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文:最大的底氣是文化自信
一、公安機關的罪名調整的法理依據
公安機關作為刑事立案與偵查主體,負有“準確認定罪名”的法定職責。若在審查或偵查中發現報案罪名與案件實際不符,應依法調整罪名。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6條,公安機關在偵查中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行為不構成犯罪”時,應當撤銷案件;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非被立案嫌疑人實施”,則應終止對原嫌疑人的偵查并繼續偵查,即公安機關需根據查明的事實重新評價行為性質,而非受限于報案時的罪名指控。
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實務中調整的具體情形(以控告犯罪事實可能涉嫌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為例)
1.立案審查階段的調整:若在初查中發現報案罪名不符合立案條件,但符合另一罪名的立案標準,公安機關應直接以符合條件的罪名立案。如,控告貸款詐騙罪但無法證明非法占有目的,但能證明欺騙手段及損失50萬元以上,則應調整為騙取貸款罪立案。
2.偵查階段的調整:若偵查中發現原立案罪名的構成要件不成立(如無非法占有目的),但另一罪名的構成要件已滿足(如欺騙手段+損失),公安機關應變更罪名繼續偵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89條,偵查終結時需制作起訴意見書,若罪名調整,應在起訴意見書中明確變更后的罪名及事實依據。
三、辯護人認為
事實上,刑事立案后,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依法都可以對立案罪名進行調整。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前若發現事實與初始定性不符,應在起訴意見書中調整罪名并移送審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九條)因為偵查活動的核心是通過收集、固定證據還原案件客觀事實,而刑事案件證據的查明具有階段性,初始定性多基于報案或初步偵查的有限信息,隨著偵查深入,若新的事實或證據表明初始定性偏離案件真實情況,公安機關作為偵查主體,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調整罪名。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通過全面審查證據,可依法變更或補充指控罪名。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公訴機關,要確保指控的準確性與合法性。審查起訴環節需對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同時聽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護人意見及被害人陳述,若上述信息與初始指控罪名所依據的事實存在矛盾,檢察機關變更或補充指控罪名,旨在避免將定性錯誤的案件帶入審判程序。
審判階段,法院同樣可以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對起訴罪名作出修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一、公安機關的罪名調整的法理依據
公安機關作為刑事立案與偵查主體,負有“準確認定罪名”的法定職責。若在審查或偵查中發現報案罪名與案件實際不符,應依法調整罪名。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6條,公安機關在偵查中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行為不構成犯罪”時,應當撤銷案件;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非被立案嫌疑人實施”,則應終止對原嫌疑人的偵查并繼續偵查,即公安機關需根據查明的事實重新評價行為性質,而非受限于報案時的罪名指控。
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實務中調整的具體情形(以控告犯罪事實可能涉嫌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為例)
1.立案審查階段的調整:若在初查中發現報案罪名不符合立案條件,但符合另一罪名的立案標準,公安機關應直接以符合條件的罪名立案。如,控告貸款詐騙罪但無法證明非法占有目的,但能證明欺騙手段及損失50萬元以上,則應調整為騙取貸款罪立案。
2.偵查階段的調整:若偵查中發現原立案罪名的構成要件不成立(如無非法占有目的),但另一罪名的構成要件已滿足(如欺騙手段+損失),公安機關應變更罪名繼續偵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89條,偵查終結時需制作起訴意見書,若罪名調整,應在起訴意見書中明確變更后的罪名及事實依據。
三、辯護人陳越律師認為
事實上,刑事立案后,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依法都可以對立案罪名進行調整。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前若發現事實與初始定性不符,應在起訴意見書中調整罪名并移送審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九條)因為偵查活動的核心是通過收集、固定證據還原案件客觀事實,而刑事案件證據的查明具有階段性,初始定性多基于報案或初步偵查的有限信息,隨著偵查深入,若新的事實或證據表明初始定性偏離案件真實情況,公安機關作為偵查主體,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調整罪名。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通過全面審查證據,可依法變更或補充指控罪名。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公訴機關,要確保指控的準確性與合法性。審查起訴環節需對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同時聽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護人意見及被害人陳述,若上述信息與初始指控罪名所依據的事實存在矛盾,檢察機關變更或補充指控罪名,旨在避免將定性錯誤的案件帶入審判程序。
審判階段,法院同樣可以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對起訴罪名作出修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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