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號:(2012)贛中刑二初字第20號;(2013)贛刑二終字第00015號
裁判要旨
相傳是傳播吸收資金信息的常見途徑,有的達到非法集資所要求的公開宣傳效果,有的則不然。傳播效果是否歸責于行為人,需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
案情
被告人范志國在2006年至2011年間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高息為誘餌,通過親友等熟人口口相傳(未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向社會公開宣傳的途徑進行宣傳),先后向20名親戚、朋友、生意伙伴非法吸收資金,騙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幣1.04億余元,所騙資金被其用于賭博、支付高額利息等。
公訴機關以集資詐騙罪,將范志國訴至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范志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04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對其應當依法予以嚴懲。
贛州中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范志國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范志國上訴,稱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范志國在向他人借款時并沒有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公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數是上訴人范志國的親友、熟人,少數人是范志國經其親友、熟人介紹認識的,都是具體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會上不特定的人,即范志國沒有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因此,范志國的行為不具備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其行為特征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成立詐騙罪。
江西高院判決:范志國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必須將集資信息向社會公開宣傳。本案范志國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對其吸收資金的信息進行宣傳是否屬《解釋》所規定的宣傳途徑,對于范志國的行為是定詐騙罪還是定集資詐騙罪有重大影響。
向社會公開宣傳僅指向社會上不特定對象進行宣傳;口口相傳的種類有多種,因本案中范志國通過口口相傳的途徑僅向特定的人員進行了宣傳,該途徑不屬于《解釋》所規定的非法集資宣傳途徑。
1.《解釋》中“向社會公開宣傳”僅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宣傳 首先,《解釋》僅列舉了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這幾種向社會公開宣傳的途徑,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這幾個途徑比較典型,但這只是例示性的規定,宣傳途徑并不以此為限,實踐中常見的宣傳途徑還有標語、橫幅、宣傳冊、宣傳畫等,當然也包括某種形式的口口相傳。對上述條文中的“等”應當作等外解釋,即除上述四種途徑外的其他宣傳途徑,只要達到向社會公開宣傳的目的即可視為《解釋》所規定的非法集資宣傳途徑。其次,《解釋》中“向社會公開宣傳”僅限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宣傳。第一種觀點主要是參照證券法第十條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非法集資的宣傳對象仍應當以不特定對象為限,
理由有三:一是從法律原則的適用來看,刑法與證券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不能隨意將適用于此法律的有關公開的原則適用于彼法律;二是從傳播速度和范圍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來看。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傳播速度和范圍遠大于向特定對象宣傳的效果,兩者潛在的宣傳對象有顯著差別,造成的社會危害也不一樣;三是從所侵犯的客體來看。較向特定對象宣傳僅侵犯他人財產權而言,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因不特定對象與特定人員相比較,其范圍更大,且其抗風險的能力更低,更易受到非法集資的傷害,且傷害程度更大,這不僅侵犯多數人的財產權益,同時也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它們正是非法集資類罪行所共同侵犯的客體。
2.本案口口相傳不屬《解釋》所規定的非法集資宣傳途徑 第一種觀點認為“口口相傳”的宣傳對象必然會包括社會不特定對象,因此口口相傳必然是《解釋》所規定的非法集資宣傳途徑。筆者認為該觀點過于絕對,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宣傳僅僅是口口相傳的其中一種情形。筆者認為,所謂“口口相傳”,是指行為人通過其親友,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這些人員以口頭形式將高息吸收資金的信息傳播給這些人的親友或社會公眾,或者行為人在向其親友宣傳其信息后,是否要求這些人員將信息再次口頭傳播給這些人的親友或社會公眾無明確表示。與此相對應的口口相傳情形有三種:一是在行為人授意下,其親友以口頭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
二是未在行為人授意下,其親友擅自以口頭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但之后行為人未予制止或予以了制止;三是無論行為人是否授意,其親友自始至終未向社會公眾進行口頭宣傳,僅在親友之間相互宣傳。筆者認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上述三種情形中,第一種和第二種未予制止的情形符合《解釋》向社會公開宣傳的特點,而第二種予以制止的情形和第三種情形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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