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金融秩序,其客觀行為表現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貨幣、資本的經營活動。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在案件具備相應條件下,完全可能實現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檢察機關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這其中排除了集資詐騙案件。非法集資犯罪行為被評價為集資詐騙罪,或者前期行為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期行為系集資詐騙的,均不符合清退免責。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4款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規范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11個執行司法標準,亦有類似規定,甚至更加寬松。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于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上述規定均強調,行為人將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又能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得以及時彌補,非法集資造成的金融風險一定程度上得以化解,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相對較小。從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考慮,對行為人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同法實踐中,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之所以獲得不起訴或無罪處理的因素主要有:
(1)行為人募集的資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該非法集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引發的金融風險也相對較小。但如果僅具備這一情節,尚不構成出罪條件。
(2)全額退清集資款。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主要體現在不能及時、全部歸還所吸收的資金,以及由此引發的社會穩定等問題。
(3)獲得集資參與人諒解。以近兩年的P2P清退最為典型。一般情況下,地方的互聯網金融協會要求,在其統計系統上,必須有相應比例的集資參與人同意某種退出方案。當地公安機關也會給出一定時間,充許平臺實際控制人等繼續催討出借款以及籌款歸還集資參與人。在該階段,刑事律師擔當的不僅是辯護律師的角色,而是專業法律顧問的角色。律師可以協助平臺公司與集資參與人協商清退方案。實踐中,清退方案多種多樣,主要包括現金、資產變現、債轉股、擔保(如平臺母公司兜底)等形式,因清退金額巨大,往往采取分期的方式。雙方先行簽訂清退協議書和諒解書。據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集資參與人的經濟利益、使其經濟損失得以挽回或者避免了較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平臺方負責人也可從輕處罰甚至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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