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設立的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的方式分為協議解除、解除權人通知解除、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當事人(主要指違約方)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五種類型。本文分析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 相關知識。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分為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和受情勢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兩種情形,前者的實質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解除權人是否享有解除權,以及合同解除的事實和時間的確認或否認,后者的實質是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情勢變更不利響當事人的請求,依據公平原則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裁判合同是否解除。
(一)解除權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在司法實務中,許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選擇直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而不是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這種方式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確的認可。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解除合同,且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合同將在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對于撤訴后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十四條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如果法院支持再次起訴的主張,合同將在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二)受情勢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可能導致合同的履行對一方變得明顯不公平。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這種請求是基于法定權利,不受合同約定的限制。即使合同中約定了當事人在情勢變更情形下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這樣的約定也被認定為無效。
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是一種法律手段,合同的解除應遵循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合理行使權利,不可違背誠信原則,在合同不具備解除條件濫用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以確保交易的公平和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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