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人員經常先采用刑訊逼供、威脅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待嫌疑人屈服后,再進行多次訊問,不斷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偵查階段就會形成多份供述,若只排除最初的幾份供述,無濟于事。
《刑訴法解釋》第12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辯護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提出排除重復性供述。根據《刑訴法解釋》第124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1條第2款、《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5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8條,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因為刑訊逼供、威脅給嫌疑人心理造成的威懾仍然存在,嫌疑人仍會被迫繼續作不真實的供述,故應排除重復性供述。
上述法條同時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第一,偵查期間,因排除非法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再次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第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對此,辯護人需要證明上述兩種例外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訊逼供所遭受的心理威懾仍未消失。
重復性供述排除的核心在于判斷“刑訊逼供的影響是否消失”,供述是否自愿。嫌疑人翻供,一番威脅之后又翻回來,再翻回去的情形很多,有的甚至延續到審判階段。如何判斷“刑訊逼供的影響是否消失”?應當從常人的角度,從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來觀察。嫌疑人處于被羈押狀態,孤立無援,先前刑訊逼供造成的恐懼和心理影響往往極大,有人甚至會因此患上恐懼癥。因此,只要刑訊逼供的可能性還存在,或檢察官介入后仍持偵查人員類似的態度,或審查起訴階段、甚至審判階段偵查人員還隨意入所提審,均應理解為刑訊逼供的影響沒有消失。只要刑訊逼供的影響沒有消失的,就應當排除重復性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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