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博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什么是主要實施和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無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案件,不構成惡勢力
三、“黃、賭、毒、盜、搶、騙”應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
四、案例參考:惡勢力認定不應拔高
打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惡勢力違法犯罪的認定是一個主要爭議問題,甚至在辯護律師之間認識分歧也較大。惡勢力包括惡勢力團伙與惡勢力犯罪集團。指導意見規定,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要求3名以上的組織成員,共同故意實施3次以上犯罪活動,這就是“3人3次”的標準。惡勢力的標準較為寬松,但一般要求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也就是“2人多次”的認定標準(至少包括1次犯罪)。
有的“套路貸”、民間借貸、高利貸案件中就出現這個情況,因涉及多次詐騙,控方認為符合“3人3次”的標準,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也有的將多次違法發放高利貸作為違法事實,進而認定惡勢力。
從反面來論證,如果將詐騙罪作為認定黑惡勢力、黑社會的事實,那么大多數“套路貸”案件(因套路貸大多數都認定多次詐騙)都成了惡勢力、黑社會。同時,將作為違法行為的高利貸納入,實際等同于認為交通違章也應納入認定惡勢力。交通違章也是違法行為。
這種指控顯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一、什么是主要實施和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如何認定,首先要符合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第14條)
《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的違法犯罪行為分為兩類:一是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二是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二者的關系:“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還不足以體現惡勢力的主要特征,如果只是出現一種或數種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而“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則不同,若出現多次,并且符合惡勢力的其它條件,則構成惡勢力。
《指導意見》有關惡勢力的認定標準為《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4月9日印發,以下簡稱《意見》)完整延續。
二、無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案件,不構成惡勢力
注意以上,對于以上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意見》在列舉具體罪名之外,還有一個“等”字。關鍵是對這個“等”字的理解。為避免產生歧義,《意見》第8條特別明確:除了《指導意見》規定的7種罪名之外,“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由此可見,以暴力、威脅為手段是關鍵。
那么問題來了,若出現多次非暴力或非暴力威脅的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據此認定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
比如假定案例I: 某公司10名員工2年內有參與串通投標的犯罪行為5次,敲詐勒索1次,是否構成惡勢力?
假定案例II: 某公司有虛報注冊資本罪3次,另有敲詐勒索行為2次,是否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分析以上案例I,表面上看符合多人的條件,犯罪行為有6次,但是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實際上只有1次,所以并不符合惡勢力所要求的“2人多次”的標準。
案例II中,犯罪行為有6次,但是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行為只有2次,未達到“3人3次”的標準,因而不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一個惡勢力犯罪組織,在定罪處罰時,可能包括實施過的其它非暴力性犯罪。但是認定惡勢力時,那些不具有暴力、威脅特征的犯罪行為,應排除在外。
三、“黃、賭、毒、盜、搶、騙”應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
《意見》第5條規定:“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意見》的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位大法官朱和慶、周川、李夢龍在對《意見》的理解和適用文章中,認為應將這些“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人民法院報》2019年6月13日)。
司法實踐中對于“黃、賭、毒、盜、搶”比較容易理解,但是對于“騙”,特別是在“套路貸”案件中,往往仍將其作為認定惡勢力的違法犯罪行為。
我們有個民間借貸、套路貸案件,控方指控超過3人實施12起詐騙犯罪,另有超過3人多次尋釁滋事累計為1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2起虛假訴訟;1起敲詐勒索。控方認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這個算法就屬于未將“騙”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因而在適用法律上是錯誤的。對于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因未達到標準,不成立。在惡勢力的認定上,控辯雙方爭議焦點是敲詐勒索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則顯然不符合“2人多次,至少1次是犯罪行為”的標準。這樣辯護起來就相對簡單清晰,更有說服力。
辯護律師都有感覺,單從論理上要說服對方往往是困難的。但是如果簡化到數字,就容易多了。
當然,本案即使敲詐勒索成立,仍然有其它辯護方法。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杜絕只看“人數”“行為次數”和“罪名”的錯誤傾向。(朱和慶、周川、李夢龍:《〈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四、案例參考:惡勢力認定不應拔高
一個犯罪團伙或者犯罪集團,如果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就不應認為是惡勢力。這個時候可能認定犯罪集團,或者一般的團伙犯罪,但若認定惡勢力,則屬于拔高。
《意見》要求,“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由此可見,這里對于防止人為拔高認定惡勢力的態度是堅決的。
刑事律師從判例檢索中,也發現有大量案例可供辯方借鑒參考。比如在 (2019)浙0523刑初242號案,雖然認定1號被告人參與詐騙共計32起,但是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就認為:
在案證據尚不能證實各被告人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實施了暴力、威脅或程度相當的其他手段行為,以及本案“套路貸”行為雖侵害了涉案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司法秩序雙重法益,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但尚不能證實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程度,尚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綜上,本案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對刑事律師辦案,上述案例可作參考。(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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