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專注于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今日頭條財經領域年度最具影響力創作者,網貸之家年度優秀專欄作者、清華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網年度優秀作者,其帶領曾杰非法集資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P2P融資中介、私募基金、傳銷、非法經營類非法集資案件,力求以專業態度辦好每一起案件。
曾杰律師
專注于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
廣強| 個人微信:olajie
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1.無法準確區分情節嚴重標準:20萬和30萬-3000元標準是否矛盾?
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立案標準到底是20萬還是30萬-3000元的問題。
根據《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支付結算金額達到20萬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應該予以刑事處罰。
但是根據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有明確提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單向流入涉案卡中的流水超過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過查證系涉詐資金,才屬于幫信罪中的情節嚴重。
一個是規定20萬屬于幫信罪中的情節嚴重,一個又規定了30萬且3000元才屬于情節嚴重的標準,到底以哪一個為準,是不是司法解釋和2022年的會議紀要發生了矛盾?
實際上并非如此。這兩個關于幫信罪的法律法規條文,實際上是規定兩種不一樣的幫助他人網絡犯罪的行為。前一種20萬元的標準,是指幫助支付結算的金額,后一種30萬-3000元的標準,是指非支付結算,單純的單向流入,也就是純收款金額達到30萬,且至少查證3000元屬于涉詐資金,該標準,我們定義為30萬-3000元。
這里的支付結算,是指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間進行貨幣資金轉移的行為(具體刑事規定可以參考2017年最高檢公訴廳關于金融犯罪案件辦理的會議紀要或央行支付結算相關法規),而更加通俗或者貼近司法實踐生活實踐的解釋,可以看看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四條第二段,“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是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
如果是單純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接收電信詐騙資金,沒有相關轉賬套現取現等,單純的出租出售不能認定為一種支付結算行為,因此就要依照30萬-3000元標準。
2.另一個重大誤區,無法將出售出租銀行卡行為和交易收款行為準確區分
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規定的內容,主要是涉及兩卡類的幫信罪犯罪形態,基礎的犯罪行為模式是“出租、出售”,實際上,也包括部分出借行為(注意是部分)。比如,對于30萬-3000元的標準,只適用于“出租、出借”這種場景,即行為人將自己的銀行卡出租出售給他人使用,但是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有觀點卻把這種數額標準,強行套用到其他行為模式中,比如商品交易收款中,行為人沒有出租、出售銀行卡,僅僅是因為商品交易行為收到贓款,就強行套用30萬-3000元的標準,但實際上,對于交易收款型幫信罪案件,并沒有明確的金額規定,因為對于這類案件,定罪的關鍵點,依然是幫信罪的主要核心,即主觀上是否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
例:張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通過相關國際公認的正規交易所出售某種虛擬幣,但是因為個人銀行卡收款收到了贓款4000元,而張三的收款卡過完收款流水過千萬,很多因為時間久遠,已經無法查證,此時,如果強行套用30萬-3000元的審查標準,此時張三就可能被某些辦案機關認為符合幫信罪的條件,但是此種認定方法無疑是片面的。
理由:針對商品交易收款的問題,在最新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對于收到贓款是否會構成幫信罪的問題,該意見實際上明確了,必須是在公安機關查案中,(警方)明確告知了商家其交易對象涉嫌相關電信網絡犯罪,然繼續與其交易的,就屬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之所以如此認定,是因為警方的明確告知,就導致商家在主觀上的明確明知,客觀上依然和可疑的交易對象交易,就屬于知法犯法,構成幫信罪毫無爭議。但是,這也明確了關鍵點,即對于交易商品收到贓款型幫信罪主觀是否明知的認定,需要達到“警方明確告知”等同的明確程度。(對此補充,警方告知的罪名,可以是電信詐騙,也可以是賭博犯罪,也可以是非法集資類犯罪等等)不僅僅是電信詐騙,警方如果是告知商家,其交易對象如果涉嫌賭博犯罪,傳銷犯罪,非法集資等通過網絡活動實施的犯罪等等,依然與其交易,構成幫信罪依然是可以確定的。司法實踐中,這種推論的情況很常見,也符合法理邏輯。
但是,也可以看出,在商品交易類幫信罪案件中,警方的明確告知,是判定收款人或者交易者主觀上確定明知的直接證據。
(《電信詐騙司法意見二》該規定的原文為:“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交易收到贓款與善意取得的關系
而實際上,對于交易或者收款類的涉詐資金流轉問題,2016年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般稱作《電詐意見一)》)中,提到了一個很關鍵的關于交易收款收到贓款的善意取得排除情形:
“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所謂善意取得,是一個典型是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交易規則,也是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比如詐騙分子,盜竊分子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比如向承兌商購買虛擬貨幣,承兌商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且無過失,承兌商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物權取得制度,警方僅可以追繳盜竊分子或者詐騙分子向承兌商購買的虛擬貨幣。)
從《電詐意見一》中可以看出,電詐分子如果將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他人,比如用于購買虛擬貨幣,購買游戲充值卡等等,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警方就不能追繳。如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就應當依法追繳。
而且,根據《電詐意見二》,如果警方明確告知,此時行為人主觀上當然明知,就不再構成善意取得,此時,就不僅僅是追繳的問題,行為人還可能會涉嫌幫信罪,但是,非善意取得,是否就直接要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需要分情況而定。
3.非善意取得=幫信罪?
針對非善意取得行為,即交易價格異常,是不是只要是收到了贓款贓物,就屬于幫信罪?親友間的贈與,本身就符合一般人的認知能力,正常的社會交往出現贈送高價值財物的情況也屬于合理范疇,但贈與就是典型的非善意取得,屬于免費轉讓,完全沒有價格,但是受贈者是否屬于幫信罪?當然不是,因此不能一概而論說只要不是善意取得,收到了贓款贓物,就是幫信罪,這就違背了立法的本意。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并于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注明來源。未經我們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系。
《重點解讀2022版網絡犯罪司法意見,凍卡潮會愈演愈烈嗎?》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