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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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不服的,可提出書面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屬于生效法律文書,院長發現其存在錯誤(如標的物權屬錯誤、損害第三人利益等)時,可依此程序啟動再審并撤銷原裁定。
那么,如果執行中被以院長發現形式撤銷以物抵債,能否異議或復議?
最高院在《吳某陽與呂某族、三亞旭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以本院院長發現的執行監督方式處理的,但實際上是作出了新的執行行為,故當事人可以通過異議和復議程序救濟其權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河南高院復議裁定認為本案洛陽中院的監督行為并非執行行為,當事人不能提出異議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洛陽中院在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后,又撤銷該以物抵債裁定,并中止案件執行,盡管這些行為是以本院院長發現的執行監督方式處理的,但實際上是作出了新的執行行為,故當事人可以通過異議和復議程序救濟其權利。
在洛陽中院對本案相關異議請求作出審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陽中院撤銷以物抵債裁定系監督行為而非執行行為,不應通過異議、復議程序審查為由,駁回吳某陽異議申請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院院長發現的執行監督方式撤銷執行裁定的,實際上是作出了新的執行行為,故當事人可以通過異議和復議程序救濟其權利。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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