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的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經過認真準備和代理,二審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部分上訴請求,最大限度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現將本案代理詞予以公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多起勞動爭議糾紛案,獲得勝訴。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訴人周XX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其與被上訴人山西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經認真了解案情,詳細查閱案卷材料,參與本案庭審活動,代理人根據本案事實并結合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現發表以下六點代理意見:
一、本案并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訴求超過仲裁時效,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應予糾正。
1、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工資的侵權行為每月不斷發生,每扣除一次工資,上訴人的權利就被侵害一次,而且,每次侵權均具有獨立性,因此,上訴人主張返還被扣工資的仲裁時效應當從每次工資被扣除之日起各自單獨開始起算。(舉例:主張返還2016年8月被扣工資的仲裁時效從2016年8月開始起算,主張返還2017年8月被扣工資的仲裁時效從2017年8月開始起算,……,主張返還2019年11月被扣工資的仲裁時效從2019年11月開始起算,以此類推。)
2、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上訴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請仲裁時,其主張返還2018年11月15日以后被扣除工資的請求,明顯屬于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同理,在2019年1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協商扣除工資事宜(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第5頁第15行))時,上訴人主張返還2018年1月以后被扣除工資的請求,也屬于在仲裁時效期間內。
3、本案存在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勞動報酬的情形,相應的訴請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但本案中,被上訴人每月扣除的上訴人的工資比例,均已超過了上訴人當月工資的20%(被上訴人提供的“扣款明細”和上訴人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活期存折明細清單”足以證明),這明顯是違法的。
在上訴人正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超過當月工資20%的部分依法不應當扣除,而應當作為勞動報酬發放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非法扣除上訴人每月工資超過20%的部分,屬于拖欠上訴人的勞動報酬。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之規定,上訴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的被扣工資中超過20%的部分,屬于追索勞動報酬,依法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也就談不上超過仲裁時效一說。
綜上,上訴人主張返還被扣工資的仲裁時效應當從每次工資被扣除之日起各自單獨開始起算,上訴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請仲裁,并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一審判決置被上訴人持續性扣發上訴人工資,且每月扣發比例均超過當月工資20%的事實于不顧,簡單、機械、籠統地以2015年8月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并據此認定本案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應予糾正。
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只是履行山西XXXX集團長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治公司)黨政聯席會決議,以及關聯公司之間工作調動的手續,而并非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協議,一審法院置“工作調動”于不顧,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1、長治公司、長治市XX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能源)和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長治公司和XX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同為一人,長治公司是被上訴人的股東,長治公司和XX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訴人的董事,而且三家公司的關聯股東均為XX集團有限公司),屬于關聯公司。
2、關聯公司之間的人員調動,一般是控制人出于整體考慮,為了對生產經營、人事安排等進行統一管理和集中控制,在關聯公司之間進行的人事調配,在此種情況下,接到調令的勞動者及所在用人單位均沒有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可見,關聯公司之間的工作調動有別于一般企業之間的人員流動。
3、2019年8月23日,長治公司經黨政聯席會議研究,2019年9月5日,XX能源決定,聘任上訴人為XX能源財務管理部副部長。2020年1月1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中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工作調動”,長治公司給XX能源出具的介紹信中注明調動原因為“工作需要”。可見,被上訴人和XX能源作為長治公司的下屬關聯公司,共同執行的是2019年8月23日長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工作調動”上訴人的決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僅是履行長治公司黨政聯席會決議以及履行關聯公司之間工作調動的手續,并非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一審法院置“工作調動”于不顧,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山西專業勞動法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專業勞動爭議律師李廣成律師
三、上訴人簽字是對“工作調動”的認可,而不是對“說明事項”的認可,“說明事項”與事實不符,嚴重違法,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上訴人從未放棄自己的權利。
1、如前所述,《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只是履行長治公司黨政聯席會決議和關聯公司之間工作調動的手續,因此,上訴人簽字是對本次“工作調動”的認可,而不是對“說明事項”的認可。
2、《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作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被上訴人應當對“說明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所謂上訴人認可“說明事項”內容的說法,承擔合理的說明和證明義務,在被上訴人無法給出合理說明,無法舉證證明已就“說明事項”的內容與上訴人協商一致并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說明事項”理解不一致時,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
3、“說明事項”第2項所謂的“……雙方已就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事項全部了結,本人不得再以勞動關系為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嚴重違法。
本案中,上訴人應得的經濟補償金、被拖欠的工資等問題,雙方并未進行了結,而且,在上訴人調往XX能源工作后,被上訴人仍要求XX能源繼續代其扣除上訴人在XX能源的工資(上訴人提供的《關于暫停扣發工資的申請》、上訴人與XX能源法定代表人李俊虎之間的短信內容、XX能源給上訴人回復的《對賬單》等證據足以證明),這說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仍然存在勞動糾紛,在此情況下,何談“全部了結”?何談上訴人放棄了主張自己工資報酬等合法權益的權利?可見,“說明事項”第2項的內容,明顯與事實嚴重不符。
一審法院認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忽視了一個事實,即被上訴人并未依法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也未對“停發獎金”是“扣除”還是“待發”等事項給予認定和處理,何談“不違反法律”?
另外,作為格式條款,“說明事項”第2項免除被上訴人的責任、排除上訴人的權利,依法當屬無效。
綜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只是調動的一種手續,“說明事項”違背了長治公司黨政聯席會決議的精神,上訴人簽字是對“工作調動”的認可,“說明事項”明顯與事實不符,嚴重違法,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四、本案中,被上訴人所謂的100萬元損失,根本不存在。
1、根據(2015)長民初字第0XX號民事調解書可知,被上訴人和長治市XX農村信用合作聯社XXX路信用社(原長治市XX區XXX路農村信用合作社)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放棄了其有權主張的100萬元,而且約定其他事宜雙方互不追究。
2、被上訴人自愿放棄100萬元的行為,屬于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對自己民事利益的自愿讓渡,其自愿放棄的100萬元,不屬于損失。如果被上訴人非要將其自愿放棄的100萬元認定為損失,那么,該損失也是由被上訴人自己造成的,與上訴人無關。
太原李廣成律師專業代理各類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被上訴人所作的“將100萬元票據損失由當事人周XX個人承擔,從其工資中逐月扣還”的決定(以下簡稱扣還決定),不僅缺乏事實依據,而且嚴重違反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應當予以撤銷。
(一)扣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謂的100萬元損失,根本不存在,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2016年5月3日 [2016]5次會議紀要中形成的扣還決定,缺乏事實基礎,純屬無源之水,被上訴人從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間持續按月扣除上訴人的工資更屬無本之木。
(二)扣還決定嚴重違反法律法規
本案中,被上訴人稱,其單位據以作出扣還決定的法律依據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但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之規定,只有在上訴人因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上訴人才需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但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訴人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更談不上因此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失。
另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之規定,假設由于上訴人的原因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失,被上訴人也只能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而不能單方隨意決定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而且,扣除上訴人工資時,每月扣除的工資數額也不得超過上訴人當月工資的20%。但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按照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的約定來確定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而且每月扣除的工資數額都超過了上訴人當月工資的20%。
可見,扣還決定嚴重違反了《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依法不能成立,應當予以撤銷。
六、被上訴人依法應當立即返還非法扣除的上訴人工資371076.97元。
1、對于被上訴人按月扣除的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的上訴人工資191076.97元,由于上訴人在上述期間正常提供了勞動,按照《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立即予以返還。
2、對于被上訴人于2017年1月扣留的上訴人的2015年績效工資18萬元,由于上訴人在2015年期間,擔任總經理助理和財務科科長,屬于公司領導,年終時會發一次獎金,而且《公司領導2015年度崗位績效工資發放表》也已制成并經公司領導簽字,也加蓋了被上訴人單位以及人事勞資科的公章,其中就包括了應當且已經決定要發放給上訴人的18萬元,因此,該18萬元也屬于上訴人2015年全年工資的一部分,被上訴人同樣不得克扣或拖欠,應當立即返還給上訴人。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中,上訴人的訴請并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只是履行長治公司黨政聯席會決議及關聯公司之間工作調動的手續,并非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協議;上訴人簽字是對“工作調動”的認可,而不是對“說明事項”的認可,“說明事項”與事實不符,嚴重違法,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上訴人從未放棄自己的權利;被上訴人所謂的100萬元損失,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作的扣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嚴重違反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應當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依法應當立即返還非法扣留的上訴人工資371076.97元。請二審法院查明案情,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并采納。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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