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們就鼎益豐事件的基本背景以及相關責任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做了分析,并且指出影響鼎益豐事件刑事法律評價的關鍵要素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司法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方面要件只能依靠大量的客觀證據(間接證據)推定,所以在推定的過程中必須秉持相對謹慎的態度,以“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允許反駁反證”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作為基本原則。
那么,如果公訴人認為,現有證據足以推定集資團伙具有非法占有投資人投資款的主觀目的,那么罪名將變為集資詐騙罪。本期筆者歸納了集資詐騙案件中的主要無罪辯護要點。
一、辯護人要以司法解釋中列舉的情形為標準,判斷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方面構成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當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明確性、是否存在個人占有及揮霍等事實、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集資詐騙罪主觀方面相關認定規則,目前的法律法規包括: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的部分。此處主要站在律師辯護角度展開討論。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刑事卷(上)》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原則進行了闡明:“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以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又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同時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辯護律師可結合上述規定審查案卷材料,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涉嫌客觀歸罪的情形。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審查,即行為人是否出現如下兩種情形: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客觀上有履行能力;或者客觀上采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堅持事前事中事后審查的方法,即
(1)事前是否有履行能力(可期待利益);
(2)事中有無履行行為(結合行為人的抗風險能力);
(3)事后有無挽回損失的行為(不能歸還,是否有意志以外的因素)等。
同時,實際中也存在對行為人的持續非法集資行為分段評價的情形。即行為人在公司成立、運營項目前并無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資時的目的確實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但隨著經營管理不善,或者投資失利等,其后產生了非法占有集資參與人財物的犯意。針對此類案件,應審查行為人在經營公司過程中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犯意的產生及轉變。
二、行為人是否客觀上使用了詐騙的方法吸引投資
雖然是否使用詐騙方法不是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本區別,但未使用詐騙方法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卻一定不是集資詐騙行為。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企業即將上市或發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濟效益和優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劃。只要行為人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集資的,皆屬于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辯護律師應關注:
1. 涉案項目的真實性。律師不僅需要論證案件中存在真實的投融資項目,且行為人對每個項目有真實的資金投入;還需要論證項目運營已經還本付息,或者存在融資方欠款等情形,但行為人積極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等。因而該行為系正常的經營管理活動,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2. 行為人的自身表現。例如,在理財類的非法集資案件中,根據私募基金、理財產品等金融產品的特殊性,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行為:如不存在通過平臺虛報資金回報率,以資金高回報率或利益許諾作為集資誘餌;不存在編造虛假的經濟項目;不存在后臺拆標和對借款進行期限錯配;不存在虛假宣傳、虛假廣告,嚴重夸大企業經營狀況;項目公司真實存在,募集資金有經營之實,對于資金投資方向的改變僅是基于正常經營考慮,等等。
3. 被害人的證言。如其對行為人的運作方式、集資模式心知肚明,則顯然不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4. 區別民事欺詐和刑法意義的詐騙。如涉案平臺確有發布虛假標的,但所占比例非常之小,項目利潤率在市場諸多平臺中也并非過高,一般也不宜認定為使用詐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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