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龍衛球、何傲翾。來源:轉載自“交大法學”公眾號。
本文原載于《交大法學》2024年第4期。龍衛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何傲翾,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為編輯便宜,原文引注已略去,如需了解更多,您可點擊閱讀原文。若欲轉載,請聯系《交大法學》微信公眾號(SJTUJDFX)。
民法債物關系的再認知:基于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的內在視角
□龍衛球、何傲翾
龍衛球
何傲翾
目次
一、引言:債物關系的認識視角
二、現代民法債物二分體例的形成:基于發生學的考察
三、債物二分的設定基礎:較高程度的工商業化導致財產法結構突變
四、債物二分的基礎內涵:債的財產化、并立化及其展開
五、中國《民法典》對債物二分體例的采用與發展創新
六、結論
摘要:債物二分體例是民法自古典走向近現代之際所確立的財產法基礎性結構,意涵豐富。長期以來受形式民法認識論視線遮蔽,學界過多地關注二者區分的特點,從而忽視現代民法債物二分是以債的財產化以及并立化作為前提的實質意義。僅僅立足債物區分視角,對債物二分體例所具有的實際機理和價值功能的理解難免偏頗。債的財產化以及由此而起的債物并立,是近代以后民法財產權制度的一次突變,是對于歷史上此前以債的工具化為特點的物權中心體系的重要超越和創制,具有支持和保障當時出現的漸近發達的市場經濟的重要意義。現代民法通過債的財產化、債物并立化,使債的交易形式的開放設計與物權類型的定限設計成為同等重要的對應設計,甚至逐漸重心偏移向前者,形成一種具有奇特雙向作用的整體協同關系。一方面通過物權,從特定資源配置觀的角度設定自身基本經濟體制;另一方面,又通過債的設計,支持發達市場經濟的運行需求,保障其中體現復雜性、多樣性交易的現代經濟關系的有效開展。立足這一角度的債物關系認識觀,能夠彌補限于區分論視角的重大缺漏。中國《民法典》的財產權體系,一方面繼受了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但另一方面又并不是簡單地繼受上述結構,而是在堅持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目標理念下,從中國國情實際和時代性需求出發,在以債物結構為重點的基礎上,做出了重要的創新和發展,展示出一種立足于中國特色政經體制、追求經濟快速發展的財產權體系再現代化的模式趨勢。
關鍵詞:債物二分 債的財產化 債物并立 財產權體系 再現代化
一、引言:債物關系的認識視角
債物二分是現代民法財產權體系的基本要義,其借由歷史法學派和概念法學派的全新詮釋,最終成為促進現代民法成型的重要理論支撐。1900年《德國民法典》以“債的關系編”和“物權編”的并立安排,首次清晰明確了債物二分的立法體例,開創債物關系新篇章,也導致了一種新的財產法體制的確立:財產法的規范對象分為“物”和“行為”,由此構建“物權”和“債的關系”這對區分范疇,最終形成了具有整體結構意義的物法(Sachenrecht)和債法(Obligationenrecht)區分并立架構。此種體例在形式上通過高度抽象的概念和規則,予以系統表達和呈現,重點在于揭示物權與債的關系的不同特征。債物二分因此首先以一種清晰化的區分外觀,呈現現代民法外在體系的基本架構,也為后來繼受這種民事立法技術的國家提供了示范,成為大陸法系民法最重要的外觀特點之一。債物二分的益處,如有學者指出,在于使得“現實中繁多的財產利益形態得以簡化,法律規范和法學理論也有了清晰的部門劃分”。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后文簡稱中國《民法典》)雖未采用統一債編,但仍被認為總體采納了債物區分體例,債物二分相應成為中國當下民事財產法的基礎,繼續在中國情境中發揮規范作用。
關于債物關系的研究,長期以來受到上述債物二分區分外觀的影響,產生了一種專注于二者區別尤其是形式化區別的研究范式。這一范式在法形式意義上對所謂債的相對性、任意性,以及物權的絕對性、法定性等概念研究不厭其煩,通常借助形式邏輯著力凸顯債物二分中債物的區隔屬性,旨在強調債與物權的差異性,并且不斷放大。例如有學者指出,此類研究通說認為,區別債權與物權的實益,主要在于對世效力的存否,背后隱含著對于資源使用的不同態度及對策——債權的“管理機制”與物權的“排他機制”共同奠定財產法的基礎結構。然而,現實中的經濟生活通常是整體性的,且是不斷流動的。這種教義化范式專注于債物的區隔性,往往會在與財產自由、交易自由等抽象理念的比對過程中產生某種歸謬效果。由此,對債物二分合理性的質疑在學界不斷被提出,特別是出現了諸多對債物二分形式封閉性的批評。客觀而言,一方面,面對經濟活動的整體過程,在債物分割形式化思維下,相關法律難免存在適用機械化、片面化甚至零碎化的不足。例如,所謂物權行為問題,便成為實際法律適用中的“魔怔”。另一方面,從發展眼光看,債物二分的外觀固守,對于變化中的經濟關系也具有不適應性。例如,隨著現代市場經濟越來越活躍,尤其是隨著經濟社會生活金融化、科技化、數字化水平不斷提升,更復雜、更重視效率和兼顧安全的財產權益類型持續涌現,不僅沖擊著既有的債物范疇,也突破了此前債物間界限分明的關系。有學者因此主張,債物二分不能夠囊括所有的財產權,區分標準本身也具有模糊性。
基于此,確有必要對債物二分體例進行再認識。但前提是,應當轉換認識論,以便撥開這種體例背后的“外觀迷霧”。此前關于債物關系的研究,無論是所謂教義學的還是體現質疑論的,多數建立在或簡單或過度關注債物存在區分外觀的認識基礎上,因此存在局限性和偏頗性。誠然,債物二分確實呈現出二者在法律形式和功能上的差異性設計。申言之,物權和債的關系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客體、內容、保護和法律事實等方面都存在重要的區分性內容,這也應當是我們認識債物關系所不容忽視的法律規范特質。然而,僅僅限于上述區分視角來看待債物二分體例及二者的實質關系,則容易陷入過于表面化、片面化的認識陷阱,從而忽視債物二分的真正價值。
本文認為,有必要立足于發生學對債物二分進行理論溯源和觀念透析,進而揭示制度設計深層所蘊含的內在機理和完整內涵。債物二分體例出現之時,正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興起和進入發達階段之際,工商業化程度相應發展到了較高階段,導致經濟形態和經濟結構產生突變,使得商品流通成為經濟運行的重心和增長關鍵,由此對債的性質演化和地位提升提出要求,體現為對債的財產化以及與物權并立化的要求。而此前,債通常是工具化的,尚不足為“財產”,僅具有屈從于物權的法律地位。同時,這種趨勢也要求對物權進行適時改造,以適應此類較高市場化程度的經濟需要。現代民法債物二分體例正是在此種意義上形成的,以此種變化了的債的關系,與經過改造的物權緊密合作,發揮一種全新的財產法結構功能。
本文目的在于揭示,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體例的確立,不僅僅是所謂歷史法學、概念法學的理論成果,也是適時反映經濟社會運動規律的產物,具有理論和現實的雙重合理性,值得重視,其內涵和意義應得到正確理解。應當認識到,簡單區分論存在過于形式化或簡單化的缺陷。現代民法上債物二分構造的內涵和意義,實際遠比區分設計所呈現的內容豐富得多、深刻得多,其核心應當是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只有對此進行完整理解,同時準確把握其賦予債物二分體例的特別意義,才能真正和完整地認識到債物二分作為一種現代財產法結構的價值功能。因此,若要對債物關系形成正確理解,除了注意二者的區分關系,更應當注意二者基于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而蘊含的整體關系和協同關系。上述研究方法和結論,也有助于觀察我國債物關系的演化趨勢:從當下中國《民法典》的語境觀之,基于適時發展和堅持自身特色的要求,中國難以簡單照搬現代民法債物二分的設計,值得進行辨析。
二、現代民法債物二分體例的形成:基于發生學的考察
回歸到債物關系的經濟社會發展史展開探究,是廓清債物二分內在脈絡的必要路徑。從發生學的視角觀之,研究者有必要關注債物二分如何在主觀權利意義上建構對象性內容;但更重要的是應認識到,債物二分作為一種歷史現象而出現,我們對其展開的觀察需要觀照近現代交匯之際的市場經濟發展及其觀念流變的特定背景。意即,對債物二分展開認知,不僅是要借助概念思維解釋“財產”及其權利主張在私法中的位置,其實質效用還需要相應地置于歷史的“現實視角”下才能得到顯現。債物二分從歷史深處走來,與某些起初就將某個抽象概念預設為其認識論前提并進行邏輯演繹的民法理論不同,它既是運用體系化方法和形式邏輯而成的理論成果的表達,更是在歷史特定階段中、反映現實需求的某種財產法觀念的形成。
若將債物二分視作一種歷史現象,有學者認為其萌芽階段始于羅馬法。“萌芽”意味著形態和觀念尚未清晰。羅馬法早期區分了絕對權與相對權,但這個起點并非是一個能直接衍生出主觀權利并將后來的債物二分歸約其上的基礎。因為,羅馬法是從程序而非從主觀權利角度來劃分絕對權和相對權的,絕對權對應對物之訴(in rem),相對權對應對人之訴(in personam)。薩維尼曾指出:“對人之訴或對物之訴的存在可以作為此種界分的較為可靠的標志。”羅馬法能在債物二分的形成脈絡中占據初始地位,是因為對人之訴與對物之訴的構造體現出了“特定與否”的要素,因此其所謂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分可謂提供了一個原型盡管這更多的是為了便利程式訴訟(formula)的開展,并未提煉出一種主觀權利的抽象認識,但仍可以說訴訟的權利和主觀權利相結合地體現在“訴”中,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目的。羅馬法后期提煉出了“債”的概念。所謂“債”具有兩種起源:其一是對私犯(ex delicto)的罰金責任,其二則是契約所生之債。第一種對私犯所生之債表征的僅是替代人身支配性的某種給付,這也代表著先生債務,再有債權;而隨著第二種源于諾成契約所產生的債務關系的約束被上升為普遍的法律關系,契約債務和繼承都被查士丁尼立法認為是取得物與所有權的重要手段,由此才產生了有關債的最初理解。
債物二分的第二個發展時期,是在羅馬法復興運動后。當時的法學家們以前述訴的區分為基礎,創設出更加實體化的“對物權”和“對人權”的概念,提出了一種體現債物區分觀念的早期理論模型。首先,羅馬法復興運動使得羅馬法以理論淵源的角色出現在歐洲大陸,并逐漸發展為“世俗法”,羅馬法誓金之訴的經驗為注釋法學派的法學家們提供了法律技術方面的素材。其次,受到權利話語轉換的影響,法學家們開始逐漸認識到“權利(ius)”存在于訴訟之中,并將其從中抽離。對物之訴的“權利”針對特定物產生,對人之訴的“權利”則針對特定個人產生,由此形成了實體化權利意義的對物權與對人權的區分。可見,對物權與對人權的提出和演化具備特殊的歷史邏輯,是羅馬法復興運動與權利理論興起的共同結果,其下啟薩維尼的物權債權區分說,繼而深刻影響了后來德國等國家的立法路徑。
債物二分在私法史的清晰“顯現”,學理上普遍認為是歷史法學派開展體系建構的結果。薩維尼等人以“歷史性研究”與“體系性研究”并舉的方法,最終使得債物二分定型。事實上,近代德國為了自身在歐陸的地位進步,主動放棄日耳曼法傳統,向代表近代民法來源的羅馬法傳統拋出橄欖枝,才開啟了繼受與發展的新路。具體而言,德國在15世紀中葉“接觸”了羅馬法,并形成了“羅馬法繼受”現象:繼受羅馬法律制度和概念,促進法律思想的科學化。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歷史法學派在19世紀初興起后,更是推動民法理論回歸到了羅馬法的源頭,并在吸收相關羅馬法精義的基礎上,又以科學主義或體系化觀念論構建民法理論體系,做出了自主性的理論創新。薩維尼提出了法律關系才是法狀態的深層次系統基礎的認識,并由此將包含個別權利于其中的法律關系,視為私法體系具有內在價值的規范基礎和規范系統,對于經過整體直觀而形成的各種法律關系,再根據其內在關聯性或親和性進行“建構”。薩維尼認為,物法與債法能夠“擴展個人權力的關系的整體”,因此將其總結為廣義的財產法。此后,溫德沙伊德等概念法學家繼續推動對羅馬法淵源進行現代化處理,并致力于將形式主義精神與科學精神融入德國19世紀晚期的民法典編纂活動中。與此同時,一些關注現實經濟社會運動的重要法學家,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不斷發聲并要求回應現實需求,使得這部民法典具有了雖然不理想但初具樣貌的時代性,成為“十九世紀的尾聲”,最終表現為“力圖從羅馬法那多義且相互矛盾的法律淵源中構建一個適宜應用的、自由的商品交易法”。
《德國民法典》最終是以學說匯纂學結晶的樣態而出現的,它在體系上以法律關系作為基本方法,采取了總分體制。在其分編中,以債物為區分,德國立法者分別制定了“債的關系編”和“物權編”,遂成債物二分體例。其他的兩個分編,則是親屬編和繼承編。作為《德國民法典》體系之基的債物二分影響深遠,由此作為德國民事立法的主要標志之一被其他國家紛紛仿效,最終成為近現代財產法設計的重要示范。須注意的是,此種債物二分體例給出了財產權結構的一個內在新變化,這就是債的財產化以及并立化。《德國民法典》甚至將債編提到物權編之前,成為所有分編的第一編,彰顯債編似乎還具有體例位置的優先性。此前,債的財產化并不彰顯,“債”僅發揮一種工具作用,因此也就淪為物權的附庸。例如,在羅馬法時期,在以對人權和對物權為區分的樸素債物觀念中,對物權是債物關系的中樞,對物權亦優先于對人權;1804年《法國民法典》沿襲了羅馬法《法學階梯》的三編制結構,其體例安排同樣是以絕對意義的財產權即物權為中心,而債(包括合同在內)僅僅是取得財產權的方式之一。
三、債物二分的設定基礎:較高程度的工商業化導致財產法結構突變
現代民法為何會確立債物二分體例,并以此超越此前債的工具化,推出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呢?我們通過簡單回顧現代民法所置身的歷史時期,便不難發現馬克思關于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基本原理可以很好地回答這個問題。換句話說,某個特定階段的制度或觀念的生成和適用,總是植根于該階段內的政經條件。債物二分成型階段的一個非常顯著的時代特點在于市場經濟日趨興盛和發達,表現為較高程度的經濟分工以及由此導致的極其活躍的工商業化。債物二分的內在設定基礎就在于此,它要反映的正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日漸發達條件下持續推進經濟分工和工商業化的基本需求。因此,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體例雖然由羅馬法先行提供基礎性的素材資源,并經由歷史法學派和概念法學派進行了體系性構筑,但是關鍵還是在于新的資本主義經濟蓬勃發展的現實和觀念驅動:一方面,“這些形式和基本關系是古典私法世界的本質性剪影,其中市民自古代共和時期就享有受保障的私法,而以此為特征的私法體系不離其宗地成為歐洲的私法”。但另一方面,《德國民法典》中的債物二分又是一種積極反映新的資本主義條件下的經濟生活需要的新財產法體例。其中,物權是放棄身份色彩濃厚的日耳曼式財產權而轉向繼受羅馬式絕對財產權的創制結果,體現個人在追求市場自由和效率語境下的財產配置觀念;債的關系表面看是對于羅馬式對人權的繼受,但也立足時代之變和生產變革所需進行了重要變造,由原先的工具化轉向財產化,并且在地位上突破此前的物權中心主義而與物權并立化,體現當時開始進入發達市場經濟階段逐漸重要的交易需求。
早期,在對債與物權進行區分的原初思維中,債通常是一種取得物權的工具,而且此時的物權也主要關注有體物靜態意義的歸屬和一般生活之利用需要。其契合的,是以小型農業生產和家庭分配為主的經濟關系。很長一段時期內,由于“(古代世界)沒有區分資本成本和勞動力成本的明確概念,沒有計劃的利潤再投資,沒有為了生產目的的長期借貸”,建基于這種經濟基礎上的羅馬法律體系,總體上仍是一種以保存財富而非積累財富為基礎的法律體系,即是為了利用財產,而非為了尋求利潤而創立。因而,盡管羅馬擁有著同時期其他國家或地域所欠缺的債法制度,但其財產觀還是以物為先的,尤其聚焦所有權制度。例如,在處于程式訴訟時期的蓋尤斯《法學階梯》中,債僅是物的組成部分,不過有相對的獨立性,自成體系。總之,債的規范僅僅服務于物的流轉,物法占據著羅馬財產法的中心地位,物權優先于債而居于財產法本位,甚至只有物權才是財產權。
在西歐封建主義終結前,除了少數由商人自行聚集形成的沿海商業城市外,近代以前的歐洲的基本經濟生活總體上仍然是基于互惠、再分配和家計的經濟組織原則來開展。財物的有序生產和分配,是由通過一般性行為準確規訓過的各種個人動機來保證的,并無多少商業化市場存在的空間。我們也很難從這些經濟現象中歸納出社會運轉從屬于市場的結論。而隨著近代社會的到來,在經歷思想啟蒙和發生工業革命的新氛圍下,源自中世紀局部地域的商業活動開始發酵,歐洲出現大量商品流通,跨國商業交往逐漸密切,商人階級與此同時逐漸取得政治地位。在這些現象的影響下,簡單的、自給自足的商品交換不僅得到恢復,而且開始向經濟分工日趨復雜化、工商業日趨規模化、商品流通日趨市場化、跨國化的方向不斷演化,導致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興起,并且進入到一個較高程度的工商業化階段。“其中最為深刻的,是動態財富(資本、投機行為)對靜態資本(土地所有權和世襲地產)的勝利以及傳統社會結構的逐步解體。”最終,歐洲大陸形成了一個市場經濟體系。亞當·斯密對此曾進行過細致的觀察,他指出,分工廣泛形式導致剩余勞動產品的出現,“每一個人將依賴交換過活,在某種意義上成為一個商人,而社會也發展成為商業社會”。
近代歐洲的經濟社會演變,促成了在民商關系中發展債物關系的新要求:它以整個私法中相互關聯的“商化”進程為前提,是若干重大“經濟—社會”變遷的后果。在這種背景下,中世紀和此前物優先于債的債物關系論,漸漸地變得不合時宜,而重視工商業化現實需求的財產權結構,則呼之欲出。正如英國經濟學家希克斯所描述的那樣:“新世界的起點是交易的專業化,而不是沒有專業化的初級交易階段”,由此才會啟發“保護財產的需求和維護合同的需求”。由此,能夠回應時代需求的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現象悄然成型。相對照而言,債的工具化、物權中心主義則走向退場結局。當然,債的財產化以及并立化,在認識上不是一日形成,其過程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歷了一個從模糊到清晰、從猶豫到接受的過程。拉德布魯赫就指出過,在勞動秩序建立在物權上的時代,相關債的關系意義難以彰顯,債物區分仍然停留在一種手段與目的的區分上,不能反映出經濟關系的實質。即使到了薩維尼時期,他雖然主張債物二者在各自范圍之內獨立,既不能將物權視為債權的結果或發展,也不能僅將債權視作獲得物權的手段,但仍然對債的關系在財產權結構中的重要性認識尚有所不足。《德國民法典》為債的關系重要性正名,確立與物權并立的地位,而且置于物權之前,微妙地表達了反映市場交易的“債的關系”的地位優越。
四、債物二分的基礎內涵:債的財產化、并立化及其展開
(一)債的財產化的確立及意涵:基于商業流通與組織功能的雙重視角
在債物二分中,債的財產化的確立,體現為在這一體例下,對債的設計指向了一種獨立的財產化功能,并以此賦予其同樣具有財產的屬性。所謂“財產”應當如何理解?薩維尼有過一段獨特的形式化表述:“在具體應用中,只要這里所描述的關系涉及作為其承載者(Trager)的特定人,我們就可以將這些關系的整體理解為財產。”在理解上,“財產”至少包括物權和債權債務。今天,關于財產的觀念實際上更加廣泛,例如克尼佩爾就認為,除去“有體物”權利之外,“財產”還可以理解為一定數量貨幣的所有權,所負擔的金錢債務,以及難以定性、難以確權的各式利益。
前已論及,債的財產化并不是一件順理成章的事情。無論是早期的債還是后世的債,都可以說反映了交易關系,但并不意味著只要反映交易關系就可以說是財產化的。這是因為,反映交易關系,并非徑直會指向財產化功能。如前所述,早期債所反映的交易關系,其意義基本被物權所吸收,這是由于羅馬法時期的交易通常商業化程度較低,很多交易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偶爾為之,并非為了商業需求而進行。據此,早期的合同,植根于作為原始合同的要式口約的傳統之上,其實質亦比較保守。但是隨著羅馬的擴張以及市場觀念的出現,羅馬法內部發生了一些民商融合現象,“民法”在某些方面實現商化。于是,“買賣、租賃、合伙、委托反映了民法法系的形式主義和排他主義的逐漸擴展,它使得在羅馬經濟中產生深入變革,使之不再是牧羊人和農民的鄉村經濟成為必要”。但無論如何,追求交易的商業流通性還不是這一時期債與合同法的主要功能。中世紀歐洲的絕大多數地方主要是地方法、封建法盛行,商事交易稀少,而且局限于簡單的互通有無。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商人群體,他們通過自發的、積極的商業交往形成屬于自己階層的集市或者城市等勢力范圍,在此間實現局部的商事交易和投機。例如在13世紀的歐洲,一定范圍的貿易的擴大促使商人嘗試通過契約協定以獲得更多的潛在利潤,委托制和合伙制等分散風險的契約隨之出現,便利信用延伸的匯票制、直接貸款制也被創立,也因此出現商人之間自愿形成的商法。此時的商法也發展了一些關于債務和實施契約的行為規則,并隨著商業的推廣而進一步傳播開來,使得局部范圍出現“債商融合”現象。
現代民法確立債物二分,債才真正實現了財產化。此時債的設計與以前迥然不同,其所反映的交易關系,或者說其所反映交易關系的方式,本質上是把交易關系本身當作本位的,并清晰地體現了一種交易關系本身也是財產的觀念。此中債反映的交易關系得以財產本位化,具有兩個層面的原因。一是此一時期的債的交易,重點如合同交易,具有表達商業流通的意義,由此取得前所未有的經濟意義。即,在工商業語境下,這種反映商業流通的債的交易,具有經營屬性或投機屬性,本身能夠創造獨立的、重要的經濟價值。二是反映商業流通的合同交易,同時也具有一定的商業組織屬性,區別于公司或合伙,是關于商業交易的組織方式,本身也會帶來特定的積極的經濟效應。這種交易組織性表現為,對于債的關系主體而言,通過借由意思自治形成法律認可的合同聯結,形成在特定交易上的商業合作,以實現彼此經濟交往目的。換言之,債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適應上述商業流通和商事交易組織的需要而做出的重要變化,成為債在現代得以財產化的根源。
債得以設計為財產的觀念,首先來自交易具有商業流通性。普通的民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只是生活品的簡單交換,其目的在于經營生活而非獲得利潤,算不上真正的經濟活動。但是,“交易”進入商業流通化語境后,卻有了顯著不同的含義,它是以商品交換作為經營,旨在通過激活物品的市場流通性,來追求物品市場化價值實現的可能。這種活動的功能,不只是要反映和表達簡單日常生活需求的交易關系,還要反映通過增進物品的市場流通性來幫助實現市場經濟功能的交易關系。尤其是在近現代資本主義崛起后,追求市場效率的經濟分工得到鼓勵,使得發展工商業成為一種重要且普遍的現象。在這一背景下,雖然大陸法系民法國家在立法體例上存在所謂民商分立之舉,但是具有主導地位的無疑當屬商事領域的債法。在高度復雜又兼具靈活的商事生活中,“交易”的存在是為了市場服務的,而且作為反映商業流通性需求的債,其本身甚至也是可以交易的,“債權原本僅是對債務人請求其給付來達到經濟性目的的,但近代法中的債權,以取得對價或將其讓與他人也同樣可以達到這一目的”。在近現代的工商業化歷程中,我們還能看到代表企業股權的證券出現和代表收益權的證券出現;在現代經濟生活中,信用工具的發行即是一種合理配置資本的手段。這充分說明“債權人的力量和債權享益如今已是所有經濟活動的目的,債權不再是獲取物權,獲得對物之享益的手段,它本身已經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對此,我妻榮精辟地總結道:“為求債權易于流通而終于取得作為指示債權及無記名債權的證券時,學者常稱之為債權的動產化。但是,我鑒于這種證券比一般動產具備更強流通性的特征,反而不說它是動產化,而是從作為債權財產化考慮債權自身的發展。”
債得以設計為財產的觀念,其次也體現為債作為現代商業交易的基本組織方式具有獨特的經濟意義。俗話說,合則利。此處的“合”,應包含通過契約建立作為合意經濟的債這一交易組織方式。這也就是說,恰到好處的組織化,也會導致經濟意義,其目的在于通過加強合作,可以實現可觀的經濟增效。通常而言,商事交易理論中存在著多種組織方式,但契約之債則是現代商事交易中最重要的組織方式,它以交易意志為基礎,為當事人規劃或建立單次性或持續性的合作關系。關系契約理論創始者麥克尼爾故論:“所謂契約,不過是有關規劃將來交換的過程的當事人之間的各種關系。”基于契約之債的交易是一種非常契合市場效率化要求的組織方式,在合同交易具有長期性或者持續性的情況下更加凸顯。契約之債因當事人共同意志連接,而進入一種商業交易利益的關系結構之中。“契約”聚合了因當事人特殊意志而成就的共同意志,足以體現法的本質,英美合同法學在締約階段也有“共同意志(common will)”或“思想一致(meeting of minds)”的表述,體現的是契約形成的合意基礎。黑格爾在《法哲學原理》中為此指出:“自在的法在契約中作為被設定的東西而出現,它的內在普遍性則作為當事人雙方的任性和特殊意志的共同的東西而出現。”因此,我們可以將“契約”理解為是一種追求特定交易的共同意志的組合手段。
近現代以來,契約作為商業交易的基本組織形式也是時所必要。由于身份社會的痕跡基本已經在近現代消失,故而在自由社會,經濟主體只有借助自由式的債的方式來握有一種雙向的和自動的控制對方的能力。隨著契約理念及其實踐的深入,自19世紀后期開始,社會理論家和法學家們紛紛以合同化為基礎轉向市場經濟分析,以此研究現代社會結構。迪爾凱姆較早看到合同關系已經成為現代社會中社會聯系的核心,并且發現通過合同而組織起來的現代社會,得以成為一種“有機的團結”(organic solidarity),區別于此前的以親屬或封建為紐帶的“機械的團結”(mechanical solidarity)。現代工業化大生產不僅重塑了人類社會包括勞動交易、生產交易和商品交易在內的交易秩序,而且往往還使得合同秩序具有極大的關聯性,甚至在同一基礎設施上產生一種更加特殊的堆積效應。我妻榮也曾為此感嘆:“伴隨著偉大發明而發生的近代生產方式的變革,需要越來越多的人在同一設施基礎上活動。因此,生產進程中人們的結合更加復雜,范圍也日益擴大。并無任何身份關系結合的眾多的人們,依契約而與同一物發生關聯,這是當然的結局。”這也說明,從根本上講,盡管債的關系和物權強調的是經濟生活中的不同面向,但要理解現代社會結構是如何產生的,我們仍要回到對契約之債的理解上來。
(二)債的并立化的確立及意涵:債的地位提升及與物權的結構和功能協同
債物二分體例下債的并立化體現為,隨著初級商品經濟邁向更成熟的市場經濟形態,一種在債與物權相區分前提下的債物并立結構逐漸奠定。債不僅走向財產化,而且還因這種財產化得到法律地位上的提升,從過去債的工具化提升到與物權具有并立的地位,并因此將物權中心主義的財產法時代,推進到物權和債各擅其場的債物二元主義時代。在此,債不僅通過債的財產化獲得了從手段到目的的地位躍遷,而且還通過債的并立化對整個財產權的發展做出重要結構提升。
債的并立化,首先是指在財產法的結構中,出現了不同財產范疇的債物二分。債和物權分別成為不同的財產類型,債不再會退行成為物權的附庸,財產法也由此具備了兩個中心。在此之前,所謂財產其實只是指物權而已;債算不上財產,屬于物權的取得方式。其次也指債作為財產具有與物權一樣的本位地位。債的此種結構性意義不可或缺,此前債即使被認為有一定的財產化意義,但由于本質還是工具性的,其意義最終仍被物權體系所吸收。現在,債具有并立地位,意味著它不宜簡單地僅被視為物權的取得方式,而是應被看作為一種具有獨立功能的旨在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流通需求的財產類型。
債的地位得以提升,根源于債的財產化功能獨立以及對于現代市場經濟的重要意義。而就反映債的債法來說,其新的規范意義則體現為,在新的財產法結構中,債法旨在奠定工商業社會的某種“法制基層結構”。“過去,合同法在某種程度上只是財產法的注腳,而在我們這個時代,動態的合同法已變得比靜態的財產法關系更為重要。”首先,債的財產化是具有獨立功能意義的,因此能夠形成對物權而言的分立價值。債的財產化根植于合同交易作為現實商品經濟整體運行和利益聯結的主要方式,需要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不可或缺的商品流通的本質需要,通過自愿所締造的法律關系成為促進和保障此種商品流通自由與效率要求的基本形式。其次,債的財產化對于現代市場經濟具有重要意義,就市場經濟的運行而言,其所需承載的經濟意義,甚至超越物權作為財產權具有的經濟意義。
同時,我們應注意的是,債物二分體例下獲得財產地位提升的債,其功能仍然與物權的功能存在重要區分。債的功能是促進和保障市場交易;物權則是確立支持和保障債的交易的財物基本秩序。一般認為,物權的意義在于確立一種關于財物的基本法律秩序,本質上是對于現實中的財物做出權利配置,即對于現實中的具有財產意義的物,進行一種絕對權意義的或定分止爭意義的秩序設定。自古以來,人類關于財物秩序的觀念和實踐都非常復雜,無論原始人的蒙昧公有,還是后來的各種形態變化的私有、公有或變型,往往都與同時代的生產生活方式息息相關,也與特定時期的統治者、理論家持有的財物秩序觀念緊密關聯。神授理論、先占理論、勞動理論、市場競爭理論、公平理論等都在特定時期登場,發揮過不同程度的觀念作用。近代以來,在個人自由和發展商品經濟等價值的支配下,物權功能也隨之出現清晰的演化過程,具體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近代的早些時候,物權設計的重點主要在于保障個人自由和鼓勵物質創造,因此一方面引入羅馬式絕對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體系,另一方面將所有權取得方式的規定,重點落在加工取得和讓渡取得兩種方式上。其中,讓渡取得也是對于個人自由或財產自由觀念的一種推演,即所有權人應該具有處分自己所有權的自由。第二個階段則是從漸近發達的市場經濟確立后開始的,物權除了賦予其保障個人自由和鼓勵物質創造的功能之外,也需要承載維護市場經濟運行的財物秩序的功能。為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也對物權以服務市場經濟結構性需求為要旨而做出了關鍵的功能重構。其時,不僅所有權自身從歸屬轉向兼顧利用,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也向更加符合市場需求的方向做出擴張和發展,并且還在整體上,對物權如何配合好這一時期由債所確立的市場交易功能而進行了極大的改造。也就是說,自近代民法以來,物權法是國家所有制和根本經濟制度等建制性問題落實到私法中的規則體現,承擔從特定資源配置觀的角度為市場經濟基本體制提供設定依據的功能;債法則擔當市場交易法的功能,“主宰著同整個財產法相關的、私人的市場活動(Marktgeschehen)”。
再進一步理解,債物二分體例下債的地位提升,在促成債的功能獨立并且與物權各擅其場的同時,也產生了一種相互協同、彼此合作的整體功能。這一點,恰恰是陷入簡單或過度關注二者區分性的學者的盲區。現代民法確立債物二分,不僅在基于債的財產化而提升債的地位之際,強調了債與物權的功能區分,同時也以并立化的設計事實,使得二者形成了一種新的財產權結構,因此具有不可忽視的整體價值和協同功能。
首先,應當認識到,二者通過提供具體功能有所差異的財產類型,即作為基礎秩序的物權和作為交易秩序的債,總體上達到了對發達市場經濟的整體維持和運行進行全面支持和保障的制度效果。從相對宏觀的視角看,債物關系是現代經濟生活的整體縮影。債物各自功能的實現及其之間的關聯性,會直接影響到財產權結構整體服務于調整現實經濟體系的能力,并在實踐中形成一種“交易基礎”和“交易體制”并重的架構。或者說,基于發達市場經濟的法治需求,債法和物法雖然屬于具體不同的制度范疇,但通過區分規范的作用,二者仍足以各自實現不同的財產法功能,同時二者又被構建在一種總體財產法之內,在結構上更高地組合為一種疊加功能或結合功能。因此,即便二者具有相異的功能,但是這種差異化安排并非相互隔離,更不是彼此抵牾,而是被包裹在一個更大的財產法結構的總體功能之中,具有一種區分但結合的整體性意義。有學者評述說:“債權與物權在實態和規范上的銜接、并存、共生與同化,又表明作為財產法的兩個主干,債法與物權法無論于功能還是在適用,均無法獨自發揮作用,規范的體系效應相當明顯。”還有學者指明:“借助于‘關系’這一時間久遠、內涵豐富的歷史概念中蘊含的智慧,沉淀出符合時代正義的調整辦法。”這些論斷在某種意義上,可謂良言。
其次,應當意識到,債物二分體例下債與物權在結構功能上的整體協同,本應當自覺體現在具體設計中。債對于物權,或者物權對于債,必要時應就它們之間的關系做好協同設計。但是,這一點在現代民法之中,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由于過分注重債物在法律形式上的差異性,相關民事立法幾乎將債物規范建構成了各自封閉的兩個法律系統。因此,在接下來的民法發展中,一個頗值關注的問題是,隨著未來經濟社會生活更加多元化,越來越可能會出現不宜再簡單地進行債物階段式分割的情形,或者會出現對更加多樣化、精細化的財產規范的需求。對此,顯然應當突破債物二分體例下單一依賴形式化區分規范的做法,對二者的關系問題進行必要的打通或者完善。
再次,應當注意到,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存在物權法設計的一定滯后性。盡管在債物二分體例基礎上,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于物權規范做出了一些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調整,但是由于受當時所謂古典自然法、先驗理性法的觀念局限,以及受民商分立下民法典保守立法立場的影響,最終形成的債物二分設計尤其是物權法設計對現實回應嚴重不足,未能走出市場經濟初期的個人自由和理性的簡單語境,錯失大膽和及時回應現實經濟需求的契機。這也表明,在今后的債物關系規范的發展中,重點應該加強物權法規范對于發達市場經濟的適應性,以便更好配合對市場經濟本質更有契合性的債的規范的合作要求。
此外,債與物權地位的并立,對于現代民法中其他與財產權有關的制度和機制也會帶來重要影響。諸如占有保護、侵權保護等制度都應在相應程度上為債的新發展而進行必要的擴張,以便適應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帶來的重要變化。以占有保護為例,《德國民法典》最終所確立的占有保護范疇,不再限于羅馬法時期的狹義占有即自主占有(典型的例如所有權人的占有),而是擴張到廣泛的他主占有,即所有權人以外的所有可能的合法持有。薩維尼從歷史法學派的立場出發對占有制度做出了考古式研究,他的結論要求遵循羅馬法保護自主占有的做法,理由是所有權人的占有才真正具有可保護的正當性,因此排除對他主占有的保護。《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吸納了薩維尼的研究成果,耶林等法學家對此提出批評,呼吁應當擴張占有保護,對包括債權人等在內的持有人均適用之,以便回應現實中各種經濟關系正常開展的需要。最終頒行的《德國民法典》吸收了耶林的觀點,在占有概念中完全摒棄任何所謂的心素,承認持有人即承租人與用益承租人等也可以享有占有保護,并在結果上擬制被繼承人的占有移轉給繼承人。顯然,這種關于占有保護的擴張是對債的新發展的認同和協同。但令人抱憾的是,除了占有保護的變化,現代民法中仍有其他很多配套制度并未能及時跟進,遺留不少缺漏,有待彌補。
(三)小結:堅持和把握債物二分整體視角的認識論
債物二分體例隱含了債的財產化、并立化的基本內涵,而不僅只是體現為具有形式或功能差異的區分性規范的內容。這對于我們準確認識現代民法中的債物關系問題,提出了更加完整的、深入這些基本內涵的認識論要求,我們可以稱之為“債物關系整體認識論”。基于這種整體認識論,我們應當關注到,債物二分在顯示二者在制度形式和功能的區分及區別之外,更蘊含了二者通過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而形成一種新的財產權結構的重要內涵。
這些內涵體現為:其一,通過債的財產化的確立,即賦予債以獨立財產功能,使得債的交易形式的開放設計與物權類型的定限設計,在今天均具有了本體意義。一方面,通過物權,民法得以從特定資源配置觀的角度設定基本財物秩序,從而塑造符合基本經濟體制安排的規范體系;另外一方面,民法又通過債的關系,設定支持發達市場經濟運行的交易機制,保障體現交易復雜性、多樣性的現代經濟關系的有效開展。其二,通過債的并立化的確立,使得債的交易制度在現代漸近發達的市場經濟語境下,不僅具有獨立的財產功能,而且也具備與物權制度同等重要的地位,財產法的重心甚至逐漸偏移向前者。其三,債物二分體例中,債物雖然存在形式和功能的差異設計,但二者總體上乃是現代民法財產權結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最終要統合于民法典財產權的整體結構之中,且彼此具有雙向作用的整體協同關系。薩維尼作為債物二分的締造者,曾就債物存在關系互動有過一些洞察:“在物法與債法之間的界分之中,或者在這兩個法部分在其中被思考的相互關聯之中,我們發現了這種多樣性……但是在兩者之間,存在一種自然的趨近,甚至存在逐漸的轉化……”
債物關系整體認識論的現實根源,在于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背景。要對債物關系做出根源化詮釋,必然要將財產法背后的經濟生活作為背景條件。總的來說,債物關系經由主輔再到二分,不是一蹴而就,而是反映了法律上財產權結構設計對現代市場經濟發展不斷深化認識和努力適應的過程。自19世紀末期開始,歐陸國家因工業革命的多次迭代,由自由資本主義向現代資本主義演化,進入到工商業更加規模化發展的新階段,一種漸近發達的市場經濟結構應運而生,此正是債物二分體例得以面世的經濟根源。馮·施泰因為此指出,成為整個民法根源的,不論其整體結構或部門結構,正是國民經濟生活本身。雷因哈德也認為:“‘主觀權利’概念實則來源于產權關系與市場關系的塑造,產權關系奠定了所有權的首要地位,市場關系推動主觀權利成為商品世界的‘工具’。”
堅持債物關系整體認識論,應注意避免簡單區分論。目前研究中關于債物二分的理解,很多停留在簡單區分論的層面。簡單區分論在認識債物關系時,難免偏頗和表層化,或過于關注二者法律形式外觀的區別,或過于簡單地將二者的功能差異加以對立,而失之于認識債物二分的上述基本內涵。
首先,簡單區分論往往過于強調概念的形式意義而隱沒功能性內涵。債物二分是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近現代民法典的杰作,但如果僅依“支配請求”與“絕對相對”的外在結構來認識債物關系的差異,其結果就會顯示為一種形式意義的權利對列結構,債物二分因此會被闡述成為一種枯燥的法形式區隔體系。有學者在分析薩維尼時代對債物關系的教條式處理后分析道:“潘德克頓學派在物權債權概念及其區分學說上的缺陷在于,混用了概念思維和類型思維這兩種立法技巧。”對抽象概念的追求往往導致“極度的語言的精密性只能達到極度的內容空洞化與意義空洞化的目的”;“概念本身就是指稱事物的,而凡是事物便存在類型”,雖然概念之上還存在“類型”這一范疇,但類型仍然難以擺脫概念化作用下的空洞和封閉,僅僅具有一定的緩解作用而已。債物關系形式認識觀首先制造概念的“禁錮”,在解釋或續造時難以包容開放性的闡發結論;其次,在“請求支配”結構的局限下,又失去回溯到類型進行價值判斷的空間,對于實踐爭議或未決案件而言,企圖進行要素填補或類型開放均難以實現。因此,對于現代民法債物二分及其體系的理解和適用,若要使真實內涵和意義得到澄明,不能只限于概念化作業,應當更進一步,認識和發掘隱于概念化背后沒有外化的實質內涵,誠如施塔姆勒所說:“所有的法律努力都表現為形式性的法概念的實際運用。”
其次,簡單區分論往往過于強調債物區分而導致無視債物關系的基礎性和整體性。前已述及,債物所表現的法律形式和功能雖然具有差別,但是這些形式和功能的差異表現,其實并不是終極的,它們最終還要統合于一種整體的財產法結構和功能效應,且相互之間存在緊密協同的關系。但是,自債物二分確立以來,受區分論趨向極端化的影響,研究者對債物的整體性和相互關聯性,往往缺乏足夠認識。在形式認識論下,即使認同債物存在所謂的相互轉化現象,也往往無視形式化規范背后的實際經濟運行邏輯。例如,“債權物權化”往往被解釋為是一種“靜態之下在外部效力層面對債權具有特定物權特征的定點刻畫”;或者認為債物二分的形式邏輯“基本不依賴于外部的公共關系”;或者如維甘德所言:“必然與義務法典型的控制機制的擴張聯系在一起”,“所有這些都不可避免地降低了物權法作為立法者所指的‘交往法’的適用性”。
五、中國《民法典》對債物二分體例的采用與發展創新
中國在晚清和民國繼受現代民法之時,也被物債二分體例的示范性所吸引,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和1926年《民國民律草案》都簡要地采納了債物二分。新中國自1978年開啟改革開放后,開始在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理念下逐漸重視商品經濟或市場經濟,并逐步恢復和發展民法。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確立了所有權及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債權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開始接受債物二分的思想,但因為其時物權概念尚不清晰,債的實際范疇也比較狹小,二者的財產化程度都還相對有限。隨著改革開放進程不斷深入,特別是隨著黨的十四大提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國民法事業開始進入一個快速發展期,債物概念本身不僅得以清晰化,其財產化范圍和深度更是不斷拓展,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先后成為債的財產化和物權財產化進入到市場化新階段的重要標志。自黨的十八大特別是十八屆三中全會后,中國的改革開放事業進入全面深化階段。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民法典》也由此提上編纂日程,最終在2020年水到渠成,順利出臺,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財產權制度及體系。
中國《民法典》的財產權體系,一個突出特點是仍然接受了債物二分的基本結構。物權概念與債權概念、物權的絕對性與債權的相對性、物權取得的公示原則和區分原則等相關思想和具體規則,都在《民法典》中有所體現。《民法典》總則編在“民事權利”一章,確立了財產權的基本體系。詳言之,其第113條規定了“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以此確立財產權的總綱,接下來規定具體的財產權類型,重點便是物權和債權。第114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第118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可見,中國對物權和債權的概念使用,與《德國民法典》并無顯著不同。此外,在具體分編設計上,中國《民法典》將物權法規范獨立成編,但對債不再作為統一分編加以設計,而是分別制定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它們共同組合構成了實質債法。
對中國《民法典》的財產權體系進行全面認知的現實意義在于,當下的中國仍處于體制轉型與發展轉型相結合的“雙重轉型階段”,尤其需要辨析何者應當堅持、何者應當發展變化的復雜性。基于自身政經體制的特色,以及經由改革開放形成的當前經濟社會的多樣形態,尤其是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導致的重大變化,中國在轉型時刻進行財產法建制必然不易。同時也要看到,財產權體系的理想本質在于,全面反映現實中具有財產意義的事物(包括經濟資源和生活資源在內)的確權及其流轉的規范需要。然而,“財產權也不是絕對的、一成不變的,而是偶然的、情境性的,是由社會條件決定的”。財產權總是動態的、不安分的,具有財產意義的事物的范疇總是不斷變化的,特別是由于現代科技快速迭代,不斷催發新型技術經濟現象,導致財產范疇和類型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斷形成和擴展,并推動形成了各類新型財產關系,甚至出現所謂“財產”泛化的態勢。
因此,中國《民法典》中的財產權結構及其體系,并不是簡單地繼受《德國民法典》以來所確立的債物二分結構的結果,而是在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理念指導下,以中國實際國情和時代性需求為出發,在以債物結構為重點的體例基礎上所做出的重要創新和發展。相關規范亦展示出了一種以中國特色政經體制為立足、以實現中國式現代化為追求的財產權體系再現代化的模式趨勢,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是對債的發展,突出合同法和債商融合,在此基礎上凸顯進一步的債的財產化,旨在因應當今市場經濟交易更加財產化和商業化的時代性之變,滿足當前更加活躍和復雜,更加關注效率、公平和可持續性的交易需要。其二是對物權的發展,尊重自身國情和實際,努力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呈現出一種堅持中國政經體制為基礎的面向市場化配置需求的物權設計特色,在中國《民法典》的債物結構走向并立之時,物權似乎仍然保留一定的優先地位,形成對債的財產化基礎的一種制約,與歐陸民法具有極大差異。其三是對財產權體系做出明顯突破,中國的財產權體系,體現了明顯的開放性結構和發展式邏輯,注重對新興時代性問題的回應,對新型財產形態做出積極吸納和再造,開啟以債物二分為主但向多元化擴散的趨勢。
六、結論
現代民法開創的債物二分,立足其時代視角來看,實具重要的建構意義。債物二分之確立,最重要的價值在于其所內含的關于債的財產化和與物權并立化的基礎設計,一舉超越此前時代的債的工具化和對物權的從屬性地位的做法。由此,債物二分憑依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足以成為一種極高明的現代財產權結構。令人惋惜的是,由于現代民法債物二分在外觀上多為呈現一種區隔性特點,使得后世的研究者長時間以來難以避免地陷入到了一種過度關注債物區隔的研究語境,以至于上述債的財產化、并立化基礎內涵及其深層次意義受到遮蔽。這對我們更加全面地、實質性地認識債物二分體例的價值功能產生干擾。
因此,從認識論上來說,值得對此種干擾進行撥亂反正,應當超越簡單區分論而引入整體認識論,除了認識債物區分的明線,更要認識債的財產化和法律地位并立化提升的暗線。后者應為拉倫茨關于法律體系理論中所謂的內在體系之體現。由此結合,才能真正把握現代民法債物二分所具有的進步性意義,特別是對當時漸近發達的市場經濟具有的極大適應性,進而形成強大的制度促進和保障功能。換言之,對債物關系論的解釋,不應當只是概念或表象層面的,而是要同時深入實際機理。“一個由具有獨立象征價值的制度和基本概念標準所組成的生活世界,作為一個獨立的認知對象介入了法學家與事實問題或論證之間。”通過探究可以發現,債的財產化、并立化的內涵,實際反映了當時日趨發達市場經濟中正在發生時代蛻變的各種交易形態的新規范需要,即交易在市場經濟新階段基于推進商事流通化、組織性化新實踐的功能需求,以及由此形成的應具有本位化地位的提升要求。現實商業實踐中的交易,越來越具有頻繁性、基礎性和靈活多樣性,越來越凸顯出對于經濟結構整體的本體價值,因而提出了賦予獨立財產化并與物權并立的全新要求。與此同時,債的這種發展也深刻影響到物權關系,使其也一并發生現代轉型,并且與債進行協同,共同發揮規范發達市場經濟的作用。二者以功能的協同的合作方式,因此促成了一種得以適用于市場經濟需求的獨特財產權結構。物權和債法也因此共同構成民法框架下的財產法,成為保障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由于市場經濟到今天為止仍然具有不可超越性,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本身雖然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但目前依舊為許多國家的民法典所繼受或堅守。市場經濟意味著財產權運行和利益分配都要遵循和適應市場規律,法律在其中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也就表現為決定哪些人應受市場秩序的約束,以何種條件約束,以及哪些人可以免于其他形式的保護或規定。但是,市場經濟也在不斷發展,相關制度必要的演化也不應拒絕。否則,就會像霍姆斯所擔心的那樣,規則的形式源自漸進的歷史發展,但由于人們沒能自覺而清晰地參照其社會目的對其進行整體重塑,導致法律規則希望實現的社會目的最終會落入模糊境地。中國《民法典》的財產權體系,一方面繼受了現代民法的債物二分,但另一方面又不是簡單地繼受上述結構,展示出一種立足于中國特色政經體制、追求經濟快速發展的財產權體系再現代化的模式趨勢,我們亦應當從債的財產化和并立化的內在視角對其展開理解,并在正視其經濟意義的基礎上予以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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