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如何處理?
「法律解答」
有爭議。
甲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 60%確定補償費數額。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的,應由雙方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1]
乙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中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規定,該期間的長短應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且最長期間不得超過兩 年,雙方未就競業限制期限達成一致的,應認定勞動者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義務。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在簽訂競業限制合同時未約定競業限制期限,且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等其他材料亦無法確定競業限制期限,用人單位系在勞動者表示明確反對的情況下擅自添加了1年的期限,故應認定雙方并未就競業限制期間達成合意,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2]
丙說: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是應當提前至少一個月通知對方。[3]
綜上可見,競業限制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的內容,有關競業限制期限根據雙方約定履行,如雙方未約定情況下,并不會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因為,即便采納乙說的觀點,雖然表示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并沒有否定競業限制協議效力本身。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
[2](2021)蘇05民終2412、2413號
[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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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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