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8年10月,被害人張某強因送醉酒的李某芬回家,被李某芬的親屬李某衛懷疑性侵,雙方結怨。2020年12月17日,張某強為化解矛盾前往酒店與李某衛交談,反遭李某衛毆打、捆綁并拘禁于皮卡車斗內。期間,李某芬按李某衛指示提供繩索、膠帶并協助捆綁。后李某衛將張某強帶至酒店房間再次施暴,強迫李某芬脫衣,偽造二人債務聊天記錄,脅迫張某強轉賬35,000元。經鑒定,張某強傷情構成輕微傷。案發后,李某衛退賠贓款并取得諒解。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昭蘇墾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
李某衛構成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7個月)與敲詐勒索罪(有期徒刑1年,罰金1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罰金1萬元;李某芬構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因系從犯且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李某衛初始犯罪目的是報復泄憤(非法拘禁),后另起犯意勒索財物(敲詐勒索)。兩行為非基于同一犯罪目的,非法拘禁非為勒索錢財的手段,二者無牽連關系,不構成牽連犯,應數罪并罰。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李某衛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入庫編號:2023-06-1-186-002
裁判要旨:
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行為人強行拘押禁閉被害人,目的是報復被害人,在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恐嚇、向其索要錢財,轉化為勒索錢款的目的,顯然非法拘禁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并非一個犯罪目的,不符合認定為牽連犯的條件,不能以牽連犯處理,應數罪并罰。
二、法理分析:為何“另起犯意”切斷牽連關系?
(一)牽連犯的成立需嚴格滿足“同一目的+緊密牽連”
刑法理論中,牽連犯的本質在于數個犯罪行為服務于同一終極犯罪目的,且行為間存在內在邏輯必然性。例如,為詐騙而偽造公章,偽造是詐騙的必然手段。但本案中:
初始目的單一:李某衛捆綁、拘禁張某強,核心動機是報復其疑似性侵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犯意轉化獨立:拘禁過程中,李某衛臨時產生勒索財物的故意,以裸照、偽造債務相脅迫,侵害的是財產權及人格尊嚴。
此時,非法拘禁并非敲詐勒索的“必要準備”,拘禁行為本身無法直接實現勒索目的,二者目的與手段斷裂,缺乏刑法要求的牽連緊密性。
(二)司法實踐警惕“犯意升級”規避數罪并罰
本案判決強調“另起犯意”的刑法意義,是對司法實踐中常見誤區的重要澄清。部分行為人誤認為“在拘禁中順帶勒索”可按一罪處理,但法院明確指出:犯意轉化即構成新的獨立犯罪。李某衛的敲詐勒索故意產生于拘禁行為之后,具備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威脅手段+非法占有目的),與先前拘禁行為無因果邏輯鏈條。若對此類行為按牽連犯處理,將輕縱犯罪,變相鼓勵行為人利用拘禁狀態疊加犯罪。
三、深層啟示:牽連犯認定的“目的同一性”紅線
本案的標桿意義在于劃清牽連犯與實質數罪的界限。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反復強調“非為勒索錢財實施拘禁”,直指牽連犯的核心要件——犯罪目的的同一性與連貫性。當行為人中途產生新的犯罪意圖(如泄憤轉為謀財),即突破原有犯意范疇,成立新的犯罪故意。此時即便行為有時空關聯性(如均在拘禁期間發生),亦不能掩蓋實質數罪的本質。
公眾需警惕:非法拘禁本身已是重罪,若在拘禁中“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敲詐、侮辱等行為,刑法不會將其視為“打包處理”的一罪,而是層層追責。本案中李某衛最終獲刑1年2個月,遠高于單一非法拘禁刑期(通常3年以下),正是數罪并罰嚴厲性的體現。司法機關通過此案傳遞明確信號:犯罪意圖的升級必然導致刑罰的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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