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掌握以下四點:
1.適用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即只能是具有這三種行為之一的。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2.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即指行為人為防護已經到手的贓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機關、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對他的抓捕、扭送;毀滅作案現場上遺留的痕跡、物品等以免成為罪證。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能適用本條。
3.適用的條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是指實施犯罪的現場。在現場發現犯罪人并隨之追趕的過程,應視為現場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行為人對抓捕他的人實施足以危及其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這是適用本條的關鍵。
4.犯罪的性質發生轉化。由于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其原來實施的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犯罪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二、《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意見》第5條規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成罪標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審理搶劫刑事案件意見》)第3條在前述《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轉化型搶劫罪認定的如下四個方面問題:
1.《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意見》第5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抓捕的情形。
2.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3.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4.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于其余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幫助。基于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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