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
(2025年6月30日中國佛教協會第十屆常務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國漢傳佛教院校(以下簡稱佛教院校)教師隊伍建設,提高佛教院校的規范化管理水平,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等法規規章以及《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結合佛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佛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設立,培養漢傳佛教教職人員和漢傳佛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第三條在佛教院校專門從事佛教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佛教院校教師資格。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獲得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適用于佛教院校。
第四條中國佛教協會理事會佛教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委員會)設立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負責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
第五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由中國佛教協會有關負責人,佛教院校講師、副教授、教授及相當于副教授以上的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
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由教育委員會協商確定,成員名單由中國佛教協會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六條佛教教育委員會制定資格認定工作小組規則。
資格認定工作小組依據本細則及小組工作規則,在教育委員會直接領導下開展工作。
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及其成員接受中國佛教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七條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八條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接受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認定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九條申請佛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貫徹新時代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堅持我國佛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愿意從事佛教院校教育工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在境內外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或佛教院校取得本科(含)以上學歷;
(三)具備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需的職業道德、基本素質和能力;
(四)熟悉國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能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學與交流;
(六)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包括具備相應的身體和心理條件。
第十條出家僧人申請佛教院校教師資格,應已完成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和備案程序,取得佛教教職人員資格,獲頒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申請佛教院校教師資格,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一份;
(二)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和最高學歷、最高學銜(學位)(如有)證明復印件各一份;
(三)佛教教職人員須提交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一份(非佛教教職人員無須提供);
(四)一年以內的二寸彩色免冠證件照片二張。
第三章 認定程序
第十二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組織開展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
第十三條中國佛學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收到中國佛教協會關于開展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的通知后,以適當方式通知擬在本院或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院校任教的人員及時提交教師資格認定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擬申請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人員收到相關通知后,由本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擬任教的佛教院校提出申請,提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佛教院校審核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提交舉辦該院校的佛教協會,該佛教協會審核并征求業務主管單位意見后,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第十六條擬在中國佛學院任教的,由中國佛學院對其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后,直接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第十七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該工作小組組織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教育委員會頒發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資格證書)。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或考試不合格的,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告知中國佛學院或相應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由中國佛學院或相應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可委托中國佛學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按照該工作小組統一制定的試題,分別組織擬在中國佛學院和擬在相應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院校任教人員的教師資格考試。中國佛學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應在考試成績評定完成后十日內,將考試情況和結果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第十九條教育委員會應當在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結束后三十日內,將認定工作情況及結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條有關單位或個人對教師資格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或教育委員會申請復核。教育委員會的復核意見為最終意見。
第二十一條佛教院校教師資格實行定期審核制度,由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每五年以適當方式組織實施。教育委員會在佛教院校教師資格審核工作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教師資格變動情況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二條教師資格證書在佛教院校范圍內適用。
第二十三條教師資格證書由教育委員會統一印制和編號,加蓋中國佛教協會公章、鋼印后方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教師資格證書。偽造、變造、涂改的教師資格證書無效。
第二十五條教師資格證書遺失、損毀的,由本人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原發證機構核實后予以補發,補發證書的編號應在原證書編號后加“(補)”。原發證機構在補發的同時應當收回損壞的教師資格證書并及時銷毀。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已獲得佛教院校教師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其教師資格的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取消其佛教院校教師資格: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節嚴重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
(四)品行不良、學術不端、個人社會征信缺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佛教教職人員被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
持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人員在佛教院校任教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被取消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佛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二十七條被取消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由其任教的佛教院校或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收繳教師資格證書,交教育委員會注銷。
中國佛教協會應在教育委員會注銷教師資格證書后三十日內將教師資格取消情況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資格認定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中國佛教協會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規認定的結果無效。
第二十九條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有違反資格認定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中國佛教協會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認定工作、重組工作小組,并宣布違規認定的結果無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細則施行前依據《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試行)》已取得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其教師資格繼續有效。其中僅取得中等佛教院校教師資格的,其教師資格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同時適用于高等佛教院校,其原有教師資格證書同時具有證明其教師資格適用于高等佛教院校的效力,不需更換。
第三十一條《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由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經中國佛教協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后,由中國佛教協會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中國佛教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全國漢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佛教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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