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那么說,是不是企業只要使用欺騙的手段取得了貸款就已經構成騙取貸款罪了呢?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一、案例
(2017)遼14刑終107號,《張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04年,為解決葫蘆島市金星村和干河村拖欠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原金星信用社,以下簡稱金星支行)的貸款問題,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分別與金星村、干河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金星村和干河村將總計220畝土地的30年承包經營權,兩村應得的土地承包費直接用于抵頂金星村在金星支行的貸款本息。
金星支行取得金星村、干河村總計22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后,為盡快收回貸款本金,遂決定將此220畝土地對外發包。經該行信貸員劉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協商,張某某與金星支行于2004年11月19日及2005年10月11日分別簽署轉讓協議,金星支行將此220畝土地轉包給張某某經營30年,承包費總計人民幣940500元并約定一次性付清。為解決土地承包費及建設大棚的資金問題,被告人張某某遂決定在金星支行辦理貸款,因當時金星支行個人貸款額度為5萬元,被告人張某某遂以自己名義,采用聯保擔保方式,在金星支行,分三筆貸款15萬元,又以李某某、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黃某某、孫某某、劉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某等17人名義貸款24筆,總計金額120萬元。時任金星支行信貸員的劉某某明知張某某使用他人名義進行貸款,仍為張某某辦理貸款手續,時任金星支行行長的張某洋,明知張某某系使用他人名義貸款,仍然批準貸款發放。135萬元貸款發放后,張某某并未進行償還。
二審法院認為,騙取貸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構成犯罪的前提必須具備欺騙手段,且該欺騙手段必須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并在此錯誤認識的基礎上發放貸款。該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上訴人張某某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從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黃某某、孫某某、劉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某等17人名義貸款24筆,總計金額120萬元。該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首先,根據金星支行工作人員張某洋、楊某某、牛某某等人證實及銀行貸款檔案、張某某還息說明等證據證實,張某某使用他人名義進行貸款的行為無論是當時金星支行具體辦理貸款手續的信貸員劉某某,還是當時負責審批貸款的金星支行行長張某洋均為明知。在貸款發放后,上訴人張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關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張某某催收欠款,在貸款到期需辦理轉貸時,金星支行又將上述120萬元貸款辦理轉貸至張某某親屬及張某某本人名下,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足以認定,金星支行在發放貸款及催繳貸款的過程中,對張某洋以他人名義貸款的事實是明知的,沒有產生錯誤認識,貸款也由張某某實際使用?,F有證據不能認定張某某對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欺騙手段,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
其次,上訴人張某某從金星支行貸款的行為實行于2006年1月至3月間,在張某某行為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尚未規定騙取貸款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張某某的行為亦不應進行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被害人支付貸款的原因并不是基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詐騙罪的邏輯關系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受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同樣,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是行為人使用了欺騙的手段從金融機構騙取了貸款,因此,在騙取貸款罪中如果被害人處分財產并不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那么說行為人是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
作者簡介:
李亞普律師曾在法院工作供職十余年,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全國合同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務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屆北京律師協會行民交叉委員會委員,民革朝陽區第四支部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模擬法庭大賽”專家評委,法制晚報特邀客座專家。李律師為中石化集團、大唐集團、北控集團、北汽集團等多家國企提供服務。李律師近二十年執業期間專致刑事辯護,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張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島市李滄區公安局魏某受賄、介紹賄賂、貪污案等多起有影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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