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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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類非法經營案中,經常會有一種管轄權的觀點 : 即當事人在國外提供換匯服務工作,有當地的合法執照,因此我國的公檢法對此沒有管轄權,因此不會涉及我國的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類)。
比如張三在東南亞某國開設換匯商鋪,為當地人或者當地華人提供換匯服務。這種商鋪一般是以小商品超市形式出現,比如為一些當地務工華人提供收入寄回國內或者國內投資款打入的服務,主要方式就是通過對敲 , 交易各方一般通過互聯網通訊軟件進行溝通和核對賬單 , 涉及的幣種一般包括當地的貨幣和人民幣之間的兌換 。
時間久了,這類商鋪還能拿到當地政府發的牌照,所以,一旦張三等這類人員被國內辦案機關抓獲并以非法經營罪起訴,很多人認為,這類案件管轄權有問題,國內公檢法沒有管轄權。
那國內的公安機關到底有沒有管轄權呢?
當然有權利。
整體上來看,根據我國相關刑事訴訟規定,可以總結就是, 刑事案件 的管轄原則, 是 “ 沾邊就 可以 管 ”。 本文舉例中的 經營主體張三,和他的公司不在國內,但是 如果他從事了人民幣和外匯的兌換,說明他有客戶 在國內,或者客戶的指定賬戶在國內,就可以認為涉案資金或者涉案過程和國內有關聯, 那么國內就是犯罪行為地,根據“屬地管轄原則”, 相關辦案機關就有權管轄。
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員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涉及多個環節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幫助對象的犯罪地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 ”
但是,如果張三在當地,是從事外幣和外幣之間的兌換,并不涉及人民幣,即便其客戶中有在境外的中國人,但是這種行為并不侵犯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此時認定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就是合理的。
延伸討論:代理境外的“有資質”MT4/MT5外匯交易平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司法實踐中,也有觀點認為,找個有資質的外觀保證金交易公司或者平臺,成為其代理,在國內推廣,因為有正規的“牌照”,真實出金入金,就不會涉及非法經營罪,因為國外認可的牌照,因此就是“合法經營”。
這種觀點也是嚴重的誤區。
在我國,外匯保證金交易一般會被認定為開展期貨類交易,而開展期貨類交易,就屬于需要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特許的業務類型,而所謂的國外的經營資質,僅僅代表其在國外的某種經營權,不能替代我國境內的經營許可,因此,未經我國有關部門許可經營此種業務,依然涉嫌非法經營罪(期貨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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