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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楊某勇之父楊某生前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甲公司為楊某安排有宿舍 。甲公司2018年1月6日至7日放假, 2018年1月8日甲公司開始上班 。楊某便利用甲公司放假期間從甲公司住地三臺縣永明鎮騎摩托車回到三臺縣三元鎮看望家人, 楊某休息兩天后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時左右, 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行,當日17時35分許楊某行駛至綿鹽路17KM+550M路段(永明兩河路口)左轉往永明鎮方向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楊某當場死亡。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楊某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楊某勇作為申請人提交楊某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楊某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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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楊某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7時3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重點爭議為楊某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時左右從家里出發駕駛摩托車往其工作的甲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時間段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規定,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認定應綜合考慮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及目的性。
關于“合理路線”,楊某確系從家里出發駕駛摩托車往其工作的甲公司路段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合理路線;
但對“合理時間”的認定,雖然楊某提前一天回甲公司宿舍,有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 但因楊某發生事故的時間離第二天上班間隔十幾個小時,按正常時間計算,楊某即使安全到達甲公司安排的宿舍,也還需吃飯、休息或可以處理其他個人事務,也不能排除其提前一天從家里出發往甲公司所在地方向的其他目的性等不確定因素的存在; 另外,員工宿舍是甲公司為方便員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條件,雖然員工宿舍與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視同為工作地。 試想如果甲公司不為員工提供此便利,而是讓員工自行就近租房解決住宿問題,即便員工假期回家提前返回,也僅是返回其租房內休息準備第二天上班,員工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就當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僅因員工宿舍與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而將員工宿舍視為工作地,從而認定員工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合情理;故本案不宜當然作出“合理時間”的界定。
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某勇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之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楊某從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員工宿舍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應當結合行為目的、到達目的地兩個方面綜合考慮。
本案中,楊某從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是因為其居住的員工宿舍亦位于甲公司,其返回員工宿舍的目的是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為目的。上班途中應是指,以到工作場所工作為目的,從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點到達工作場所的途中,故楊某從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員工宿舍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綿人社工傷[2018]403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職工楊某提前一天從居住地回甲公司宿舍的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工傷 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認定應綜合考慮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及目的性。第一,關于楊某是否屬于在“合理時間”范圍內發生交通事故。雖然楊某提前一天回甲公司宿舍,有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楊某發生事故的時間離第二天上班間隔十幾個小時,因此楊某發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內。第二,關于楊某是否在“合理路線”發生交通事故。員工宿舍是甲公司為方便員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條件,雖然員工宿舍與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視同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線”的界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勇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對此予以維持并無不當。楊某勇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裁定如下:
駁回楊某勇的再審申請。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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