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協議,并通過履行部分“合同”義務謀取差價,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2018年以來,宣某某為騙取他人財物,在物流市場上搜取他人發貨時所留的收貨人手機號,使用昵稱為“南通家紡廠家”“家紡批發”等微信添加被害人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家紡的圖片、低于市場價的家紡信息引誘被害人訂貨。被害人全款支付貨款后,宣某某通過少發貨物、發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貨物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后以種種理由推脫或者將被害人拉黑。從2018年9月30日起,宣某某單獨或伙同王某某,通過上述方式以及使用變聲軟件與被害人聊天等手段,累計詐騙多名被害人,犯罪數額為40310元。
【裁判】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在朋友圈發布虛假信息誘使被害人簽訂合同的方式實施詐騙,被告人雖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該“供貨義務”實質上是被告人的詐騙手段,即被告人通過履行部分“合同”義務謀取差價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沁陽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882刑初39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宣某某提出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8刑終127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履行部分合同義務、不全面履行全部合同義務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款項,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行為特征,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根據合同履行了部分發貨義務,但是該“合同”不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履行供貨義務實質上是其采用的詐騙手段,即被告人通過履行部分“合同”義務謀取差價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詐騙罪的特征在合同詐騙罪中也具備。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財產權利,合同詐騙罪作為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種罪,侵犯的客體包括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權利,且罪責評價更側重于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關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主要從以下幾點來把握:
第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約定的內容必須受市場秩序所調整,不受市場秩序調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場秩序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監護、收養、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以及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施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要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必須實施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即使合同條款中明確了雙方在經濟活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但行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籌備、管理、經營活動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與合同內容相關經濟活動,“合同”就意味著僅是一個道具,未實質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而僅是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
第三,“合同”是否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訂立了合同,且行為人實施了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要認定合同詐騙罪也不夠,還必須要求合同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明知采用少發貨、發不符合約定的貨物騙取他人財物系違法行為,但通過謊稱自己系家紡廠家,可以提供質優價廉的貨物,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誘使被害人支付貨款,且為了掩飾真相,使用變聲軟件偽裝成某與被害人聊天,而后通過少發貨、發質量差的貨物騙取被害人款項。二被告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人根據合同履行了部分發貨義務,但是該“合同”不是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朋友圈發布了虛假的信息,謊稱自己系家紡廠家可以提供質優價廉的貨物導致被害人陷入了錯誤認識;被告人雖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該“供貨義務”實質上是被告人的詐騙手段,即被告人通過履行部分“合同”義務謀取差價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綜上,采取買賣劣質商品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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