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專注于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今日頭條財經領域年度最具影響力創作者,網貸之家年度優秀專欄作者、清華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網年度優秀作者,其帶領曾杰非法集資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P2P融資中介、私募基金、傳銷、非法經營類非法集資案件,力求以專業態度辦好每一起案件。
曾杰律師
專注于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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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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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于幫信罪的司法解釋(下文稱《幫信罪司法解釋》),即《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
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
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該條文自2019年發布后,一直作為幫信罪各類行為主體的主觀明知通用判定標準,包括針對提供技術支持,推廣宣傳,支付結算,提供兩卡或者交易收款等其他普通幫助行為。而針對交易商品收到贓款這類案件,判定收到贓款者是否構成幫信,主要看其主觀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根據《人民司法》刊載的最高法法官撰寫的幫信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針對此問題,最高法法官舉例提到“例如,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一般的支付活動中收取 1.5%的費用,而在有的賭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取超過 10%的費用。從這一收費明顯異常情況,可以看出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對服務對象從事犯罪活動實際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p>
也就是說,針對交易價格明顯異常的情況,如果綜合正常的交易場景可以進行類比判斷,且排除了其他合理懷疑,就可以推定具有主觀明知,即構成犯罪故意。但是,最高法法官舉的這個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在于,針對第三方支付平臺這類專業機構,本身各類活動就是有明確的監管規范的,對外合作的服務費用,一般都是公開且有一定標準的,如果存在特殊的收費標準,且明顯和普通收費標準存在差異,判定其具有主觀明知并沒有問題,既可以理解為 第三方支付平臺+收費明顯異常+收到網絡犯罪贓款+綜合交易場景、具體行為人情況=幫信罪。即這種判定方法的應用,依然還是根據司法解釋的要求,應當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但是,如果是普通的交易者,是不是只要出現了異常價格且收到了贓款,就直接能判定為主觀具有幫信的故意?并非如此,普通交易者本身并非專業金融機構或者服務機構,比如廢品收購者或者虛擬貨幣的普通投資者,或者古董收藏者,其市場交易活動的價格本身就不像銀行、支付機構或其他大型公司那樣具有標準化的收費模式,零散的商品交易者本身就有極強的低買高賣物品獲利的特征,市場的現實也告訴他們,本身就可能會遇到“冤大頭”出現,價格異于普通的交易價格的情況偶有發生。因此,不能說所有的交易價格異常,只要收到贓款,就可以直接判定為構成幫信罪或者掩隱罪。
例1:
比如張三是電信詐騙分子,騙了100萬元,送給自己的發小朋友或者親屬家人李四50萬,此時,李四屬于無償取得該筆資金,不屬于善意取得,應該依法追繳,但是警方不能將李四定性為嫌疑人。不能說李四收到了張三贈予的資金,就成為了犯罪嫌疑人,這既不符合法律邏輯,也不符合生活常識,生活中這種大額贈予并不常見,但不能說完全不存在。
另,假設李四將資金拿到后,又以市場價格購買了一輛汽車,將50萬花完,此時,賣車的4s店,就屬于善意取得,李四所得的贓款,就轉化為贓物-汽車,警方追繳時,就應該追繳汽車,而不是向4s點追繳50萬元。同理,李四如果是向私人手中買的二手車,賣車者市價出售,依然屬于善意取得,但是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4s屬于善意取得,私人賣車的,就不屬于,要把二手車賣家的卡凍結。對于這種觀點,大概率就是欺軟怕硬的思維,不可取。私人賣車者和4s店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等同的,他們在出售物品時,只要主觀上不明知,價格合理,就都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范圍。
同樣的道理,也適用于其他情形,即不能根據交易或者收款的價格,來直接判斷主觀是否構成犯罪故意問題,現實生活中的情形千千萬萬,不能僅僅以定罪的思維去進行理解和解釋。
例2:
關于(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的情形判定
比如張三是電詐分子,騙得100萬后,以100萬購買了市價只有70萬的汽車或者虛擬貨幣,出售者為李四,此時,李四符合明顯的低價獲得詐騙財物,即以70萬價值的物品獲得了100萬的涉案資金,明顯不合理,警方可以追繳100萬元涉案資金,但是對于李四本身,依然不能直接定性為幫信罪或者掩隱罪嫌疑人。
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也就是為什么《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會提到,在這類交易中,必須是在公安機關查案中,明確告知了商家其交易對象涉嫌相關電信網絡犯罪,才能直接認定主觀明知,確定犯罪故意,因為警方的明確告知,已經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而現實生活中,商家低價收購到了詐騙財物,無法排除其主觀上僅僅是想占便宜,其長期的商業活動中,不排除會遇到一些急于出售變現的賣家,或者對市場行情不敏感的賣家,或者對市場行情不了解的賣家,這些情況雖然不多,但不能說絕對不能出現,因此,不能因此排除該類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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