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我們常說,認罪認罰具結,是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對四個要素進行認可:犯罪事實、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這四個要素中,指控罪名、量刑建議最為大家所關注,畢竟這些關乎認罪認罰的本質——對罪(名)的認可及對(刑)罰的認可。
近些年來,我們在實踐中發現,認罪認罰具結本身已經口供化,個別檢察機關利用認罪認罰協商,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載有不利且缺乏證明的事實的具結書上簽字,以此變相獲得認罪供述。因此,許多律師同行在輔導認罪認罰具結時,也會關注具結書上的指控事實細節(尤其是在數額犯罪中,若具結書指控事實載明犯罪數額、獲利數額、被害人人數等信息時)。
然而,對于審理程序,很多時候大家反而并不關注。筆者本身并非程序辯護的擁躉,一直以來都堅持“程序辯護正在逐 步被解構”的觀點,但在認罪認罰具結中,卻呼吁大家都關注對審理程序的適用。
何為簡易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符合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及“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 三種情形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對比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具有 審限短(20日)、法庭調查環節簡略 的特點,對于爭議小的案件,能極大限度的節約司法資源。
但現實中,“簡易程序”并不完全適合所有認罪認罰案件,原因在于, 不是所有認罪認罰案件都在指控事實上全無爭議,不少案件還需在庭審中對具體數額等信息進行法庭調查、核實。因此,相比于簡單、省略、快捷的簡易程序,選擇適用普通程序或許更為妥當,且亦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7日發布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中規定“視情形對案件進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行使起訴裁量權,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推動實現實體從寬和審前分流;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要 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就案件適用的速裁、簡易、普通程序與犯罪嫌疑人達成一致 ,由其在具結書中確認,從而推動實現審判程序的繁簡分流”。
上文所提,認罪認罰具結正呈現出口供化的趨勢, 個別檢察官 會 利 用認罪認罰具結填補特定事實上的 證據不足, 而所謂“有政策便有對策”, 辯護律師在應對這種“口供化”趨勢時,便會打一個擦邊球,要求認罪認罰具結書中,對事實認定部分盡可能模糊化,例如在某些數額犯(如稅務犯罪、詐騙犯罪等) , 在具結書中承認大體的犯罪事實,但 要求在具結書中不具體記載犯罪數額、獲利數額及被害人人數等, 這當然 也為認罪認罰案件在 審判 階 段爭取了部分辯護空間。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指控事實模糊化”,公訴機關仍然可以在提起公訴的起訴書中,詳細記載他們對案件所作出的起訴結論,明確犯罪數額、獲利數額等信息。
而在許多法官眼中,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訂,等同于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的認可,這種做法使得存在事實爭議的庭審變得簡單,節奏也會加快——當然,這種“混同”對公訴機關當然是利好的,以至于除了辯護律師,不會有認提醒法庭“犯罪嫌疑人只是認可了有這個事情,但并沒有認可有這么多錢/這么多人”。
此外,辯護律師還容易陷入一種被動局面,即一旦提及對起訴書存在事實異議,則公訴人當庭要求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法庭也有可能要求審理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俗稱“轉普”),有的律師考慮到庭審排期的問題,以及嫌疑人家屬旁聽的時間安排問題,便只能啞巴吃黃連,有苦又難言。
那么,有沒有辦法能夠避免這種被動局勢出現? 我認為,最好的做法,就是如果案情仍然存在爭議,那么就不要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默認適用簡易程序——既然事實還存在爭議,那么就不應“貪圖簡易” ,在具體操作上,不僅僅通過“指控事實模糊化”來回避這種爭議,也要關注認罪認罰具結中對審判程序上的適用。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為更好地實現刑事辯護專業化,為客戶提供更優質的刑事辯護服務,自2023年1月1日起,葉東杭律師只承接、承辦刑事犯罪辯護業務、企業刑事合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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