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關鍵詞民事/租賃合同/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7日,張某與某超市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某張某將位于某廣場商住樓1-3層租給某超市開辦超市,某超市將租金支付至張某的銀行賬戶。2020年4月29日某超市向張某寄送《解約告知函》,稱因經營困難將提前終止案涉租賃合同。同年9月26日,某超市完成了全部員工遣散和房屋騰空的工作。同年10月18日張某向某超市寄出《關于〈解除告知函〉的回復函》,表明不同意某超市單方解除租賃合同。
2021年1月10日,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超市給付店面租賃費500000元。某超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2019年1月7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已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并判令張某退還某超市已支付租金1300000元。
二、裁判觀點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某2021年1月11日提起訴請,要求某超市繳納租金,合同繼續履行。某超市反訴請求則要求確認案涉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此時,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即在長期合同中,一方因為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長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違約方在符合特定條件的合同僵局情形下有權申請法院解除合同,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合同解除的時間應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本案中,某超市于2020年4月29日向張某寄送《解約告知書》,稱因經營困難將提前終止案涉租賃合同,該通知解除不符合協議約定的解除條件。某超市提出的反訴請求為確認案涉租賃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該主張解除的請求系違約方提出,因其不具有法定單方解除權,發出的解除通知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對于合同應繼續履行還是解除,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確認。本案中,張某作為守約方一直堅持合同應繼續履行,但鑒于某超市2020年9月25日已將員工遣散、基本騰空房屋,某超市將房屋租金交付至2020年12月3日之后不再續交的情況,某超市已用其行為表明不再繼續履行合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本著化解合同僵局、解綁合同雙方的法理精神,從盡快穩定交易關系,有效利用資源著眼,也為了公平合理地化解矛盾、兼顧雙方合法權益特別是守約方的合法權益,自2020年12月4日起給予三個月的合理期限,人民法院確定雙方租賃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于2021年3月4日終止,在此之前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仍為合法有效。作出生效判決法院判令:一、張某與某超市的租賃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于2021年3月4日終止;三、某超市給付張某尚欠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店面租賃費450000元;四、駁回張某其他訴訟請求及某超市其他反訴請求。
三、裁判要旨
違約方在特定條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權申請法院終止合同的履行,但該主張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方主張終止合同是形成訴權,但并不能直接產生合同終止的效力。合同終止的時間應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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