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談套路貸詐騙罪案件的轉單平賬、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問題。這是刑事律師辯護難點。本文認為,對“轉單平賬”,甚至“借新還舊”、“以新還舊”都有專門的法律條文規定,是正常的業務模式,不應認為這些就是“套路”。刑事律師在辯護時,應主張將這些手段看作是技術中性的,其本身不是犯罪行為。
目 錄
一、從借貸過程看“轉單平賬”“以貸還貸”-本質上是復利
二、《套路貸意見》中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認定需符合三個條件
三、真實案例:“轉單平賬”“以貸還貸”是否構成詐騙?
四、結語
套路貸詐騙罪中有一個犯罪手法,叫“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即使是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往往也覺得對這一點作辯護難度大。本文結合司法判例,談律師如何對套路貸案件中“轉單平賬”、“借新還舊”提供辯護的問題。
一、從借貸過程看“轉單平賬”“以貸還貸”-本質上是復利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11號,以下簡稱《套路貸意見》)列舉了套路貸的5類常見犯罪手法。跟其它犯罪手法相比,“惡意壘高借款金額” “轉單平賬”“以貸還貸”更容易引起理解、認識上的偏差。
“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況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這就叫作“轉單平賬”“以貸還貸”。套路貸案件中,行為人通過這種方式不斷壘高借款人“債務”。
這些手法其實一點也不新奇。銀行也有“借新還舊”“以貸還貸”“轉單”。民間借貸的這些操作手法,實際都是從銀行那里學來的。
不論是銀行業,還是民間借貸,“以貸還貸”實際上就是“借新還舊”。舊借款到期了,借款人沒法還,這個時候銀行說不能展期,因為展期涉及到貸款期限問題,需要上級銀行批,比較復雜;但是可以再借一筆,把原先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都還了,期限重新計算。如果還有逾期,就不可能再借了。因為新的借款需要還本金和利息,那么新的借款金額肯定比原先的借款金額大。這樣一來,就壘高了借款金額。
“轉單平賬”實質就是將利息納入本金,“息轉本”。“轉單人”和“平單人”實際上存在關聯關系,甚至可以認為實質是同一的。“平單人”接單也就消滅“轉單人”的債權,之后“平單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但是“轉單”時,因為借款人還不起錢,那么借款就包括原有的本金和利息。
從以上過程不難看出,不管是“借新還舊”“以貸還貸”還是“轉單平賬”,目的都是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將原先的利息納入本金,重新約定利息計算的基數,收取復利。壘高借款金額是這么來的。
復利本身是否套路?或者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復利本身并不違法。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對短期貸款和中長期貸款的復利作了規定。在短期貸款的復利規定為“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后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第20條)
對中長期貸款的復利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第21條)
對民間借貸的復利、“重新出具債權憑證”行為,法律上一直是有限保護的,并非一概否定。
比如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規定,可見復利和“轉單平賬”行為本身并不違法。在民間借貸領域,司法實踐上對復利采取的是有限保護的立場。
二、《套路貸意見》中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認定需符合三個條件
《套路貸意見》規定“套路貸”有5類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和5)軟硬兼施索債。
《套路貸意見》規定,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由此可見,套路貸中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犯罪事實的認定,包括三個條件:
第一,需為“惡意”。套路貸案件中,所謂惡意,應結合非法占有的目的來理解,是蓄意的、故意的侵占借款人財產的行為。
前面已經分析,不管是“借新還舊”“以貸還貸”還是“轉單平賬”,實質上是計收復利。民間借貸案件中,出借人目的是為了獲得本金和高額利息收入,這個盈利的目的不應理解為“惡意”。
若借款人與出借人雙方協商,借款人自愿接受高利貸的條件,應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不應認定出借人懷有惡意。
第二,需有借款人無力償還的情況。套路貸案件中,通常控方對借款人無力償還不舉證,反證的責任因此就落在辯護律師身上。辯護律師應審查,在發生所謂的“以貸還貸”“轉單平賬”時,借款人是客觀的無力償還,還是故意違約,找借口不愿意償還?違約的情況下就談不上是無力償還,顯然不符合《套路貸意見》規定。
還有的案件中,借款人在借款時,根本就缺乏償還能力,仍然找出借人借款,并因而愿意承擔較高的民間借貸高利息,主觀上也無償還的意思,等著一單一單地轉下去,因而實際上是借款人涉嫌詐騙。這種情況下,借款人的行為就不應受法律保護。基于雙方的協商,以及借款人對協議條款和違約責任、后果的明知,出借人應無刑事違法性,不構成套路貸。
第三,“平單”人需為“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
民間借貸的“借新還舊”“轉單平賬”不少見。“套路貸“意義上的“平單”人,需為跟原出借人有一定的關聯關系。完全獨立的第三人,不屬于“平單”人。該種情形下,是真實的借貸關系。只能認為是借款人從其他來源借款,把原先的債務還清了,跟套路貸無關。
關聯公司和關聯個人的問題,參照《公司法》、《會計法》和上市公司對關聯交易的規定,關聯方之間有控制和被控制關系,或者共同被控制的關系。《意見》規定,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對象去償還“借款”。所以,對關聯公司或者關聯人員,有能力去“安排”,表達的也是這種影響力和控制力。若無該影響力和控制力,則無法“安排”,只可說是“促成”(如《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真實案例:“轉單平賬”“以貸還貸”是否構成詐騙?
案例I:套路貸中有不少屬于職業放貸人案件。比如“劉×超、楊×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開設賭場案”中,被告人劉×超糾集被告人楊×、王×磊等人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在云南省祥云縣境內以月利率5%至10%不等的高額利息與王某3、余某、王某1、朱某等十余人簽訂變相“借貸”“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發放貸款時扣除“砍頭息”、利滾利等按照自己制定的計費規則來惡意壘高欠款數額后逼迫借款人轉換借條、重新簽訂借條、借款協議向多人發放多筆高利貸。
本案最后就沒判詐騙罪。
案例II: 何×詐騙罪、催收非法債務罪刑事案, 指控2019年6月以來,被告人何×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只要你是美女,你開店我投資,不要利某,共同盈利”等廣告,面向夜場上班的年輕女性等人員發放“套路貸”,然后采取抽取“砍頭息”、借新還舊等方式蓄意壘高債務,借款后在微信朋友圈恐嚇辱罵等方式進行催收。2020年7月以來,楊某1(另案處理)與被告人何×合作,從事“套路貸”犯罪活動,楊某1主要負責出本金、跟被害人簽訂借條等,被告人何×負責找客戶、非法催收等。
法院經查,本案中,被告人何×向各被害人發放借款時,均收取了砍頭息,其在收取砍頭息時,均已經明確告知了被害人利息的標準和預扣的利息金額,雙方在借款時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人何×在收取砍頭息后,后續并未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套路貸行為,雖然借款利某遠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實施高利貸放貸業務,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何×實施了欺騙行為,且借款人亦沒有基于錯誤認識交付財物,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不構成詐騙罪,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
案例III:戴××催收非法債務罪案。本案經歷二審。一審指控詐騙罪和尋釁滋事罪。指控事實包括:高利貸(由王某某向戴××短期借款800萬元,每日利息0.2%,每期10天一結),多次轉單平賬、制造銀行流水、以虛高金額提起民事訴訟等。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套路”只是手段和表象,是否構成詐騙罪,還要結合其他因素,特別是要根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作進一步判斷。有的案件被告人簽訂借條等行為的目的是追回自己的借款本金及獲取高額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客觀方面,借條、借款協議中約定的本金數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簽訂借條過程中被告人未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威逼脅迫等手段,這種案件在主客觀方面均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一審判決不構成詐騙罪。二審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催收非法債務罪,戴××為催收高利貸債務,采用脅迫、騷擾他人等方法討債,改尋釁滋事罪為催收非法債務罪。本案最終以該罪名定罪量刑。二審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結語
無論在銀行、民間借貸領域均有轉單(“債權轉讓”)行為、平賬行為。對“轉單平賬”,甚至“借新還舊”、“以新還舊”都有專門的法律條文規定,是正常的業務模式,不應認為這些就是“套路”。刑事律師在辯護時,應主張將這些手段看作是技術中性的,其本身不是犯罪行為。
《套路貸意見》第4條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套路貸犯罪手段常見的有5類。刑事辯護律師認為,這5類犯罪手段,只有在整體上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時候,才構成詐騙罪。
以上個人意見,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博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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