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醉酒駕駛是指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即只有駕駛機動車的人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是被告人在被帶回交警隊直屬大隊后做的呼氣式酒精檢測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檢驗,這個檢測結果證實被告人張×文當時達到醉駕標準。但做這兩個檢測時,被告人張某某是乘車人,坐在車輛副駕駛位置,而不是在駕駛車輛。而在這之前,被告人在駕車時是否達到醉駕標準,構成醉駕,公訴機關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在現有證據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前提下,認定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是錯誤的。被告人張某某之上訴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針對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的關于本案上訴人是否實施了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行為的焦點問題。經查,書證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僅證明上訴人陳某醉酒后在其XXX號轎車駕駛室內睡覺,證人張某2的證言僅證明喝喪酒之前陳某將車停在XX家園其母親朱某1家門口,證人朱某1的證言僅證明陳某離開時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證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證言僅證明陳某離開酒席時比較清醒,證人朱某2、洪某1證言僅證明陳某在案發后找二人“頂包”。綜上,在案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陳某醉酒后在機動車上睡覺,而不能足以證明其醉酒后駕駛XXX號轎車自XX家園至案發現場。雖然上訴人陳某醉酒后在其XXX號轎車上睡覺被查后對車輛如何從XX家園行駛至案發現場所作辯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駕駛可能性。
原判認定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事實,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按照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應當宣告其無罪。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宣告其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檢察員關于駁回上訴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事實,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B市C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陳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三: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公訴機關提交的抓獲監控視頻,該證據存在以下三個問題:其一、監控視頻顯示的抓獲時間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的時間明顯不符。監控視頻顯示2018年1月5日22時28分,一輛白色車子拐進胡同后停下,后交警執勤人員趕到,從中抓獲一名駕駛員,但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鄧某被抓獲時間是21時30分許,兩者相差一個小時,時間明顯不對;其二,監控視頻模糊,無法看清楚拐進胡同的白色車子車牌號;其三,監控視頻模糊,也無法辨析駕駛室駕駛員的模樣。
本案主要證據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時30許(監控視頻顯示的時間為22時28分)在C區XX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的小型客車是否是XXX小型客車、該車的駕駛人是否是鄧某或者另有他人均沒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據“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即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人鄧某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鄧某無罪的情況下,應當推定被告人鄧某無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鄧某提出其喝了酒沒有開車,公訴機關提交的抓獲視頻不清晰無法看清楚車牌和人,監控視頻時間不對;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交的抓獲視頻不清晰無法看清楚車牌和人,監控視頻時間不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鄧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四: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存在,但其是否處于醉酒狀態存疑,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時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時43分抽取靜脈血液,經過近8小時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辯稱的再次飲酒的可能。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和刑事證據規則要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五: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孫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在指控中對于孫某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是否為飲酒駕駛,未進行確認,僅指控公安機關進入孫某某家中發現其有飲酒行為,屬于指控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主要證據有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與證人劉某、李某、蘆紅、趙某的證言,小餡餅飯店的監控錄像等。但綜觀全案,本案缺乏能夠鎖定孫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暨在駕駛機動車之前飲酒的客觀證據,孫某某飲酒的地點不能確定,飲酒的時間不能確定,與其飲酒的人不能確定,證人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小餡餅飯店錄像的真實性存疑。對于孫某某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飲酒,偵查機關未勘查現場、固定證據,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飲酒的可能,導致孫某某是否系事故發生后回到家中飲酒存疑。
雖然孫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08.1mg/100ml,但無法確定其飲酒時間是在開車前還是回家后,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亦未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公訴機關指控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孫某某有罪。對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無罪。
案件六:
A省B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趙某在開車過程中,車速不快,且很早就已經打了左轉燈并慢慢減速左轉,而案發當時是23:30,案發車道的右手旁邊的兩條車道是沒有任何車輛行駛的,趙某駕駛的車輛完全有能力避開趙波的車輛,而兩車發生碰撞后,雙方都沒有停車留在現場,趙某在后續查看車輛有碰撞痕跡后又折回KTV找趙某協商。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案發時并不知道車輛被追尾了,后來又去了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駕駛車輛時的酒精含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證據不足,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無罪。
二、證實行為人醉駕后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不足,法院會判決無罪
在上述案件中,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實施了醉酒駕駛機動車,故法院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判決了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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