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目錄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概念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
四、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處罰
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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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公民的私有財產所有權和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
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指出: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由于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加之目前我國市場發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較落后,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傳銷進行邪教、幫會和迷信、流氓等活動,嚴重背離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利用傳銷吸收黨政機關干部、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參與經商,嚴重破壞正常的工作和教學秩序;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財,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牟取暴利,偷逃稅收,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是1998年傳銷剛在我國盛行時對傳銷危害的描述。隨著社會發展,傳銷也產生出許多新的類型,例如,不再通過傳統的線下聚集講課/洗腦等方式傳播理念,而是采用虛擬貨幣,新消費返利等模式,通過互聯網吸引參與者投資,借助“新經濟”概念誘導參與者進行積極的傳播。但其本質并未改變,依然是鼓勵參與者“拉人頭”,通過欺詐消費者或投資者賺取“入門費”,嚴重損害消費者或投資者權益,侵害其私有財產所有權,同時也干擾了我國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二)客觀要件
行為人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
傳銷活動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其行為特征包括:(1)收取入門費;(2)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3)層級性;(4)騙取財物。
傳銷活動的四個行為特征是緊密聯系、互為條件的,表現為:傳銷組織的主要盈利來源是收取入門費,因而,為吸收更多成員加入組織而從中收取入門費,傳銷組織將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鼓勵成員拉更多的人進入傳銷組織。在拉人頭這種組織擴張模式中,必定會存在上線(拉人頭者)和下線(被拉人頭者),從而形成傳銷組織層級性,上線和下線環環相扣,組成金字塔式成員架構。傳銷組織為了能夠吸引更多成員加入,掩蓋其實質通過收取入門費來盈利的事實,在拉人頭的手段上,通常會采取虛構投資前景的方式騙取入門費。
傳銷組織收取參加者入門費的方式通常有兩種,第一種是直接收取費用,即要求參加者繳納一筆費用獲得加入資格,該筆費用通常會以“加盟費”“投資款”“會員費”等看起來合理合法形式存在;另一種是要求參加者購買商品、服務,但通常情況下,參加者繳納的費用遠遠大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價值,因為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經營行為可以掩飾其行為違法性,同時也可以以一種看似合法的“經營行為”來吸引更多參與者加入,進而從中收取入門費。
應當注意的是,傳銷犯罪中入門費的實質是獲得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或者返利依據的資格。根據最高檢公布的指導案例第41號葉經生案,“~~繳納保證金和消費款才能獲得推薦傭金和返利的資格,本質系入門費。”因此,入門費實質上,就是獲得收益的資格費用。在犯罪型傳銷案件中,需要會員繳納保證金或者相應的消費款才有資格獲得推薦獎勵、返利的資格,保證金及消費款其實質就屬于傳銷的入門費。
傳銷的返利是傳銷組織為鼓勵成員拉人頭以擴大組織規模而設置的激勵機制,通常有直接或間接兩種模式。直接模式即傳銷組織簡單根據所拉取的人頭數量給予上線相應報酬。間接模式較直接模式復雜,上線的報酬通常會與下線的行為聯系,即報酬并非單純來源于下線的入門費,例如,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類型的傳銷犯罪中,報酬的計算依據于下線的消費額的情形。
層級性也是傳銷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根據《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的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注意的是,一些商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為了提升銷售量而設置買家會員層級,比如初級會員、高級會員、超級會員,成為會員需要繳納一定的費用,不同會員可以獲得不同力度的折扣或者返利。在此種銷售模式中,雖然存在“入門費”、層級性和根據會員層級的不同返利這些與傳銷犯罪類似的特征,但不同于傳銷犯罪的是,此種銷售模式是為了擴大銷量,對于市場經濟的一種促進,并沒有侵害《刑法》規定傳銷犯罪所期保護的市場經濟這一客體,因此不構成傳銷犯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于“騙取財物”是如何認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從該條規定來看,筆者認為,“騙取”行為包含“騙”和“取”的行為,“騙”的行為即編造、歪曲、虛構、掩飾等行為,“取”的行為是收取入門費,即行為人實施編造、歪曲、虛構、掩飾的行為是為了收取參與者的入門費。因此,如果實際案件中被指控的傳銷組織不存在收取入門費的情形,那么即使在宣傳中有夸大行為也不符合騙取財物的條件。
(三)主體要件
自然人,即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單位可以構成本罪。
1. 自然人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0條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1)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3)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4)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5)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1)組織者
組織者是指傳銷活動的發起者、操縱者、壯大者。包括通過倡導、發起、聚集人員等行為,客觀上建立了一個從事傳銷活動組織的人員,以及在建立傳銷組織后對組織的發展壯大其主要作用的人員,即在傳銷組織中擔任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2)領導者
領導者指的是在傳銷活動起策劃、協調、管理作用的人員。不同于傳銷活動的發起者是傳銷組織“誕生”之初即固定的,領導者可以是加入傳銷組織后“能力”比較突出而逐漸在傳銷活動中承擔重要“職責”的人員。同時,由于存在某些傳銷組織的層級十分復雜,人員分工并不明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對于領導者的認定并不存在一個統一量化的標準,對于領導者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
2. 單位
傳銷單位犯罪是指傳銷組織依法成立的經濟實體,為了給經濟實體牟取不正當的利益,由單位集體決定從事傳銷活動,體現了單位集體意志,并且以單位的名義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獲利用于公司的經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作為《刑法》第224條之一的傳銷罪應當適用231條的規定,單位犯傳銷罪的,采取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傳銷罪的規定處罰。此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即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值得注意的是四種不以單位犯罪而以自然人犯罪來認定的情形:
(1)個人為了實施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傳銷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3)盜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4)單位是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
(四)主觀要件
故意,且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應當注意的是,此處的主觀故意并非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對于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的故意,即并非“知法犯法”,而是對于行為的故意,比如組織者主觀上是希望去建立或者壯大一個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為主要盈利方式的組織。
對于傳銷組織中領取固定工資的財務人員,代理人員,外包的業務,以及從事純粹勞務活動活動的人員,雖然客觀上對組織的運營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其沒有實施傳銷活動行為,如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的行為,其主觀上也沒有實施傳銷行為的故意。在部分案件中,這類人員甚至沒有意識到在為一個傳銷組織工作。因此,此類人員不具有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故意,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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