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老漢工傷致殘
私了不成訴至法院
怎料官司還沒打完
留下遺憾撒手人寰
人都沒了這可咋辦
殘疾賠償法院照判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養殖場雇傭的工人。某日,王某在操作打草機時,因設備突發故障受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王某受傷后,就賠償事宜與雇主多次協商,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王某無奈,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雇主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案件審理期間,王某因自身疾病離世,兩位女兒作為法定繼承人,繼續參與訴訟。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 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王某在養殖場打草時,因打草機器故障導致右手受傷。養殖場因設備老化出現故障, 雇主沒有采取相應的維修措施,未盡到對王某的基本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此外,殘疾賠償金系對受害人勞動能力減損的財產性賠償,該項損失自定殘之日即已固定。因此,應采用定型化賠償原則,其賠償年限不因受害人提前死亡而縮減。最終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合法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受害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定殘后,于案件審理期間因其他疾病去世,殘疾賠償金該如何計算。
殘疾賠償金是指受害人在事故中因傷殘導致未來的收入減少或喪失生活來源,而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從事故發生時,受害人的該項損失即已發生。對于該財產損失的數額計算采用定型化原則,從定殘之日起按固定年限計算。因此,殘疾賠償金數額從受害人定殘之日就已確定,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消滅,也不因其勞動能力的變化或實際存活年限低于所計算的賠償年限而減少。若因受害人后期死亡而減少或免除賠償責任,將導致侵權人“因他人死亡而獲利”,顯然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所確立的公平與全面賠償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王某因工作事故致十級傷殘,因此在傷殘鑒定作出之日起,王某的殘疾賠償金即已固定明確,侵權人應予以賠償,并不能因為王某的死亡而免除侵權人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考慮到王某在定殘時已年滿70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10年計算。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郟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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