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李某購買了位于福建永泰某小區的一套新房,面積約147平米。購房合同約定,開發商在交房時,供水、排水配套設施齊全,與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網連接,且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正式供電,由物業公司負責與業主對接、開通。2021年12月,開發商與某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2022年5月,李某前往物業公司辦理收房等相關手續,發現房屋未開通用水、用電。同日,李某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之后至今,因李某在外地,2025年回到福建永泰,想將房子裝修自主,物業公司以李某李未交納之前物業服務費為由,拒絕為其辦理裝修手續,且拒絕協助其開通用水、用電。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于是,李某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物業公司接通房屋內的用水用電,賠償其自收房之日至實際開通房屋用水用電之日止的物業服務費損失。
本案涉及兩類法律關系。李某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系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對于物業管理費的交納產生糾紛,系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物業公司拒不協助李某為房屋開通用水用電,并因此給李某造成損失,系侵權法律關系。用水、用電權利是保障公民美好幸福便利生活的基本權利,物業公司不得以不開通用水、用電、用氣或停水、停電、停氣以達到促使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目的。本案中,購房合同已約定商品房交付時應保證供水、排水設備設施齊全,加之小區開通用水、用電的實際責任人系物業公司。李某于2022年5月至物業公司辦理交房手續后,物業公司以其未交納房屋空置期內物業公司管理費為由拒絕為其開通用水,拒不出具供電工作函協助其開通用電,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民事權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最終,永泰縣法院判決:物業公司協助李某開通房屋的用水用電;按照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物業服務費交納標準,賠償李某自收房之日至實際開通用水用電之日止的物業服務費損失。
法條鏈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三款: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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