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匯編:吳國雄海關律師團隊
案例1 貨主單位低報價格走私大理石偷逃稅款人民幣2574萬,無法證明法定代表人主觀明知,不起訴
北京**石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在經營從國外進口大理石荒料等業務過程中,為降低成本、獲取非法利潤,由王某某(不起訴人卓某某之妻)等決定采取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貨物。
在進口石材過程中,廈門**公司及**集團相關人員分別負責聯系外商接受制作虛假單據以及對外請款付匯、支付差額貨款等工作。卓某某在明知進口價格的情況,仍舊審批通過肖某某、張某某所作走私進口記錄。
經核實,**集團采取上述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大理石荒料共計432票,涉嫌偷逃進口增值稅稅款人民幣25745202.67元。
檢察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卓某某明知**集團走私而通過審批等方式領導、組織、指揮該公司相關人員實施走私,無法排除卓某某辯解其對公司走私行為不知情且未參與的可能性。檢察院認為天津海關緝私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卓某某不起訴。
案例2 貨代公司代理貨主進口大理石低報價格偷逃稅3577萬,業務員不能確切算出稅額以及主觀故意不明
2013年起,**公司在代理國內貨主進口大理石業務過程中,為了招攬業務,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某組織策劃低報價格通關,并從中謀取非法利潤。王某某與楊某某操控天津**公司、**公司實施走私犯罪,指使公司**李某某、孫某某、胡某某和呂某某等人伙同國內貨主采取低報價格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大理石,對外支付國內貨主低報部分貨款。**公司偷逃應繳稅款3577萬。胡某某、呂某某作為**公司業務員,根據孫某某、李某某的業務需要,幫助國內貨主按照虛假報關價格辦理信用證開立手續,聯系天津**公司土耳其和埃及辦事處制作虛假報關單據,并將低報部分貨款通過非法渠道支付給外商。
經檢察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呂某某明知**公司代理他人以低報價格方式走私而協助對外支付差額貨款、制作虛假單據,且無法依據客觀證據計核其偷逃稅款數額。檢察院認為天津海關緝私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胡某某、呂某某不起訴。
案例3 低報價格走私大理石荒料1242.86噸偷逃稅額27萬,自首、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2014至2016年間,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在向土耳其**公司、**公司采購大理石荒料的過程中,單獨或伙同福建省南安市**公司(另案處理),與國外石材供應商的國內業務員黃某某(已判刑)預謀后,采取由國外石材供應商制作真假兩種合同、發票,王某某使用虛假的合同、發票,以低于真實交易價格向海關申報的方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款,走私大理石荒料進境共計1242.86噸。經海關計核部門核定,偷逃稅額共計人民幣270696.96元。
2019年7月15日,王某某接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后,向海關緝私分局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0萬元。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案例4 制作虛假合同發票低報價格走私石材2650.66噸逃稅19.8萬,自首、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2017年,被不起訴人黃某甲與土耳其某某某石業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公司,另案處理)預謀,雙方商量確定擬進口石材的種類、價格和數量后,由某某某公司中國區域國內業務員黃某乙(另案處理)負責提交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虛假合同、發票等報關單證給被不起訴人黃某甲,由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委托國內報關代理公司,以180美元每噸的價格向海關低報價格進口石材后銷售牟利,共計走私進口石材2650.66噸。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偷逃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198082.81元。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向海關緝私分局投案,對其走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繳暫扣款人民幣10萬元,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甲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以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大理石進境銷售,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198082.81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但其犯罪情節輕微,有自首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不起訴人黃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悔罪,且預繳暫扣款人民幣1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甲不起訴。
案例5 貨主單位低報價格走私大理石荒料偷逃稅款50萬 單位自首
2015年間,被不起訴單位南安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在向土耳其法博公司(以下簡稱法博公司)采購大理石荒料過程中,經購銷雙方預謀后,采取由法博公司負責在土耳其制作虛假合同、發票并通過其在國內的業務員黃某甲(另案處理)將真偽兩套合同發票提供給**公司,**公司再將虛假合同發票發送給委托報關公司,由委托報關公司以低于真實交易的價格向海關申報,以此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關稅。**公司采取前述方式進口大理石荒料5票,偷逃應繳稅款經計核為人民幣509238.47元。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訴單位南安市**實業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陳某乙向海關緝私分局投案。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南安市**實業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認罪認罰,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案發后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南安市**實業有限公司不起訴。
案例6 包稅走私大理石偷逃稅額99萬 貨主單位財力負責人員、自首 不起訴
2016年,犯罪嫌疑單位深圳市**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向**、職員被不起訴人莫某某與犯罪嫌疑單位云浮市**石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財務負責人羅某某商定,**公司以“全包價格”的方式代理*甲公司進口大理石,并由犯罪嫌疑人向**代管的犯罪嫌疑單位深圳市*乙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運輸、收取代理費。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公司制作報關資料交給云浮市*丙報關有限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大理石50票,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走私上述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694475.42元。
2017年,犯罪嫌疑單位云浮市*丁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經理犯罪嫌疑人盤**與羅某某商定,*丁公司以“全包價格”的方式代理*甲公司進口大理石。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丁公司制作報關資料向海關申報進口大理石22票,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走私上述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00650.64元。
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
檢察院院認為,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羅某某不起訴。
案例7 貨主單位涉嫌低報價格走私大理石逃稅20萬 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間,天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另案處理),安排其云浮辦事處代理云浮市**石材公司進口大理石,收取400-500元每噸的代理費,包括具體包括海運費、換單費、商檢費、清關費、稅款等從國外港口到指定收貨地的全部費用,并協助貨主將報關貨款外的差額貨款支付給外商。云浮市**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羅某某與外商商定大理石購買價格等事宜后,為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潤,在明知貨代公司低報價格進口的情況下仍然委托天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進口大理石5票,偷逃應繳稅款共計204040.64元。
經檢察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院仍然認為緝私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云浮市**石材有限公司、羅某某不起訴。
吳國雄(深圳) 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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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胡青寧
來源:吳國雄走私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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