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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葉東杭律師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近年來 ,信息網絡技術高速發展,人們通過網絡獲取信息不再局限于文字載體,網絡信息的傳播速度、廣度、深度也隨著科技進步得到極大提升,而在此社會背景下,“散布虛假信息”犯罪也逐步走入大眾視野。
“散布虛假信息”型尋釁滋事罪以《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中“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為其追訴標準,意即,“散布虛假信息”被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需滿足“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危害結果。
筆者認為,“散布虛假信息”型尋釁滋事罪案件中,對社會秩序被破壞、擾亂程度的認定,應更著重于考量現實秩序而非網絡空間秩序。此外,司法機關辦理“散布虛假信息”型尋釁滋事案,應當對“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標準從嚴把控,不可隨意擴大該標準的適用范圍。
01
對“社會秩序”的界定應當以現實為主
目前司法實踐中,將“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已無爭議, 但是,筆者認 為,在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時,不可只著眼于虛擬世界中的網絡空間秩序,而應當著重考慮其對現實社會秩序的具體影響。
目前,將“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 所”,司法實踐已無爭議,但筆者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不可只著眼于虛擬世界中的網絡空間秩序,而應當著重考慮其對現實社會秩序的具體影響。
實踐中,司法機關辦理“散布虛假信息”型尋釁滋事案件,會就相關信息的傳播量、 受眾人數和傳播范圍進行舉證,以期通過對傳播程度的量化來證明社會秩序受相關信息影響的程度。
譬如,在“秦火火案”中,公訴機關舉證被告人秦某某通過新浪微博賬戶編造并散布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余次等。
筆者認為,虛假信息的轉發次數、網民對虛假信息的 評論數量,一定程度上能證 明行為人實施相關行為對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但具體評價其犯罪后果不應僅僅依托轉發量和評論量,判定是否造成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而應 更多考慮相關言論及傳播行為對現實社會秩序的具體影響。
網絡空間具有多元性的特點,本質是虛擬空間。不同于現實社會,網絡空間中的信息僅屬于言論的范疇。即使網絡空間存在秩序遭受破壞的危險,相比現實社會秩序遭受破壞,以及遭受破壞的形式、程度、影響范圍和影 響程度,前者的社會屬性決定了其危險性弱于后者,故應當以行 為人對現實社會造成的實際破壞與危害,作為判斷其是否構罪、罪責輕重的標準。而司法 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時,也應更加偏向于就相關行為產生的現實危害及關聯性進行舉證, 以此作出指控。
事實上,該觀點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認 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發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稱“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主要是指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當然,該文章隨后也稱“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在導致網絡秩序混亂的同時,往往會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等。對此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于法有據”,該觀點與筆者所持“應更加考慮犯罪行為對現實秩序的具體影響”觀點并不相悖。
02
對“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標準從嚴把控
目前刑法及相關解釋并未明確界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具有何種情形即達到刑法規制的“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要求我們:“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p>
具體該如何綜合判斷,筆者認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币源朔l所規定的幾項具體情形,輔助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達到同“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相當性的程度: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對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標準作出如下規定:
“(一)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
(三)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六)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之所以選擇該法條作為參照,理由有三點:
第一,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虛假恐怖信息”,與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中的“一般虛假信息”,二者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后者涵蓋范圍更大,前者為后者所包含。
第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將“虛假恐怖信息”作為特殊的犯罪客觀方面,獨立成罪,體現刑法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所侵害的法益的專門保護。
第三,從字面及實質可得,“虛假恐怖信息”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比“一般虛假信息”更高,以此作對比,突出二者標準的差異——與編造、故意傳播或散布一般虛假信息相比,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造成的公共場所秩序混亂度更高、對社會秩序擾亂力更大,故相對較輕的情形即可達到該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而當一般虛假信息作為犯罪客觀方面時,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情形應不輕于虛假恐怖信息作為犯罪客觀方面時。
散布、編造恐怖信息尚需上述六種情形才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那么傳播一般虛假信息,若要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后果嚴重程度理應顯著高于上述六類情形。
03
結尾
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在適用時應加以具體化。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若沒有造成現實社會生活秩序嚴重混亂,不能僅以造成網絡秩序嚴重混亂為由,或者僅僅依據虛假信息被轉發次數、被瀏覽次數就認定為造成了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從而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此外,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應解釋為造成了現實社會生活秩序的嚴重混亂,盡管這種危害后果不一定發生在某一車站、碼頭、機場、商場等場所,但行為人所造成的現實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應達到嚴重混亂的程度,該程度應當較之《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所羅列的六種情況,有更為顯著的危害性。
如何在“規制虛假信息傳播”和“維護言論自由”中,尋找一個動態的平衡點,是提升社會治理能力所需要思考的問題,國外對于該問題的探究與實踐求索或許值得我們借鑒與思考,如《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審判法官布倫南 (Brennan J.) 在撰寫的判決書中寫道:
“本案涉及的政治廣告,就是對當今一個重大公共問題表示不滿和抗議,它顯然有權得到憲法保護。即使個別細節失實,也不能成為壓制新聞和言論自由的理由,只有這樣,言論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間(Breathing space)’”
最終,(美國)最高法院認定,政府官員必須證明被告的陳述具有“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 即被告明知陳述是錯誤的,或全然不顧陳述是否真實而發表此種言論,否則不能對信息散布行為要求賠償。
虛假信息固然有其危害性,這一點毋庸置疑,尤其當下網絡信息高速傳播,虛假信息帶來的社會危害比以往更大。但是,司法機關打擊傳播虛假信息行為同時仍應當保持謙抑性,屬于行政違法范疇的,以行政處罰方式對散布、傳播行為進行規制,而非過度使用刑罰以尋釁滋事罪進行打擊。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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