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合法業務應予扣除
二、將涉案全部金額均視為非法集資,本身已包含最嚴厲的犯罪認定
三、未達到刑事訴訟證據標準的金額,應予扣除
四、結語
正文
關于刑事律師對非法集資案件金額辯護的問題,我在《犯罪數額如何計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罪有不同》這篇文章中有具體說明。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刑事律師可以對多個要點進行辯護和論證,并認為在計算犯罪金額時方法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和集資詐騙罪有差別。
在分公司經理、團隊經理這種層級,比方說,指控金額是1000萬,如果減少到500萬以下,那么在量刑上會往下降一檔,就拉開層次了,因而減刑效果比較明顯。
在一些非法集資案件中,金額辯護對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
一、合法業務應予扣除
一般來說,非法集資案件的合法業務認定具有高度爭議性。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中,律師從非法集資的“四性”出發,主張應扣除合法業務。這方面有成功案例。比如肖×花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案〔(2019)京0101刑初97號〕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鑒定意見證實,符合法律規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并未計入犯罪數額。其余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投資人并未按照2014年證監會公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履行投資手續,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資人,故對被告人李×辯護律師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有的非法集資案件包括私募基金。對私募基金部分,若從合格投資人的角度進行辯護,則可能將該部業務金額予以扣除。
合法業務部分,除私募基金外,常見的還包括符合P2P業務邏輯的業務,未公開募集的民間借貸,單位內部募集資金等。
二、將涉案全部金額均視為非法集資,本身已包含最嚴厲的犯罪認定
在P2P案件,首先,正如《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發文機關: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由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市場司代章、銀監會普惠金融部代章)指出:近期,具有無場景依托、無指定用途、無客戶群體限定、無抵押等特征的“現金貸”業務快速發展,在滿足部分群體正常消費信貸需求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過度借貸、重復授信、不當催收、畸高利率、侵犯個人隱私等問題十分突出,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隱患。在這個文件中,承認P2P這種普惠金融的業務模式的正面作用。
其次,對于嚴格執行銀行存管的P2P網貸,一般在犯罪認定證據上較為嚴格。另外,有的P2P平臺運營時間較早,在當時的條件下,P2P的經營沒有銀行存管的要求。有的平臺開展債權轉讓業務,是將其作為P2P運營的業務模式,真實意圖并非出于吸收資金。平臺自有資金先放貸出去,形成債權。之后投資人的投資,是屬于平臺的真實債權進行轉讓。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印發了《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指出,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其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相應刑事責任。
《座談會紀要》的上述規定中,“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實踐中仍存有困惑。一些真實債權轉讓模式是否屬于以上《座談會紀要》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形“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本身有一定的爭議性。
若全部認為是非吸活動,實際上已包含最嚴厲的犯罪認定。
三、未達到刑事訴訟證據標準的金額,應予扣除
有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審計報告書》統計的部分投資金額,無投資人報案、無在案投資協議予以印證,或者無銀行流水這些關鍵性的證據相佐證,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并未達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案件證明標準。
還有的是在當事人離職后,原有投資人的金額,這些也明顯應予以扣減。
刑事案件定罪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切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這是刑事訴訟最基本的、應有的證據標準。另外根據以上論證,在一些案件中,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也是出于案件審理最起碼的公平要求。否則,如何讓人民群眾通過案件審理感受到公平公正?!
一些案例可供借鑒。比如楊×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案〔 (2017)魯0502刑初369號〕中,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認為,綜合分析以上證據,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方面,應結合被害人陳述和合同顯示數額結合銀行流水明細等綜合予以認定,對于僅有書證沒有被害人陳述的部分,由于具體的過程無法明確,依法予以扣除。
同樣,在張×瑞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案〔(2017)京0105刑初534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唯就指控的部分未報案的投資金額,無在案投資協議予以印證,故本院依法對本案犯罪金額予以糾正。
根據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扣減金額,是刑事律師辯護的主要發力點。一般來講,當事人自己以及直系親屬的投資畢竟有限,比方說1000萬的犯罪金額,扣減當事人自己以及直系親屬的投資50萬,實際對金額認定影響也不大。
但是以上未達到證明標準的金額,往往數字還比較大。如果對這些數字成功辯護,則可能直接對量刑產生影響。
四、結語
本文以上論證的邏輯,是環環相扣的。
首先,合法業務應予以扣除,認可這一點是實事求是的態度。
其次,有的案件中,如果審判庭認為構成資金池,將全部業務作為非法集資,那么刑事律師可以認為,將全部業務均認為是資金池,本身已經包含了最嚴厲的犯罪認定。比方說有的分公司經理涉嫌非吸案件中,我們發現,《報告書》反映有328名報案人,而統計的銀行流水對方戶名和銀行賬戶、卡號有523個。《報告書》同時注明,如果有涉案賬戶與《報告書》所列的銀行賬戶、卡號不一致,被標注出來的,也納入統計范圍。因此,《報告》實際統計非法集資金額的銀行賬戶、卡號,不止523個。把這么多的銀行賬戶、卡號均認定為公司的資金池,明顯不符合常理。
第三,退一步說,如果將全部業務均認定具有“非法性”,那么在證據認定上,至少應嚴格執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對不符合標準的金額予以扣除。
通過以上論證,再加上對非自己的業務、親友投資、已歸還金額、復投計算、掛名不收傭金的業績等進行扣減,在一些案件中,刑事律師通過對金額的辯護,能起到減輕量刑的效果。
以上個人觀點,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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