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欺詐程度對詐騙罪犯罪構成產生實質影響
二、若能通過民事程序得到救濟,應慎重動用刑事手段
三、 【刑事審判參考】黃×章詐騙案[第1372號]——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四、結束語
正文
關于詐騙類犯罪案刑事犯罪和民事糾紛的邊界問題,我在以前的文章中有多次分析,見《企業并購股權轉讓涉合同詐騙罪的律師辯護難點》、《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還款能力及合同履行能力的10個辯護要點》等文。這里結合近期辦理案件的研究成果,再談詐騙類犯罪和民事糾紛的區分。
本文所述詐騙類犯罪包括《刑法》規定的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
一、欺詐程度對詐騙類犯罪的構成產生實質影響。
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看,并非只要有欺詐行為、案件中出現了欺詐因素、欺騙事實即成立詐騙罪。這二者不能劃等號。很多案件都有欺詐的成分,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構成詐騙罪。
我國法律對違法犯罪采取的是二元違法體系,對犯罪的刑事處罰只限于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即“嚴重”的違法行為。欺騙行為是否達到了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的嚴重程度,應考慮欺詐事實是案件的主要或核心事實,還是次要或邊緣事實,不應簡單地以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即認定詐騙罪。
有的行為人向對方提供虛假案例、夸大收益,誘導客戶。這就要看這個欺詐的程度。如果程度不深,其目的在于誘使對方簽訂合同,但是合同簽訂后,確實認真履行合同,其欺騙行為的目的就不是為了占有對方財產。見《北京刑事律師:夸大宣傳誘導客戶,是否構成詐騙罪?》
再比如近期發生較多的×寶網運營賬號孵化案、經營管理培訓和網絡講師培訓等類詐騙案等,這類案件容易產生認定錯誤。有的案件中有提供虛假的學員業績提升案例,講師的資歷有虛假成分,行為人未向對方作風險提示,刻意淡化購買商品或服務后可能不盈利的風險,忽略產品本質就是培訓服務。甚至有的客戶購買產品或服務,就是奔著變現盈利來上課的,然而實際上向對方(客戶)交錢僅僅購買的是服務,跟盈利變現沒有直接關系。
這些情況有故意誤導的成分。但是企業經營不可能有過高的要求,不應圣潔化,而應從大的社會背景下來看。不應要求企業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實的。而且什么是真實的?甚至連這個基本的問題其實都有一個認定。比如兒童教育類課程,誰能保證買了這個課程,孩子的學習成績一定會有提高?這么要求,就跟刑法的規定有偏差了。
二、若能通過民事程序得到救濟,應慎重動用刑事手段
司法實踐中應審查行為人是否有合理的民事抗辯的理由。若行為人有理由提出民事抗辯權,那么對犯罪成立應更加審慎地判斷。總之,不能隨意動用刑事司法手段處理民事糾紛。
根據我國法律體系的安排,民事法律對社會生活起到基礎的調整作用。民事財產關系對民商事實體法有依賴。對于合同效力的確認首先是民法調整的范圍。若將其作為刑事犯罪,進而完全不認可民事合同的效力,不考慮民事程序對當事人權益的救濟作用,一概認定為犯罪,那么刑事程序結束后,就只能進入公安追贓退賠了。有些地方對原先經過民事程序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的案件再拿出來重新作再審,最終認定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又回到了原點,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沒處理,受害人的權益也沒得到救濟。
這種作法,實質上是刑事法律擴張,干擾正常的民事合同關系。
三、【刑事審判參考】黃×章詐騙案[第1372號]—— 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刑事審判參考》的這個案例對于認定民事欺詐和詐騙罪的區分有重要參考作用。該案判決認為,行為人黃×章確實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但應當定性為民事欺詐而不是詐騙罪。
該參考案例認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
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有諸多相同點: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欺騙故意,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以牟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觀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發生在日常經濟交往過程中,兩者都對受害人的財產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實踐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詐騙犯罪從民事欺詐中挑揀出來。故此,刑法中的詐騙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詐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對于刑法中的詐騙罪的理解必須以民法中的欺詐為背景進行考察。
但是民事欺詐與詐騙罪有別。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分。一般應從欺騙內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騙內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
三是欺騙結果。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牟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四、結束語
對刑事律師而言,詐騙類犯罪案中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的區別,一直是辯護難點、重點。司法官的認識也因人而異,由此律師就需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重點講清楚為什么屬于民事糾紛而不屬于刑事犯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充分進行論證。
以上是個人觀點,不足之處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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