐制度的本質差別集中于主觀故意的證明標準與錯誤認識的因果關系判定,這不僅關涉法律責任的定性,更直接影響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與否,成為司法實踐中需審慎厘定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車輛“法律身份瑕疵”與產品質量缺陷的差異,成為是否認定消費欺詐的關鍵邏輯支點。盡管低速電動汽車無法登記上牌、合法上路的問題涉及專業法律界定,但在當前市場認知環境中,此類車輛的性質已形成廣泛的社會共識。若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已通過明示告知或默示提示等方式,向消費者披露車輛無法獲得上路資格的關鍵信息,則難以認定消費者因該信息隱瞞陷入錯誤認識。從立法目的解釋視角出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旨在懲戒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惡意欺詐行為,而低速電動汽車的生產、銷售尚未被法律禁止,且已形成完備的產業生態與消費市場。在此背景下,將單純的法律身份瑕疵等同于惡意欺詐并適用懲罰性賠償,既背離立法本意,亦可能對行業發展產生不當抑制效應。
消費欺詐與民法欺詐在法律上的厘定,不僅是法律解釋學的理論命題,也是規范電動汽車交易市場、平衡消費者權益與產業發展的實踐課題。司法實踐與立法活動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產業創新、維護公共安全之間尋求動態平衡,構建科學合理的責任認定體系,方能實現市場秩序的有效匡正與法治生態的良性發展。
來源:人民法院報·3版
作者:劉建章 石慧慧 楊柳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