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除了從提訊證、訊問過程、筆錄內容、訊問錄音錄像等進行審查外,還需要進行應對和處理。因為同案人也是對案件情況比較了解的人,他們的供述和辯解也往往會有“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等表現,辯護律師需要圍繞辯護策略,對同案人供述和辯解進行特別審查質證。
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對于己方當事人而言,大致有以下三種影響:其一,類似于“盟友”,他們的供述和辯解與己方當事人的供述和辯解觀點一致,對全案犯罪事實都能夠作出有利的解釋。其二,類似于“敵人”,他們與己方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他們的供述和辯解對己方當事人非常不利,證明己方當事人構成犯罪或者罪責較重。其三,類似于“證人”,他們對與其沒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事實作出相對客觀的供述,對己方當事人的辯護而言類似于證人證言。
對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辯護律師需要積極回應,既包括直接回應同案人的不利指證,也包括積極解讀對辯護有利的同案人供述和辯解。
01
回應同案人的不利指證
同案人之間有時是存在利益沖突的,在罪與非罪、罪輕罪重方面,他們相互指證對方,同案人的供述認為其他被告人構成犯罪或者罪責更重,此時同案人的供述對己方當事人的辯護就是非常不利的。面對同案人的不利指證,辯護律師可以直接回應,剖析他們的不利指控是否符合事實。
案例:鄭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案
鄭某是案涉公司的投資人,出資90%,代某是公司的具體經營者,出資10%,但名義上代某持股100%。公司的日常經營都是代某負責,員工的聘用、工資的發放、財務管理等都是代某負責,而鄭某只幫助公司拉客戶,并享有公司分紅權。公司經營了幾年,還未開始分紅。后來,在代某的經營過程中,公司出現走私的情況,被海關查獲,代某和鄭某都被抓獲歸案,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
代某歸案之后,口供不穩定,前面幾次訊問筆錄稱自己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和走私行為的具體操作者,后來的訊問筆錄都將自己定位為鄭某聘請的員工,只領取工資,是從犯,鄭某才是主犯,要求輕判。
檢察院認定鄭某和代某都是主犯。后來,鄭某與檢察院達成認罪認罰協議,代某不愿意認罪認罰,要求認定他是從犯。
在該案中,同案人代某與鄭某存在利益沖突,代某作出了很多對鄭某不利的指證,認為鄭某才是走私行為的具體操作者,才是主犯,相對于代某罪責更重,應當對鄭某重罰,對代某認定為從犯,予以輕判。
作為鄭某的辯護律師,不能忽視同案人代某的不利指證。對代某的供述和辯解應當通過各種方式予以充分審查質證。如在庭審發問環節,辯護律師向代某發問,回應代某的不利指證。
問:你好,我是鄭某的辯護律師,有幾個問題向你核實,希望你如實向法庭解釋清楚。
答:好的。
問:你剛才說你前面兩次的訊問筆錄不屬實,第三次之后的訊問筆錄是屬實的,對吧?
答:是的。
問:你在第三次之后的筆錄提到,你是涉案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和走私行為的具體操作者。屬實吧?
答:……
問:××公司你有沒有出資?
答:有,出資了20萬元,持股10%。
問:××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你持股100%,是不是?
答:應該是的。
問:××公司的員工是誰聘請的?
答:是我。
問:××公司的財務,是你老婆郭某?
答:是的。
問:××公司的員工工資,是你安排財務發放的嗎?
答:是的。
問:鄭某在公司有沒有專門的辦公室?
答:沒有。
問:鄭某在公司有沒有什么職位?
答:他是老板。
問:有沒有具體的職位?董事長?總經理?
答:沒有。
問:××公司的董事長是誰?總經理是誰?
答:沒有董事長,執行董事是我,總經理也是我。
問:××公司經營幾年以來,有沒有分紅?
答:沒有。
問:走私的事情,鄭某有沒有參與?
答:我有跟他商量,他同意,并介紹幫忙走私的人給我認識。
代某堅持認為自己是從犯,指證鄭某才是公司的老板,代某只是鄭某聘請的職業經理人,試圖加重鄭某的罪責,以減輕他的罪責,這是對鄭某辯護非常不利的證據。辯護律師不能忽視同案人代某的不利指證,要直接回應。通過庭審發問,查清楚代某和鄭某的關系本質。鄭某作為投資人的角色存在,而代某才是涉案公司的具體經營人和走私行為的具體行為人,有力地揭露了代某所辯解內容與事實不符。
02
解讀對辯護有利的內容
同案人供述和辯解可能有對己方當事人有利的事實內容,辯護律師審查同案人供述和辯解時,要敏銳察覺并及時從中解讀出來,將這部分有利的內容作為支撐辯護意見的證據,很多時候能夠起到很好的質證效果和辯護效果。
案例:袁某等人涉嫌集資詐騙罪案
控方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等人以廣州某公司的名義……誘騙投資人出借資金,后由于資金鏈斷裂,無法兌現投資人的本金及收益。經統計,被害人投資金額共計234萬元。袁某和蔡某、鄭某、蘇某等人都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等人構成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
辯護律師審查同案人蔡某、鄭某、蘇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發現了對袁某量刑非常重要的立功情節。
在同案人鄭某的供述和辯解中,有如下內容:
問:你是什么時候,在哪里被抓?
答:2016年4月8日16時左右,我接到××公司老板袁某的電話,讓我到某某路的公安機關辦案場所配合調查,后來我就被抓了。
在同案人蘇某的供述和辯解中,有如下內容:
問:你何時何地被帶到公安機關辦案場所?
答:2016年4月8日15時許,我們公司老板袁某打電話給我,讓我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公司的情況,然后我就被抓了。
由此可見,袁某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配合公安機關的要求,打電話給公司員工同案人鄭某和蘇某,讓他們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說明情況。同案人鄭某和蘇某到公安機關之后,就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這個事實在己方當事人袁某的供述和辯解中是看不到的,但是,在同案人鄭某和蘇某的供述與辯解中可以看到。
辯護律師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袁某于2016年4月8日下午被抓獲歸案之后,配合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的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鄭某、蘇某約到指定地點,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最后,辯護律師的這個觀點被法院采納,辯護獲得良好的效果。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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