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兩起新聞報道引讓我憂心,覺得有必要就加班猝死事宜寫一些法律層面的科普。
蘇州一23歲男青年小徐被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至某電子廠工作,因長期加班導致身體不適猝死;東莞某44歲男子謝某因身體不適于宿舍猝死,這二人猝死后均未被認定為工傷。
這種情況到底能否依法認定為工傷?家屬又該如何維權?
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除“患職業(yè)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之外,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這兩起事件中,二人既不屬于前述因公外出、職業(yè)病、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不滿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死亡的要求。
那還有沒有其他可能支持認定工傷的法律依據(jù)呢?我們再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即: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
這里的“48小時之內”是指從醫(y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到職工死亡時間不超過48小時。但是在這兩起事件中,兩位死者均未經(jīng)歷過“搶救”,也就算不上“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不滿足“視同工傷”的情形。
因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未認定其猝死屬于工傷的結論和決定是正確的。
那加班猝死,該如何維權呢?
我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經(jīng)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個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從媒體報道來看,蘇州這一案例中的員工每天工作時間基本在10個小時以上,顯然屬于“加班過度”,單位嚴重侵犯其健康權;而東莞案例中的員工加班時長雖不明確,但如果最終能證實其存在“加班過度”的情況,單位也屬于侵犯其健康權。
依據(jù)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家屬雖然無法獲得工傷賠償,但可依據(jù)《民法典》的這條規(guī)定,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此外,媒體報道中并未披露用人單位是否已支付相關加班費的情況,若未予支付,除承擔損害賠償外,用人單位還應依據(jù)《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班費,標準為:
按照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標準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用;按照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標準支付未補休休息日的加班費用;按照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標準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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