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資義務
合伙合同未約定出資期限的,不能以階段性未足繳為由,認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資義務
閱讀提示:
如何認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資義務?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合伙協議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未約定出資期限的,不能以階段性未足繳為由,認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資義務。
案件簡介:
1.2010年4月20日,高某、姜某學、王某榮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各出資500萬元開發房地產,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未約定出資期限及方式。
2.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項目一期竣工,高某投入945萬元,姜某學投入2051萬元,王某榮投入30萬元。
3.2016年7月10日,三方召開合伙人會議,確認高某、姜某學各足繳500萬元現金,王某榮主張以項目出資,但高某對此不予認可,未能協商一致。
4.2016年,高某(2017年3月去世)訴至綏化中院,要求確定三人實繳比例,并按實繳出資比例確定分配比例。
5.綏化中院一審判決確認高某、王某榮、姜某學各應出資500萬元,各占1/3分配比例。高某岐等四人(高某繼承人)、姜某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王某榮一期工程中僅出資30萬元,應按一期工程實繳比例確定分配比例。
6.王某榮辯稱,除一期工程30萬元外,另有487.1萬元投入二期工程。高某岐等四人、姜某學對此不予認可。
7.2019年7月31日,黑龍江高院認為,《合伙協議》未約定出資期限及方式,一、二期工程未經全部清算不能確定王某榮實際出資額,應按協議約定的投資比例分配,二審判決駁回五人上訴,維持原判。五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8.2020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五人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如何確定三方合伙人的投資額及分配原則?
裁判要點:
一、根據《合伙協議約定》,三方合伙人各出資500萬元,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三方合伙人投資額如何確定及分配原則的問題。2010年4月20日,高某、姜某學、王某榮簽訂《合伙開發房地產協議書》,約定三方以億鵬公司的名義合伙開發清華名苑房地產項目,三方分別出資500萬元,共同出資、共享收益、共擔風險,開發樓房期間的盈虧按投資比例分配。王某榮主張其實際出資中除一期工程投入30萬元外,另有487.1萬元投入到二期工程,高某岐等五人對該487.1萬元出資不予認可,認為王某榮應當在一期工程完工之前履行全部出資義務。
二、案涉協議未約定出資期限及方式,不得以階段性事項認定王某榮未完成出資。如王某榮未足繳出資,其他合伙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認為,但是,案涉協議并未約定出資期限和方式,故高某岐等五人以階段性合伙事項主張王某榮未完成出資,無合同依據,如其未足額出資,其他合伙人可對此另行主張權利。原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根據案涉《合伙開發房地產協議書》的約定,確認高某、王某榮、姜某學在清華名苑B區工程中應各出資500萬元,應各占三分之一出資比例,對高某岐等四人主張的分配利潤方式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高某岐等人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三方合伙人應按協議約定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
案例來源:
《高某岐、武某芝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49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原告與被告的實際出資金額懸殊,卻可以按照同樣比例參與合伙利潤分配,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
第一,合伙協議缺乏對出資期限、方式的約定,以及對利潤分配權的限制。案涉合伙項目分為一期、二期等階段滾動開發,三方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按“投資比例”分配合伙利潤,卻未約定具體的出資期限和方式。據此,被告得以要求“以項目出資”,得以主張其在二期工程中已經完成出資義務,如果不對二期工程一并清算,也就無法得出被告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結論。這樣的合伙約定,為合伙人保留了出資期限利益的缺口,又未對其利潤分配權作出限制,是以本案原告與被告的實際出資金額懸殊,卻可以按照同樣比例參與合伙利潤分配。
第二,訴訟中未厘清被告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合伙協議未約定出資期限,原告卻以“階段性”未足繳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未完成出資義務,該主張自然無法得到法院支持。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并非全然喪失救濟途徑,此時應當及時調整訴訟策略,向被告主張違約。
二、我們應當充分吸取本案原告的敗訴經驗,重視合伙協議中的出資、分配條款。
第一,合伙人應在協議中明確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以本案為例,如果部分合伙人享有“不定期”出資的權利,對于及時繳付出資、用于合伙建設的合伙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無益于合伙關系長期、穩定發展。
第二,合伙人應在協議中明確合伙利潤分配方式。合伙的利潤分配,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按實繳比例分配,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則由合伙人平均分配。由此可見,實繳分配比例劣后于約定分配比例,為避免出資比例與實際貢獻不符時,產生分配不公,也為避免合伙解散、合伙人退出時,清算標準模糊,我們建議合伙人在前端解決爭議,以合伙協議條款的形式明確利潤分配方式。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伙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1.滿足約定的利潤分配條件時,即可對合伙利潤予以分配,利潤分配不以合伙結算為條件。
案例1:《湖北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鮑萬平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19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大禹傳奇”項目是否具備利潤分配條件的問題。案涉《補充協議》約定,開發的房地產在預售或銷售過程中,售房資金留足項目運作資金后若有盈余,甲乙雙方按照51%、49%的比例分配利潤或承擔虧損。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案涉“大禹傳奇”項目滿足一定條件時,可按持股比例對利潤進行分配。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案涉“大禹傳奇”項目已經滿足《補充協議》約定的利潤分配條件,故應當予以分配。湖北才華公司稱案涉項目未最終結算,故不能進行分配的主張與協議約定不符,不能成立。
2.合伙協議未作約定,各合伙人也無法協商一致的,應按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
案例2:《唐某某與李某甲,李某乙,刁某,鄧某某,劉某某等合伙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3293號》
重慶高院認為,因《合伙經營協議》及補充協議中均未對合伙利潤的分配進行約定,各合伙人也無法協商一致,故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就李**等人的出資,龍某某在另案中對其他五名合伙人簽字確認的《合伙出資說明》質證時認可其他五名合伙人出資為12140214.18元減去383024.80元,并認可李**以發票款60萬元出資的事實。該《合伙出資說明》也能夠與龍某某向劉**出具的便條內容相印證,二審判決據此認定其他五名合伙人的出資金額,并無不當。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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